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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家庭法之法理要义

  

  四、婚姻家庭之利益考量


  

  马克思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和他们的利益有关”。[9]司马迁也说过:“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10]并曾经言道:“国多财则远者来,地辟举则民留处。”这些话语准确无误地反映了利益对于人们思想和行为的根源性和支配性,古代如此,现代和将来亦如此。“两害取其轻,两利取其大”,这不仅表现在商品选择上,还表现在婚姻和家庭的选择上,利益对于人的思想和选择行为的选择具有支配性和根源性,由此自然引出利益分析的方法。利益分析方法对婚姻家庭制度同様是适用的。因为人与人的关系,最本质的是利益关系。


  

  从内容上划分,婚姻家庭利益区分为自然生存(生理)利益、社会生存(人身)利益和精神生存(心理)利益。 婚姻家庭中的自然生存(生理)利益、社会生存(人身)利益和精神生存(心理)利益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对于上述因素只能从一个整体来认识和理解。前者是指维持人之基本的自然生存欲求的利益,主体的人离不开基本的生活资料,即财产欲求;也离不开基本的性欲满足,即生理欲求。中者是指维持人基本的社会生存欲求的利益。人无时无刻不生活在社会当中,只有其人格和身份受到社会尊重,个人才真正的意味着在社会上得以生存,这种利益的欲求带有极强的社会性。后者是指人作为兼具生物性和社会性因素的主体最深层次的利益。前两者只是满足人生存所需的基本条件,而精神利益能够满足人作为主体的心灵慰藉的精神欲求,而婚姻家庭正是实现三种利益的重要载体。人类生活的三个主要方面,处于一个整体框架之中,法律制度不能强行将其分离。


  

  婚姻家庭中的期待利益多于既得利益。相对于夫妻而言,由于男女两性存在的差异,在履行婚姻契约的过程当中双方提供的成本各不相同。传统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模式以及女性在生育及子女抚养过程的中特殊身份和角色,使得我们有理由认为女性对婚姻关系的投资往往更大,对利益的期待往往更多,利益回报时间也往往更长。法律规则如果不对这种期待性利益给予有效的保护,一旦发生婚姻变故,女性所遭受的利益损失往往更大。假设我们运用法律经济学的分析范式,暂且把婚姻视为一个市场,相对于男性而言,女性在婚姻市场中价值损失更大。尽管笔者没有相应第一手的社会学统计数据来说明这个问题,但下列情形皆为不争的事实:首先,男女两性适婚的年龄不同。特别是在再婚中,新郎和新娘的年龄差呈现扩大趋势。其次,离异男性的再婚率远远高于女性,特别的随着年龄的增长,男女两性对于异性吸引力的变化方向和速度是截然相反的,年纪稍大的男性选择配偶的年龄范围往往要大得多,他们不仅吸引与自己年龄相仿的女性,而且更能吸引大量比自己年轻的女性,而女性在选择再婚配偶的时候,年龄的跨度往往很大,年龄的趋向是单一的,高龄的。再次,抚养孩子的单身女性的再婚几率则更要低一些,很多男性都不希望与有孩子的女性结婚,这可能使抚养孩子离异女性再婚率低的最自然的解释。由此可以看出,女性在选择结婚时其对婚姻这一长期契约的利益期待往往要高出男性。因此,一旦婚姻终止,利益的损失几率也往往要高出男性,甚至有的时候婚姻的风险只由婚姻一方的女性独自承担,而不是由婚姻契约的双方共同承担。国外的学者将婚姻描述为“传统婚姻的终身承诺只能是说无知者所进行的高风险的冒险活动”,就是基于这种认识。[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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