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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

  

  最后,过失实行行为的具体判断。[29]这里首先要注意的问题是,此中的所谓“具体判断”,意指并非抽象意义上或一般意义上制造风险的行为,而应该结合每一个具体的案件来观察和认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为例。同为过失致人死亡,在“数名建筑工人怠于注意路面上是否有行人路过,共同将木材自建筑支架上抛落地面,致使路过的行人死亡”的案例中[30],其实行行为是对安全状况不确定的状态下抛下木材的行为;在“李宁、王昌兵过失致人死亡案”[31]中,其实行行为是其共同不履行先行行为而生的救助义务而离开的行为;在“新田过失致人死亡案”[32]中,则为不谨慎的铲车作业行为。可见,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繁多,但必须结合每一个具体的案件,才能正确把握其直接的致害力即过失实行行为。接下来,对过失实行行为的判断所要做的是,根据客观归责理论,过失实行行为可以被定义为“制造并实现法不容许的风险的行为”。但这仅仅是实行行为的定义,在具体运用中,仍然需要一些特别的原则对它加以限定。主要有法律规范、交往规范(行业规范)、信赖原则、不同的标准人物、询问的义务和不作为的义务、权衡用途和风险、构成作用范围的具体化、过失性标准的确定。


  

  三、结论


  

  从实际内容尤其是过失实行行为的具体判断方法和规则而言,注意义务违反说与“创设法不容许的风险说”具有内在联系[33],但后者更可取。理由有:其一,前者过于抽象,后者更突出了过失实行行为的事实行为性,一是可以更好地认识行为人主观面的有意性及其与过失实行行为的有机结合,这对于过失共同正犯而言是至关重要的一点;二是辅之以具体判断规则,更直观,更清晰,更容易在具体案件中把握。其二,客观归责理论将过失实行行为纳入自己的体系,使得建立统一的犯罪构成体系乃至于犯罪论体系成为可能。其三,将相当因果关系中的评价功能放到过失实行行为部分来实现,还原了因果关系的本色。其四,后者从实质上对过失实行行为作出了界定,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过失犯与不作为犯的混淆。


【作者简介】
邹兵,单位为西南大学法学院。
【注释】大塚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7、24页。
何荣功著:《实行行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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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田典之著:《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0页。
同注⑴,第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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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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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振兴著:《犯罪形态研究精要》,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20—5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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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玉秀著:《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67—468页。
Puppe,NK,Vor 1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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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st,Lehrbuch,20.Aufl.,1914,S.226;Frank,StGB 18.Aufl.,1931,S.115.
本案中,被告人左新田驾驶铲车在平罗县崇岗镇鸿祥洗煤厂给李佃军的车(宁B12768号)装煤时,将李佃军雇佣的正在清理车厢的司机马继军压在车厢内,后马继军被他人发现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马继军系被煤炭埋压窒息死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8)石刑终字第94号)
本案中,被告人李宁、王昌兵将阎世平强行带至新疆阿克苏市西湖后湖堤处。李宁、王昌兵等人将阎拉下车,对其拳打脚踢,以此敲诈其钱财。后被害人阎世平为摆脱殴打,趁其不注意跳入湖中。李宁、王昌兵等劝其上岸,并调转车头用车灯照射水面,见阎仍趟水前行不肯返回,三人为消除阎之顾虑促其上岸,遂开车离开湖堤。后阎世平的尸体在西湖后湖堤附近被发现,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阎世平肺气肿、肺水肿,全身体表无明显损伤,结论为溺水死亡,排除暴力致死。
第一,“注意义务违反说”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制造不允许性风险说”的合理成份,即“注意义务的限定——危险的分配”。其中的信赖原则更是在交通运输、医疗纠纷等领域得到广泛运用,但对“被允许的风险”的具体运用规则并未作出详细讨论。第二,“创设不允许性风险说”同样吸收了“注意义务违反说”的诸多内涵。其中所谓的“法律规范”、“交往规范”、“不同的标准人物”以及“询问的义务和不作为的义务”实际上就是论及“注意义务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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