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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二审程序的审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通过)第180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其第163规定:“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两条的规定,重心完全置于法院的职权干预上,或者说,因为法院职权干预的无限制的存在,使得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发挥不了最终的确定二审审判范围的作用。因此,这种模式看上去重视了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但实际上又从后门否定了这种请求的控权作用,因而属于前述以“法院的审判权为主导的混合模式”。这种模式较之“审判权确定模式”无疑具有进步作用,因为它受到了当事人上诉请求的一定制约和影响;然而包含于这种模式中的法院职权是非常强势的。


  

  (4)以当事人的诉权为主导的混合模式。再看第二种混合模式的规范化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19日)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这是典型的“以当事人的诉权为主导的混合模式”。在这个模式中,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对二审的审判范围具有原则上的决定意义,换而言之,除了立法规定的例外情形外,二审法院必须在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内行使审判权。相比较而言,此种混合模式较之前种混合模式更加重视了当事人的诉权自主作用。


  

  就我国立法(含司法解释)沿革步骤来说,上述四种模式都是实际存在过或实际存在着的二审审判范围的确定模式。首先是与超强职权主义诉讼体制相适应的“审判权确定模式”,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深化,“诉权确定模式”成了立法者的选择。然而似乎有矫枉过正之嫌,纯粹的“诉权确定模式”不符合中国的司法属性和司法实际,因而在实践的层面上遭到了反弹,于是以“法院的审判权为主导的混合模式”随之形成。然而以“法院的审判权为主导的混合模式”却从实质上返回到了“审判权确定模式”的老路上去了,只不过以较为隐蔽和温和的形式出现罢了。这也同样是不符合变化了和变化着的司法实践需求的,因而又遭到了实践自身的调适和修正,变成了“以当事人的诉权为主导的混合模式”。应该说,目前的此种“以当事人的诉权为主导的混合模式”是比较符合中国的司法实际的,也因其富有辩证因素而更加契合民事诉讼的发展规律。


  

  三、确定二审审判范围的“制度论”


  

  对二审审判范围的确定,除需要依循上述主原则外,还需要建构几项重要的上诉制度加以配套,它们主要包括:上诉利益制度;同时上诉制度;交叉上诉制度;以及,附带上诉制度等等。以下分别述评:


  

  (1)上诉利益制度。上诉利益是学理上通过解释论所表现出来的制度[4]。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9条在关于“控诉理由”时规定:“控诉理由书应记明下列各点:1.对判决不服到何种程度,要求对判决作出如何的变更。”这里的“对判决不服的要求”,就被解释为存在“上诉利益”。可见,所谓上诉利益,实际上指的是原审裁判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请求拒绝给予满足,从而成为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一个可期待利益,也就是期待通过上诉能够实现下级审中业已提出但却未能满足的利益愿望。反之,如果下级审裁判全部满足了当事人的诉请或辩称,则这种上诉利益便不复存在。不存在上诉利益,本质上是说,通过上诉不可能改善特定当事人已经获得的诉讼境遇;既然如此,上诉也就完全没有必要。该制度是建立在两个逻辑前提上的:其一,上诉请求不能超出诉辩请求。其二,诉辩请求受到了下级审裁判的否定,而对此种否定,当事人怀有不解或不满。因而上诉利益也被称为“不服利益”。至于上诉利益的存否,又有“形式的不服说”和“实质的不服说”之区别。“形式的不服说”是指裁判主文未能满足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所产生的当事人不服状态;“实质的不服说”则包含了“形式的不服说”所指称的内容,此外还将裁判理由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所给予的否定,也纳入不服利益的判断范围,从而也成为上诉利益的判断基准。对于该项制度,笔者的基本看法有两个:其一,应当确立上诉利益制度。根据该制度,上诉审法院对于没有上诉利益的上诉请求,应当以程序要件不具备为由加以驳回;也就是说,该上诉请求不能成为二审审判范围内的事项。其二,在判断上诉利益时,应当采用实质的不服说。这是因为,裁判理由对当事人而言也具有法律上的利益,比如,对当事人所产生的伦理评价、对将来裁判的约束力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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