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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用益物权的客体及其立法政策选择

  

  总之,从大陆法系各国关于确立用益物权客体的立法因素来看,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制度,只是特定历史条件下遗留的产物,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动产用益物权存在的基础逐渐消失。可以预见,未来的社会,效率的要求必将加快动产的流转,而作为限制动产所有权流转的动产用益物权,必然会成为历史的陈迹。


  

  三、我国立法对用益物权客体的应然选择


  

  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立法中,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伴随时代的发展,其适用范围日益萎缩乃至逐渐消亡。那么,在我国的用益物权立法中,是否同样存在着这种趋势?在我国目前条件下,是否存在着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的现实基础?在我国将来的社会生活中,是否会存在出现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类型的必然性?对此,本文持否定态度,理由如下:


  

  首先,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来看,家庭财产制度以家族团体为本位,家庭财产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在婚姻关系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且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以血亲与姻亲为基础,法律明确规定夫妻间有相互继承的权利,不存在丈夫去世,生存配偶因不能依法继承丈夫的遗产,而导致生无所养、死无所葬的情形;同时,在我国传统和现实中,财产的继承遵循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继承人在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时,相应的应当依法承担赡养被继承人的义务;对于孤寡老人,我国的传统习惯中通常通过遗赠抚养协议的方式解决孤寡老人的生养死葬和财产继承问题,不存在权利人为了自己或他人的赡养、养老为目的,在自己的财产上设立用益权,并将自己的财产转让、赠与他人而将用益权保留给自己或他人的情形。这就决定了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根本不可能发生在继承人继承的动产上或受让人受让的动产上为妻子、自己或他人设定以赡养、养老为目的的用益物权。而所谓的“企业财产的用益权”以及“担保用益权”,从古到今在我国的现实中一直尚未出现,这说明,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在我国缺乏存在的传统和现实基础。正因为如此,近代以来,我国在继受西方民法制度时,立法者鉴于民族传统习惯的不同以及价值观念的差异,出于对动产用益权妨碍财产的改良和流通、没有适当的公示方法等弊端的考虑,在设计用益物权类型及客体时,立法者只是对合乎民族传统与国情的不动产用益物权作了确认,没有采纳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权、使用权等人役权制度。[16]165所以,我国民国时期,在确定用益物权类型及客体时的取舍,应当说是合乎我国实际的历史选择。


  

  其次,从我国物权法立法与理论的传统来看,我国自清末民初继受西方民法法制以来,理论和立法上,一直将用益物权的客体限定为不动产,如《大清民律草案》、1925年颁布的“民国民律草案”和193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分别在第三编物权编中,将用益物权的客体明确界定为不动产,并对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类型如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典权作出了规定,在立法上,排除了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开始继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由于前苏联民法理论受意识形态的影响,认为用益物权是私有制条件下剥削制度的产物,所以,在当时的民法理论上,只承认财产所有权,而不承认用益物权制度。改革开放以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我国《民法通则》中除了规定财产所有权以外,还对“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并作出了规定,虽然《民法通则》没有直接使用“用益物权”一词,但通说认为,“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词实际上等同于用益物权。在《民法通则》规定的“用益物权”的具体类型中,除了对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类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等作出规定外,还相应地规定了以动产、不动产为客体的国有企业经营权。但是,国有企业经营权只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的权宜之计,伴随现代企业制度的全面建立和公司法的实施,国有企业的财产关系已被公司法上规定的公司法人财产权和国家享有的股东权所取代,这种事实也被我国物权立法所确认,如《物权法》第55条、第67条和第68条关于国家股东权与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规定。这种情况下,仍然再以所谓的“企业经营权”或者变相的“企业用益权”为借口,并以之作为动产用益物权存在的根据,不仅在法理上没有道理,而且直接会导致与《物权法》上述规定相冲突。而从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来看,《物权法》的前几个草案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05年7月8日公布的《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均将用益物权的客体限定为不动产,这充分说明,将用益物权的客体限定为不动产,是我国民法学理论与立法根据我国实际、经过长期研究所形成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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