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婚姻家庭法之法理要义

  

  婚姻家庭利益的实现方式具有特殊性,与其它经济利益和商业利益实现方式不同,婚姻家庭利益的实现不是同步的。对多数经济利益和商业利益而言,其收益的多少往往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确定了,在合同订立时合同双方的收益就是对履行合同的期待。婚姻家庭虽然具有经济性的收益,但这种收益并不是唯一的,利益的回报也不是与投资同步的。例如:父母投资于子女的成本而从中从中获得收益需要用一生的时间,而这种投资的长期性决定了收益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夫妻之间利益回报更具有不确定性,因为婚姻关系提前终结时,投资的成本和收益会发生重大变化。实践当中,有的夫妻之间的投资,父母对子女的投资得到的回报往往与期望值不同就是这个道理。


  

  当今,社会和经济的繁荣和发展,婚姻当事人个人主义意识的张扬及对自我的过度关注是离婚不断增长的原因之一。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持久的婚姻会导致社会资本和感情资本的积累。例如,家庭经济的稳定、相濡以沫的精神扶助、家庭成员的居家安全感、信息和知识的交流都体现了婚姻家庭的资本积累和规模效益。同理,婚姻家庭的解体使得家庭的资本积累和规模效益一一落空。自此,我们不得不承认无过错离婚原则的实施,已经把离婚当事人的关注点转移到情感和心里的需要,物欲横流的拜金主义把离婚当事人的关注点又转移到了所分割财产和对他人(亲人)权益的蔑视。


  

  五、对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反思与批判


  

  和谐社会需要和谐家庭这一构成要素作为根基。普遍的离婚行为不仅使得家庭破裂,同时对社会形成了沉重的负担,给社会带来的高昂的经济代价和社会代价。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的制度设计和安排,对于婚姻家庭的支持和强化,对于社会的安宁和稳定来说是十分必要的,婚姻家庭有着超越它自身的社会意义,法律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应当是保护和促进婚姻家庭的和睦,维持和发展家庭的职能。笔者有充分理由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婚姻制度和与之向匹配的家庭制度的功能给削弱了,并使之处于危机四伏的状态之中。笔者试问,家庭还是温馨的港湾吗?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错在哪里:


  

  第一,忽略了婚姻家庭制度的文化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不仅遭到了民众强烈反对,同时也遭到了许多法学专家的批评。其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它的相关规定的内容忽略了我国的传统文化背景。实际运作的法律制度是一个结构、实体和文化相互作用的复杂有机体,法律活动必须要置于特定的文化背景中加以研究。法律与民族习性、思维方式、风土人情之间存在着交光互影的关系,不可能清楚的划分彼此的界限,[12]以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为例,“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此规定有的学者提出了批评,认为在反哺模式下在中国社会,农村的老人为儿子盖房娶媳妇,为女儿置办嫁妆,城市的父母为儿子置办婚房,为女儿置办嫁妆,无非是一种家庭财产制下上下两代借子女结婚之际进行的家产传递。[13]传递家产不为别的,组织一个新的抚育和赡养团体是也。[14]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如此规定忽略了中国特定国情下的婚姻家庭的文化情境。难怪有的学者提出这样的疑问:我们的法律到底是要保护人心的良善,还是鼓励人心的刻薄?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