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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之归属

  

  其次,从我国民众准备结婚用品的传统习惯看,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男女两方准备结婚用品的传统习惯是,在城乡地区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往往是由男方准备结婚用房即不动产(在我国许多农村地区往往由男方的父母出钱或出力帮助儿子准备结婚用房),女方准备结婚用品包括家具、被盖等日常生活用品即动产(在我国许多农村地区往往由女方的父母出钱或出力帮助女儿准备结婚用品)。在受赠的男女结婚成为夫妻后,无论是男方的父母帮助准备的结婚用房等不动产或是女方的父母帮助准备的结婚日常生活用品等动产,事实上都是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和使用,对这些不动产和动产都没有区分由何方父母所赠而实行“按份共有”。这是婚姻生活共同体的性质和实现家庭养老育幼职能的需要所决定的。在国外,18世纪启蒙运动最卓越的代表人物之一、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先驱者卢梭先生在他的名著《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指出:“集体的每个成员,在集体形成的那一瞬间,便把当时实际存在的自己──他本身和他全部的力量,而他所享有的财富也构成其中的一部分,献给了集体。”[8][8][7]本人认为,基于婚姻自由原则,婚姻可以由男女当事人双方依法自愿缔结,也可以婚姻当事人双方依法自愿解除。正是从这个意义而言,婚姻就是一种具有身份关系性质的契约。而婚姻家庭生活共同体就是一个小集体,夫妻在结婚的同时,就意味着在婚姻期间将把自己本身及其财产“奉献”给婚姻。而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就体现了此种“奉献”精神。基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要求,夫妻双方受赠所得各方父母的财产,除明确指定赠与给一方的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这才符合婚姻生活共同体的性质,才能保障家庭养老育幼职能的需要。因此,如果双方父母作为赠与人并没有明确指定受赠不动产的夫妻按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实行按份共有的,就应当推定该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这是符合公平、正义这一私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的。否则,就会出现一种不公平的现象,即同样是在没有“明确指定赠与一方”的情况下,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动产(现实生活中往往是女方父母赠与夫妻的动产份额较多),被视为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而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现实生活中往往是男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份额较多),则被视为属于夫妻按份共有。此种结果的出现,对于女方的父母作为动产的赠与人而言,就是不公平的;对于妻子而言,也是不公平的。也就是说,《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对按份共有之认定的规定,是不符合公平、正义这一私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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