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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

  

  本文认为,站在法益侵害的角度对实行行为进行实质性的解释是合理的。“每个实行行为必须包含法益侵害之危险的内容”[8]。只有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的特性,才能被作为实行行为进入构成要件的评价领域。这实际上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实质的侧面限制处罚范围的要求和表现,不是要抛弃形式概念,而是对形式概念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化。


  

  二、过失犯实行行为的厘定


  

  (一)中国大陆刑法理论的现状及争议


  

  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1.关于过失实行行为的理论争议


  

  关于有无过失实行行为或何为过失行为的争论在我国比较激烈。主要观点有以下四种:


  

  第一,故意与过失实行行为一致说。这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通说未将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作出区分,如“表现人的犯罪心理态度,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9],或者是“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10]。前者所强调的实行行为对犯罪心态表现,以及其违法性和危害性,是一个综合的行为概念。后者则是侧重于实行行为的有意性、事实行为性及危害性。很明显,二者的共同点在于都不将过失实行行为单独列出,而是认为故意犯、过失犯仅仅是主观要件的不同,在客观行为方面并无区别。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二者的不同之处:前者特别强调了所谓行为要反映“犯罪心理”,后者只要求行为具有“人的意志支配性”即可。很显然后者的范围应该大于前者。而且给危害行为加入了犯罪心理、违法性和危害性,似乎是要将犯罪的几乎所有要素和特性加在行为之上,果真如此的话,从客观行为的判断上似乎就可以认定犯罪了,构成要件的其他要素即无必要。这显然是一种以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客观行为的回溯性定义,而不是从归责的顺序和逻辑来定义的。按照这样的逻辑,那么对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都应该加上犯罪所有的属性才行,殊不可取。


  

  第二,过失实行行为事后成立说。该说认为,犯罪行为有故意和过失之分,但因过失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成立条件,因此结果发生以前的过失行为不具有个别化特征,不可能确定过失行为的性质。也就是说,危害结果不发生,即不存在实行行为,过失行为成为犯罪的实行行为是在犯罪结果出现之后的事情。因此,过失实行行为的终结判断只能发生在结果发生之后,且结果一旦发生,实行行为即刻成立。[11]照此说,过失实行行为为无法脱离危害结果而单独成立,而只有当危害结果发生后才能“事后成立”。这一观点无疑抹杀了过失实行行为本身的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和独立价值。如果(也应当)把过失犯罪看成一个由意志控制下实施的危险行为并由该危险行为导致法益侵害结果这样一个连续的、完整的过程,而不是以结果发生的那一刻作为考察的起点的话,那么过失犯也可能有未遂和既遂之分,否则即无过失危险犯存在的空间。现行刑法不处罚过失未遂可能是出于谦抑主义的考虑,但这与过失实行行为的概念本身是否成立,是否有独立的存在价值是两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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