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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二审程序的审判范围

论民事二审程序的审判范围


汤维建


【关键词】二审程序;审判范围
【全文】
  

  我国对民事案件的审判实行二审终审制,此外附之以一个特殊的再审程序。诉讼程序的性质不同,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判范围也相应地有所差异,由此便形成了一审程序的审判范围、二审程序的审判范围以及再审程序的审判范围[2]。从诉讼程序的整体态势看,随着诉讼程序的层层递进,人民法院的审判范围越来越窄[3];最大的可能性便是三者的完全一致。这就是学理上通常所说的“程序紧缩现象”,也有人称之为“程序的作茧自缚 效应”。本文主要探讨二审程序中的审判范围问题。


  

  二审程序中的审判范围乃是人民法院在上诉审程序中对民事案件行使上诉审判权的权力界限,这个范围是由诉权和审判权交互作用划定而成的。人民法院只能在这个范围内行使上诉审判权,当事人也只能在这个范围内行使上诉审的诉权,二审程序中的审判范围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形成制约,也对当事人的诉权形成制约。当事人超越审判范围行使诉权,会受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控制;同样,人民法院超越审判范围行使审判权,也会受到当事人诉权的制约,同时也影响到该审判权行使的有效性问题---再审程序之所以设立,一个重要的机能就是对上诉审判权范围的恰当控制行使监督权。可见,确定二审的审判范围是上诉审法院行使上诉审判权的逻辑前提,应当首先予以解决。


  

  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因此,二审的审判范围实际上就是终审的审判范围,由于终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上诉审程序,它具有通常或一般上诉审程序所具有的程序功能和制度使命,因而意识到这一点,是确定我国二审的审判范围时所特别要考虑的因素。


  

  笔者认为,二审的审判范围的确定问题,存在着这样几个理论:模式论;结构论;原则论;制度论;机制论等等。以下分别作出论述。


  

  一、确定二审审判范围的“原则论”


  

  (一)确定二审审判范围的主要原则


  

  确定二审审判范围的原则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个层次是确定二审审判范围的质的原则,此为主要原则;一个层次是一个层次是确定二审审判范围的量的原则,此为辅助原则。主要原则又有两个:一是不告不理原则,二是职权干预的原则。前者是调整诉权作用的原则,后者是调整审判权作用的原则。这两项原则之间的此消彼长关系,规定了二审的审判范围。


  

  先看不告不理原则。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处分原则在审判范围确定上的具体表现,它决定着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公权力发动的除外---的审判范围。这个原则是比较好理解的。在二审中,该原则具有这样几层含义:其一,要不要上诉,从而要不要引发二审程序,是由当事人决定的,法院不依职权发动二审程序,一般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也不发动抗诉从而引起二审程序。其二,二审程序在什么范围内进行,也是由当事人决定的。如同并非所有受到败诉并且心怀不满的当事人都会上诉一样,提出上诉的当事人也未必针对所有的败诉部分而均提出上诉;它们是否会被提出上诉,或者说是否会被上诉请求所覆盖,最终还要看当事人的意愿。其三,当事人通过上诉所提出的请求,原则上对法院行使上诉审判权构成约束,法院的审判权应受当事人上诉请求的制约,而不得超出上诉请求的范围任意行使。可见,不告不理原则在二审中的体现集中表现在二审审判权是否有必要行使以及在何范围内行使这两个方面。这个原则的目的在于:在二审程序中强调和重申私权自治的重要性和基础性,这是对当事人诉权給予尊重的表征和结果。


  

  再看职权干预原则。职权干预原则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的表现是不尽相同的。在一审中,职权干预原则所存在的空间很小,如追加必要的当事人、不同意撤诉请求等等,是仅仅能够见到的少数几例。同样的原则体现在二审中则有了更加宽阔的表现,其中一个表现就是对上诉请求范围进行职权化扩张。例如,对涉及公益的、国家利益的以及案外人利益的一审错误裁判,主动加以纠正,即便没有任何当事人指出这些错误的存在。而这一点在一审中是不存在的:如果案件涉及公益等等,则应由检察机关、案外第三人提出诉讼或参与诉讼来予以代表,法院不能自诉自审。


  

  就其本质而言,职权干预原则乃是对不告不理原则的某种软化和突破。一般而言,职权干预原则不能缩减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由上诉请求所划定的二审审判范围,而只能在尊重上诉请求的基础上,通过职权干预的过程,扩大二审的审判范围。表现在二者关系上的乃是“加号”而不是“减号”,由此更加彰显了不告不理原则的基础作用。


  

  (二)确定二审审判范围的辅助原则


  

  如果说上述主要原则是用以确定二审审判范围的性质的话,那么,这里所说的辅助原则则是用以确定二审审判范围的数量的。这里包括两个原则:一是上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另一是相反的原则,即:利益变更禁止原则。


  

  所谓上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乃是一项类似于刑事诉讼法上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意指在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情形下,上诉人不应受到比原裁判更不利的结果;也就是说,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最不利的结果也就是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判,而不会因为自己的上诉而导致更加不利的裁判。这项原则是用来确保当事人的上诉权的,旨在消除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思想顾虑,因而属于诉权保障的制度范畴。不仅如此,这项原则对于二审审判范围也有确定之功:一方面,在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外,二审法院不得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这就限定了二审法院的裁判范围;另一方面,在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内,二审法院也不得在上诉请求的水平线以下作出裁判,这也限定了二审法院的裁判范围。然而,在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外,二审法院是否可以做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裁判呢?回答也不可以。这是由另外一项辅助原则所决定的,这就是:利益变更禁止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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