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以罗马法上的学说汇纂为蓝本,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建立系统、全面的物权制度。在德国民法的物权体系中,民法典的立法者,同样以体现欧洲传统的役权制度作为构筑用益物权的基础。按照《德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其用益物权的具体类型包括:第四章规定的地上权;第五章规定的役权,具体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受限制的人役权、居住权;第六章规定的先买权和第七章规定的土地负担(注: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4、5、6章,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第三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按照郑冲、贾红梅译本的注释,《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关于地上权的规定已被1919年制定的《关于地上权的法令》所取代。)。从《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的内容来看,除了用益权、受限制的人役权(使用权)的客体可以是不动产、动产、权利或财产外,其他用益物权的类型都是以不动产为客体。而在用益权中,因客体的不同又具体分为物上用益权、权利用益权和财产用益权。物上用益权,尤其是不动产土地上的用益权,作为用益权的基本类型,在德国法上发挥着替代永佃权的作用。其他以动产、权利或财产为客体的用益权,主要表现为以特定人的赡养、供养为目的的用益权。为了使罗马法上古老的用益权、使用权与德国现代的生活相适应,在德国法上,动产用益权还被广泛用于解决企业财产的经营和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德国民法之所以规定以不动产、动产和权利为客体的赡养、供养用益权,主要是受罗马法以来的西欧传统习惯———个人本位下的夫妻分别财产制、财产继承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役权制度的影响。“在德国法律中,妻子未来获得遗产的数量较少,以致于不能养老,这一方面是因为夫妻分别财产的原因,另一方面是因为法律为配偶规定的继承份额比较少。”(注:《德国民法典》上,以不动产、动产和权利为客体的赡养、供养用益权产生的原因,具体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5页以下。)如《德国民法典》第193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生存配偶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在与第一顺序的血亲共同继承时,为遗产的1/4;在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时,为遗产之半。”因此,为了保证生存妻子或者自己的生活,立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或者契约的方式,在继承人继承的或者转让的不动产(土地或房屋)上设立赡养、养老为目的的用益权,并将该用益权赠与其妻或者留给自己,与此同时,为了实现妻子或者自己生存的目的,立遗嘱人或者转让人还应当在该土地的从物或者作为房屋从物的陈设物品、日常生活用品之上,为妻子或者自己另外设定一个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权。因为,按照物权客体特定原则,集合财产本身原则上不能作为物权的对象,也同样不能作为用益权的客体,因此,动产用益权必须在每一个个别的标的物之上设定。即动产用益权只能存在于作为集合物成分的每一个动产之上或者只能存在于作为不动产从物的动产之上,在集合物之上原则上不能存在一个统一的用益权。然而,德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决定了德国民法上通过动产用益权的立法来解决赡养、供养的意义,在德国现代社会中“并不是那么明显的重要了,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由于德国是福利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基本上解决了养老问题”。[8]244-246因此,在德国的现实生活中,动产用益权的适用范围已经十分狭窄,单个动产上设定赡养、供养用益权的情形,在实践中已经几乎不为人所知。[9]532以解决企业经营权为目的包括不动产、动产在内的集合物用益权,在德国的商业实践中,也同样没有获得人们所期望的作为在民法典中规定的用益物权的实际意义,其中一个原因是,用益权是一种专属于用益权人享有的权利,随着权利人的死亡或者法人的终止而消灭,不能转让和继承,因此,基于企业集合财产而建立的用益权有不能转让和不能继承的弊端,用于解决企业经营为目的的集合物用益权,其权利本身的专属性或受限制的特点,使企业集合财产用益权几乎不能用来作为商业经营的基础,尽管《德国商法典》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为企业集合财产用益权的转让提供了可能性。《德国民法典》第1059a至1059d条也同样允许企业集合财产用益权原则上可以转让,但是,企业用益权的转让必须严格符合限制性的前提条件。这种规定使集合财产的用益权为实际上的商业经营需要几乎没有留下空间。除此之外,债务人在自己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上为债权人设定用益权,并以该不动产、动产或财产权利一定期限的用益作为偿还贷款和本息,这种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用益权,本质上类似于权利质押,然而,伴随担保物权的广泛展开,以用益权作为债务担保的情形在德国的现实生活中也已非常少见。[10]474上述情况说明,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权、使用权,作为一种古老的制度,已经无法适应德国当代的现实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