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过失实行行为不存在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从过失犯的行为构造来看,过失犯没有实行行为,虽然过失行为也属行为的范畴。实行行为必须具备形式上的定型性、实质上的危险性、主观上的有意性和规范上的可责性四个特征。表面上看过失行为虽然也具备,但从实质上分析,所谓过失行为并不具有实行行为所要求的主观上的有意性,也不是一种完整的独立的行动。否认过失犯有实行行为,并不意味着对过失犯无法归责,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结果,并且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就足以令其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12]这是典型的无视实行行为的观点。本文认为,传统的犯罪论体系没有把行为概念作为整个体系的基础,只是将犯罪现象作为引起结果发生的过程来把握,而行为类型和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程度则不属于构成要件。如此一来,如果故意和过失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阶段的区别仅在于与客观方面要件相对应的主观的、心理的态度不同,这样就不能从整体上把握作为结果犯的过失犯罪。[13]但是,过失犯和故意犯的区别不仅在于主观方面,其行为样态也不同。而且,“如果进一步分析的话,那么导致结果的不是行为人的故意、过失这种心理的态度,而是有故意、过失之时行为人的外部态度(行为)。如果说什么是刑法所禁止的东西的话,你就体现在因故意或过失而引起法益侵害的态度。”[14]所以,对过失犯的把握不能仅仅从结果无价值进行,而且还要更侧重于行为无价值的一面。自此,从违法性乃至于构成要件要素把握过失犯的观点也逐渐得到认同。在这种格局下,既然在主观方面能够承认构成要件过失的概念,那么,就不可避免要肯定在客观方面与之相对应的过失实行行为。行为人的内在意向不发诸于外,不可能成为刑法规范的评价对象。行为人怎么想都不重要,而是要透过行为人所做的事,决定他怎么想。于是有学者指出:“以前把它理解为结果犯时,并不发生实行行为的问题,但是近年普遍承认基于过失的实行行为。”[15]“无行为无犯罪”,实行行为是直接导致侵害结果的力量,也只有在结果中证明和实现自己,而反过来法益侵害结果必须要在实行行为中找根据。就过失犯而言,其犯罪结果是由过失实行行为现实造成的,其对于过失行为具有内在依附性。另外,如前文所述,即使在中国的理论环境下,恐怕也不能否认过失实行行为的有意性。故该观点实不足取。
第四,过失实行行为特定说。过失实行行为已经被视为与故意实行行为相并列的特定行为类型,具有独立的存在意义。但对于过失实行行为的本质问题,理论上有争议。有论者认为“违反注意义务”是过失实行行为的本质;[16]有的学者认为过失实行行为是“实质上不被允许的危险”的行为。[17]前者来自德日刑法理论的通行的“义务违反说”,而后者则是借鉴客观归责理论对于过失实行行为的界定。
综上,既然坚持“犯罪即是行为”这一刑法学的基本信条,那么,就不能只把过失犯罪结果发生的那个静止的时点视为刑法的评价对象,而置引起犯罪结果发生的动态的、完整的行为进程于不顾,或者说等待犯罪结果发生后才认为过失行为由一般的违法行为转化成了过失犯罪行为。这种事后回溯式的考察方式除了使过失实行行为成为过失犯罪结果的附庸和为了使犯罪结果能够归属于行为人做注解之外,我们不知道行为在整个过失犯罪体系中还有何独立存在的价值。[18]另外,如前文所述,过失的实行行为既有形式的侧面,也有实质的侧面,而且后者更重要。因此从实质上对其加以界定是必要的。至于采“注意义务违反说”还是客观归责理论下的“创设并实现法不容许的风险说”,则需要比较二者各自的利弊后才能得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