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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二审程序的审判范围

  

  由上可见,“颠覆型上诉请求” 与“修正型上诉请求”是上诉审法院在确定二审审判范围时首先要予以明确的事项。如果属于“颠覆型上诉请求”,就不能将其确认为“修正型上诉请求”,否则就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不合理的限制和缩小,从而损害当事人的上诉权益;反之亦然,如果属于“修正型上诉请求”,就不能将其确认为“颠覆型上诉请求”,否则就会人为地扩大上诉请求的范围,导致审判权对诉权的不当干预。在就上诉请求的确认方面,如果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歧见或争议,法院则应通过裁定就该问题首先做出解决。


  

  (二)上诉请求的变动机制


  

  与诉讼请求会随着诉讼的深入进行而发生变更、消长一样,上诉请求也会出现变动的现象。上诉请求发生了变动,二审的审判范围也相应地发生变动。在此意义上说,上诉请求的变动乃是二审审判范围是否发生变动的决定性因素。


  

  如同提出上诉请求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愿性和处分性一样,对上诉请求根据上诉审的进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是难免会发生的,也是当事人自愿原则和处分原则的体现。然而,上诉请求一旦提起并被合法确认,二审审判范围便告确定,二审程序由此获得了一定的稳定性。这是程序安定性的一种表现,这种程序安定性对确保上诉审法院行使上诉审判权以及相对方当事人行使上诉抗辩权,都是一种必要的程序保障,否则,上诉审程序就会陷于混乱,程序的可预测性便难以获得保证,滥用上诉权的现象就难以控制,表现在上诉审程序中的利益平衡机制便会被打破。因此,上诉请求的变动虽然是可能的,但要受到严格的法律控制。具体而言,上诉请求的变动及其控制有以下形态和表现:


  

  (1)上诉请求的放弃。放弃上诉请求的具体表现就是撤回上诉,包括部分撤诉和全部撤诉两种形式。《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可见,撤回上诉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这项权利能否产生预期的效果,还要看法院对此的利益权衡,关键要看对方当事人的防御利益的保障必要。因此,虽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上诉审法院在裁断是否允许撤回上诉时,应当征询相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但相对方的意见对法院不构成拘束,而是仅供参考。放弃部分上诉请求与放弃全部上诉请求在程序效果上是有本质的差异的:前者仅仅导致二审审判范围缩小的后果,上诉审程序依然存续;后者则导致二审审判范围完全消灭,上诉审程序由此告终。一般而言,上诉审法院对上诉请求的确认是以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状和答辩状为准据的。然而,根据书面形式所确认的上诉请求倘若在以后的口头审理中,当事人并未提及,经过法院的阐明依然不予论辩,在此种情况下,应当认为该部分未被重申的上诉请求已被默示地放弃。


  

  (2)上诉请求的承认。承认上诉请求是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也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其实质的目的在于同对方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中的交涉和论辩,对方当事人在自己的利益范围内,完全可以处置和放弃这种持续中的程序交涉权和程序抗争权。《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因此,如同上诉人放弃上诉请求一般应受到认可一样,被上诉人放弃上诉请求通常也应获得上诉审法院的同意。然而,承认上诉请求与承认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相比,情况变得复杂起来了。这主要表现在,上诉请求的矛头所向,有的时候是直接对着原审法院来的。比如说,基于程序严重违法而提出了推翻原审裁判的诉讼请求。此时所表现出的上诉审的争议焦点便是原审程序是否具有足够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在这种情形下,对方当事人就无权简单地承认上诉请求,说“你的上诉请求有道理,我同意推翻原裁判”。此时,应当认为被上诉人无权承认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即便做出承认上诉请求的意思表示,上诉审法院也不应予以认可。只要上诉人没有放弃上诉请求,上诉审法院都应当继续审理。除此之外,被上诉人做出的承认上诉请求的意思表示,一般应获得上诉审法院的认可。如上诉人提出应改变原审裁判关于违约责任比例的认定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对此予以承认。上诉请求的承认一经获得法院赞同,二审的审判范围便应被认为部分缩小或全部消灭;若二审审判范围全部消灭,则上诉审程序便告终结。


  

  (3)上诉请求的增加。上诉人在坚持原上诉请求的基础上能否追加其他的上诉请求?对此问题的回答基本上是否定的,也就是说,上诉请求在经过法定程序确认后,是只能减少而不能增加的。原因在于:立法之所以规定上诉期间,其目的主要在于给当事人确定是否要提出上诉,以及针对何一裁判内容提出上诉,进行充分的考虑。在上诉期间届满后,当事人的上诉权就消灭了,原裁判中未被上诉请求涵盖的部分,随即就产生了相对稳定的有效性;这种有效性即便在我国尚不能成为先行执行的根据,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可以通过民事行为来加以实现了,权利人受领义务人的履行内容,并非缺乏法律根据的不当得利。尤其是,如前所述,诉讼请求一经确定,法院的裁判利益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抗辩利益都随之产生,这些利益也需要得到立法的同等保护;而任意增加上诉请求,无疑会给诉讼程序带来不安定因素,由此将给裁判利益和抗辩利益的保障带来负面影响。比如说,当事人就一审中被驳回的物质损害提出了上诉,而未就一审中被驳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届满后,该上诉人若要追加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二审的上诉请求,人民法院则不应准许。但是,将潜在的或隐含的上诉请求明确化,则不属于上诉请求的追加。如当事人就一审中被驳回的给付货款请求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届满后,欲追加一审中业已提出的违约责任作为二审的上诉请求,上诉审法院则应予允许。因为这里所谓的追加上诉请求,实际上乃是明确二审的上诉请求,属于上诉请求的确认范畴。当然,这种所追加确认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限定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其道理是不言自明的。此外尚需指出的是,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上诉请求的增加应当是许可的:其一,对方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认可。其二,增加上诉请求的行为发生在上诉期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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