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的法国社会法学创始人狄骥教授指出:“所有权是用以适配一种经济需要而成立的法律制度。它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必须随着经济需要的本身而演进。”为任何学识方面之惟一的科学方法,“应该观察事实,先将它分析,然后再将它归纳起来。……要研究法律,则必须首先为社会的检讨。”[1]以下,本人将从《婚姻法》依据、社会国情基础、《宪法》的基本精神以及私法的价值取向这四个层面,阐述我建议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适当地修改的主要理由。
一、确定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之归属的《婚姻法》依据
从法律依据的层面看,确定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之归属,应当首先以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据此规定,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此婚后所得共同制,我国习惯上称之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它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夫妻财产制度。[2]必须注意的是,此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共有,是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并且,依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即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四项和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也就是说,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属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夫妻在婚后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正因为如此,2003年12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此司法解释彰显了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