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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之归属

  

  四、确定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之归属必须符合私法的价值取向


  

  从立法的价值取向看,确定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之归属,必须符合私法的价值取向。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它以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平、正义是民法这一私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婚姻法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它以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在夫妻财产关系领域,除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之外,应当遵循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并且符合公平、正义的私法之基本价值取向。因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保障了赠与人依法享有的处分其个人不动产的权利,符合公平、正义的私法之基本价值取向。然而,该《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却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本人认为,此认定为“按份共有”的规定,既不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也不符合公平、正义这一私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其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基本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现行《婚姻法》第19条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约定先于法定”的规定之精神,如果双方父母作为赠与人希望受赠不动产的夫妻应按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实行按份共有,则依法可以明确地指定受赠不动产的夫妻按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实行按份共有,而无需司法解释来做出此规定。如果双方父母作为赠与人并没有明确指定受赠不动产的夫妻应按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则应当推定该赠与的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这样才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说,《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认定为“按份共有”的规定,是不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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