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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用益物权的客体及其立法政策选择

  

  一、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用益物权客体立法的动态考察


  

  在大陆法系各国关于物权的立法中,首先对用益物权作出规定的为罗马法。古罗马法上,虽然没有出现现代意义上的用益物权一词,但是,罗马法上已经形成了以役权为中心和主要内容的用益物权制度。在古罗马《民法大全》中,役权作为从总体上对他人物的最古老的权利,是指为了某一特定的土地或某一特定的人而设立的、不可转让并不可继承的财产权利。前一种役权叫作地役权,后一种役权则被称之为人役权,人役权具体包括使用权、用益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等类型。除此而外,在罗马帝国后期,《民法大全》根据现实的需要形成了古市民法和古典学说尚未规定或认可的地上权、永佃权等制度,在优士丁尼的《民法大全》中,上述物权类型构成了罗马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在罗马法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中,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财产,不仅包括不动产,而且也包含动产、权利在内,前者如地役权、地上权、永佃权以及作为人役权具体内容的居住权,后者则包括作为人役权具体内容的使用权、用益权和奴畜使用权。[2]125-165其中用益权的客体十分广泛,不仅包括不动产、动产和财产权利,而且也包括可消耗的动产在内,例如帝国初期的一项元老院决议规定:可以将对某人财产的任何组成部分包括可消耗物的用益权留作遗赠。由于在使用可消耗物时必须以处分该动产为前提,为了维护有关用益权的规范和逻辑,罗马法规定,对于以可消耗物为客体的用益权,在该权利设立时必须转移可消耗动产的所有权,并在该权利消灭时要求必须按时归还同等数量的可消耗物。这种将所有权转移和附带义务总和在一起的关系,由于它特有的起源以及在经济功能和法律制度方面同用益权的相似性,被人称为准用益权。[3]259


  

  在罗马法上,之所以出现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人役权制度,主要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人役权作为极具罗马民族特色的制度,与罗马法上规定的以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无夫权婚姻和以宗亲、血亲为基础的继承制度密切相关。在罗马共和末期,伴随罗马版图的扩大,法律上存在着与市民法上的婚姻(有夫权的婚姻)相对应的万民法婚姻,亦即无夫权婚姻,在无夫权婚姻制度中,男女双方缔结婚姻以男女双方同意并以女方移住男方住所为标志,妻子的人身并不因结婚而置于夫权之下,其财产也相应的保留在女方家族,这样客观上形成了夫妻财产的分别所有;在罗马继承法上,由于受古罗马家族宗法观念的影响,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先后以宗亲、血亲为基础,姻亲并不包括在内,因此,在早期的罗马继承法上,夫妻之间相互不能继承遗产。在罗马共和时期乃至优士丁尼皇帝时期,裁判官法和《优士丁尼法典》根据现实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作出了相应的修改,允许妻子继承丈夫的遗产,但是,妻子的继承地位依法处于第四顺序,亦即处于所有其他法定继承人之后,[4]461-463这使妻子对丈夫财产的继承往往落空。在这种情况下,丈夫去世后,年老而无财产的妻子由于无法继承丈夫的财产,其生存即成为问题,因此,为了使妻子、解放的奴隶,在丈夫或主人死亡后生有所养,死有所葬,丈夫或者主人以遗嘱的方式,为妻子、解放的奴隶在继承人继承的不动产、日常生活用品、消费品等动产上,设定了为妻子、解放的奴隶的赡养、供养为目的的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人役权(具体包括使用权、用益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后来人役权的设定不以遗嘱为限,行为人也可以通过契约为之。[5]361因此,罗马社会夫妻分别财产制以及宗法家族下的继承法制度的传统,为罗马法上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制度的出现奠定了基础。二是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的存在也与罗马社会个人本位的观念以及生产力不够发达、社会保障缺失存有密切的联系。罗马社会早期,处于父系氏族解体后的家族社会,生产力较之于当今社会不够发达,人们拥有的财富相对匮乏,因此,孤寡老人出于赡养、养老的目的,往往通过契约在自己的财产(包括日常生活用品)上设定用益权或者使用权,进而把财产所有权转让给他人而将用益权、使用权保留给自己或者需要供养的他人,由此,形成了罗马法上特有的以动产、不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使用权和用益权制度。


  

  罗马私法,作为西方私法文化与私法制度的源头,为后世欧洲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立法奠定了共同的基础。近代以来,《法国民法典》以罗马法上的《法学阶梯》为蓝本,确立了法国民法上的用益物权体系。与罗马法相同,《法国民法典》也没有明确使用用益物权一词,但在用益物权种类的设计上,除了废除体现罗马奴隶制色彩的奴畜使用权外,其他的用益物权种类基本上与罗马法的规定相同。即《法国民法典》上的用益物权体系,是以充分体现欧洲独特文化传统的役权为中心线索而展开,其用益物权类型具体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后来根据判例与学说,法国法上逐渐确立了地上权和永租权制度。[6]1080在上述用益物权体系中,其中用益权、使用权是以不动产、动产包括消耗物、概括财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用益权可以直接依法律的规定设定,也可以依遗嘱或合同的方式设定。在法国民法上,用益权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保留用益权的不动产出卖行为,即将不动产出卖给他人但把用益权保留给自己的行为,其价款通常为一笔年金即养老金,这是法国人通常在年老时实施的以养老为目的的行为;二是保留用益权的赠与行为,即为了保障自己的生活为目的,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其直系卑亲属并将用益权保留给自己的行为;三是生存配偶的用益权,即配偶一方去世时,以保证生存配偶的生活为目的,依法在继承人继承的财产上为生存配偶设立的用益权(注:在法国民法上,作为用益物权种类之一的用益权,在法国现实生活中呈现的类型,具体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2以下。)。如《法国民法典》第362条、第767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用益权;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子女继承时,其生存配偶对遗产的1/4享有用益权;由兄弟姐妹继承时,其生存配偶对1/2的遗产享有用益权。《法国民法典》之所以承认动产用益物权的理由,大致与古罗马法的理由相当,一是对充分体现欧洲独特文化传统的个人本位下的夫妻财产制、财产继承和人役权制度的继受;二是《法国民法典》制定之时,法国的社会经济也恰好处于风车水磨的时代,这种状况下,在他人动产上设定以赡养、供养为目的的用益物权的情形,实属必然。但是,法国民法上规定的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权、使用权制度,仅仅适合于某些在法国现代社会仍然被大量保留的旧场合,并且用益权的设定通常与法国人较早年代的家庭与日常生活有关,随着法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动产、不动产或财产权利为客体的用益权、使用权不能适应法国现代社会有关经济效益的基本观念,具体表现为用益权人只可能考虑眼前利益希望立即获得财产最大限度的回报,既不担心财产的耗尽,也不考虑对财产的改良,相反,虚有权人即所有权人暂时不能从财产中获得任何利益,因而对财产的改良通常也表现为漠不关心。所以,在现代法国学者看来,以不动产、动产和权利为客体的用益权,作为一种直接源自于罗马法的法律制度,是一种“老化”的制度。“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其并无重大的实质性变化,因而不可避免地带有沉重的历史负担。作为孕育于一个乡土、田园(农业)社会的制度,用益权难以适应于一个崭新的工业的金钱社会。”[7]34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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