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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家庭法之法理要义

  

  婚姻家庭关系除了具有契约性和社会性相关属性外,它还具有伦理属性。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一文中指出:“尊重婚姻,承认它的深刻的合乎伦理的本质。”又说:“如果立法不能明文规定什么是合乎伦理的行为,那么它就更不能宣布不合乎伦理的行为违法。”[4]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也认为由于夫妻、亲子等相互之间的关系,伦理的色彩特别浓厚,亲属法之规定,须以合于伦理的规范为适宜,而且有其必要。[5]人类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形成了许许多多有关亲属关系的伦理规则,有些伦理规则上升为法律规范,有些伦理规则即使未上升为法律规范,其对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影响,也是极其深远,这使得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具有浓重的伦理色彩。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婚姻家庭法堪称为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6]


  

  婚姻的属性还具有规范性。由婚姻的社会性所决定,婚姻的本质特征是它的规范性。这是由于规范性婚姻才有了社会文化的意义,也正是由于社会的规范性,这种婚姻行为才产生了行为模式,而婚姻的行为模式具有广泛的认同性和同一性。众多的婚姻模式相沿相袭,经世代沉积就成为了一种文化模式。[7]


  

  除此之外,婚姻家庭法具有强烈的团体性,婚姻家庭法是以夫妻、亲子等超个人的结合团体为规范对象,是一定社会中具有重大影响的团体的行为方式的法律表现,故立法应该多加考虑团体全体成员的利害祸福。婚姻家庭立法个人主义的色彩较之财产法而言要淡薄许多,有的学者将婚姻看成是国家、社会之外的伦理性团体,就是基于非财产性团体的考虑。我国有的民法学者对此也有类似的认识,将家庭视为法律上的合伙关系,基于此项认识,认为《民法通则》把“户”作为法律主体的一种符合时代精神。[8]这种认识尽管有失偏颇,但其揭示了婚姻家庭的团体属性,明确了家庭与自然人个体作为法律主体特征的不同。


  

  三、婚姻家庭之功能检视


  

  婚姻家庭所具备的三大基本功能即实现人口再生产的生育功能、实现家庭分工的经济功能和保障家庭成员生活的抚养功能,这种划分已被学界所公认。与婚姻家庭的生育功能、经济功能相比,婚姻家庭的抚养功能更为重要,尤其是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缺位或不足的情景下,养老育幼,扶助缺乏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家庭成员使之获得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物质资料和生存环境,就显得更为迫切。


  

  家庭作为社会结构的细胞,是以婚姻为纽带形成的,家庭同时也是婚姻的必然结果。重新审视婚姻家庭的功能,对婚姻家庭立法也有一种价值引领作用。婚姻家庭所具有的扶养功能应是婚姻家庭立法和进行司法解释一个基础,是必须予以关注的一个先决条件,它关乎着婚姻家庭的未来走向。婚姻家庭扶养功能的扶养,取扶养的广义概念,其中包含着抚养、扶养(狭义)和赡养等子功能。家庭的扶养实质是生命周期的权利与义务的实现方式。这种生命周期在家庭内部通过代际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得到完成,而这个过程不仅依靠物质供养来完成,更要靠情感来维系。中国的传统家庭文化特别强调天伦之乐,中国的家庭模式体现的是一种反哺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家庭的功能不仅是物质的和生理的,而且更多的是精神层面的,因此,家庭这一功能是任何保障制度所无法取代的。尽管目前人口结构和家庭结构正在发生着剧变,在某种程度上,家庭的扶养特别是赡养功能有所削弱。但是,中国家庭所渗透的传统道德力量,使家庭的存在成为历史的必然,任何组织机构及社会性质的福利保障都不能替代甚至完全取代家庭的功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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