1907年制定的《瑞士民法典》,在第四编第21章役权及土地负担中规定的用益物权类型有:地役权、用益权、居住权、建筑权和对泉水的权利、土地负担。《瑞士民法典》关于用益物权种类及其客体的规定,显然是受到德国民事立法、尤其是受自罗马法以来所形成的欧洲传统的深刻影响,其用益物权的类型,除了以役权为中心线索而展开者外,将用益权的客体界定为不动产、动产、权利及财产,而其他种类的用益物权的客体只能为不动产。1997年最新修订的《意大利民法典》第三编第五章,对以一项遗产、一个企业或类似的集合财产作为客体而设立的用益权作出了规定。作为对罗马法的继受,《意大利民法典》上规定的用益权的客体十分广泛,除了不动产、动产、日常消费品外,在矿产资源、森林或者林木、果树、畜群、机器设备及其他设施上均可设立用益权。这样,《意大利民法典》上的用益权实际上包括了土地的利用、探矿、采矿、林业、企业的设施、机器设备的经营在内的他物权。应当说明的是,意大利民法上的这种客体及其广泛的“集合财产用益权”或者“企业用益权”制度,如果在一个业已对地上权、永佃权、采矿权和公司企业法人财产权分别作出明确规定的物权制度中,“集合财产用益权”或“企业用益权”难免与地上权、永佃权、采矿权和公司企业法人财产权在内容上发生重合或者交叉,进而导致用益物权种类在逻辑体系上的混乱。除此而外,正如前文德国学者指出的,集合财产用益权作为人役权的一种,其本身具有的、用益财产从属于特定主体并与特定主体不可分离的弊端,使企业集合财产用益权几乎不能用来作为商业经营的基础。1992年施行的《荷兰民法典》在第五编物权法的规定中,对用益物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其具体类型包括:地役权、永租(佃)权、地上权和公寓权(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从《荷兰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内容来看,各用益物权的客体均为不动产。立法者考虑到以不动产、动产或权利为客体的用益权对象的极其广泛性,以及用益权人与虚有权人(财产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将用益权作为一般财产权从物权法中剔除出来而在《民法典》第三编财产法总则中专门作出了规定,并基于用益权本身的特征对用益权人在用益权存续期间处分用益财产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如该法典第八章第212条规定,“用益权人未经主权利人的同意或地区法院法官的授权,不得转让该设有用益权的财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应当承认,作为当代民事立法的“典型”,《荷兰民法典》关于用益物权客体的立法,体现了欧洲当代民事立法政策的选择和用益物权客体立法发展的新趋势。
通过对欧洲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关于用益物权客体立法的考察说明,首先,欧洲大陆法系各国关于用益物权种类的规定,均以罗马法上的役权(包括人役权和地役权)制度为中心内容而展开。在人役权制度中,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仅限于用益权或使用权。其次,西方各国之所以承认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权、使用权类型,其立法目的主要是通过用益权、使用权制度发挥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供养作用,因为罗马法上以个人为本位的夫妻财产制以及以宗亲、血亲为基础而形成的对妻子继承份额给予限制的继承法制度,已经构成了西方法律传统的共同基础,在该制度下,丈夫去世前,为了使生存配偶或者需要供养的其他人在丈夫、供养人死亡后能够得到赡养,丈夫或者供养人以遗嘱或者契约的方式,为妻子或者他人在继承人继承的不动产、动产以及可消耗的日常生活用品上,设定了以赡养、供养为目的的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用益权。再次,在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中,为了使用益权这个继受于罗马法上的古老制度能够适应新时代的要求,将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权的适用范围由家庭生活扩张至商事营业,如权利人可以在自己的财产上设立用益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权利人也可以在自己的不动产、动产包括集合财产上设定用益权,使用益权人对不动产从事耕种、获取收益或者对用益的集合财产进行经营、管理。然而,即使在欧洲,随着文化观念的变化,妇女经济社会地位的提高、妇女可以广泛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与此相适应,妇女个人拥有的财富日益增加,对丈夫的依赖程度降低;加之西方国家已经普遍建立了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这样,以弥补婚姻、继承制度缺陷为规范宗旨并以妻子、他人或自己的生存为目的用益物权类型———以日常生活用品、消费品等动产为客体的赡养、供养用益权,日益丧失其存在的价值;在解决集合财产用益权的问题上,由于以总括财产为客体的营业用益权,作为人役权的一种,具有从属性与不可分性,属于由特定主体享有的、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权利,这种财产不可转让的权利特征,使企业财产的用益(经营)权人在从事企业财产经营过程中受到严重限制,尤其是在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法人财产权或者商法中规定了商事经营的情况下,集合动产用益权在实现企业财产的经营方面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作为担保债权为目的的用益权,伴随担保物权的广泛运用在现实生活中也已非常少见。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伴随经济社会和文化观念的变迁,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在西欧现实社会中发挥作用的余地相当有限,正如西方民法学者所言,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制度,作为农业社会的产物,是一个“老化”的制度,该制度由于其本身固有的缺陷,使它“难以适应崭新的现代工业社会”。但是,作为西方文化传统的一个象征或者符号,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权、使用权仍然被大陆法系各国保留下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