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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二审程序的审判范围

  

  (2)同时上诉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均为上诉人”。该规定所确立的制度便为同时上诉制度。可见,所谓同时上诉制度,指的就是双方当事人以及被法院判决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的第三人,在上诉期间内,都具有平等的上诉权的制度。这是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在上诉制度中的体现。各国民事诉讼法均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确立了该项制度。同时上诉制度对二审审判范围的确定是非常重要的。其基本的意义有两个:其一,二审的审判范围是由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累加而成的。其二,各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可能存在交叉或相互抵消的关系。在这种交叉或相互抵消的关系范围内,用以界定二审审判范围的上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便不发生作用了,因为该项原则对于对立着的当事人都是适用的,其结果,该原则的机能便受到了阻遏。比如原告上诉请求增加利息,被告上诉请求降低利息。这就构成了同时上诉的关系。对此,二审法院便可做出降低原告利息的裁判,或者做出增加原告利息的裁判。无论做出何种裁判,均不违反上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此外尚需指出的是,同时上诉制度与后面要说的附带上诉制度是有差异的,不可混同,也不能替代,而应当并存。


  

  (3)交叉上诉制度。交叉上诉制度发生在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关系上,意指共同诉讼人相互之间提出上诉请求,要求上诉审法院改变他们相互之间的、由下级法院所确认的权利义务配置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2)和(3)分别规定:“该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该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出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这就是交叉上诉制度;据此,共同诉讼人中的任何一个或数个当事人,可以针对其他的一个或数个共同诉讼人提出上诉。无疑,此项制度对上诉请求以及二审审判范围的最终确定是有实质上的影响力的。


  

  (4)附带上诉制度。所谓附带上诉,是指当事人一方上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或表示放弃上诉权的意愿后,也可以依附该上诉程序而提出上诉。可见,附带上诉制度就其实质而言乃是一种附条件上诉的制度,这里的条件便是“对方当事人若不上诉,我则不上诉;对方当事人若上诉,我则也上诉”。在附带上诉提起后,作为其被依附的主上诉程序因撤诉等消失后,一般也归于消灭。由此来看,附带上诉通常并不具有独立性,其目的主要在于阻止上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适用,同时也追求相对独立的上诉请求。日本民事诉讼法293条第3款规定:“附带控诉在撤回控诉或因不合法而驳回控诉的情况下,失去其效力。但是,具备控诉要件的,则视为独立的控诉”。值得指出的是,附带上诉制度的适用前提乃是同时上诉已经成为不能,如果尚在上诉期间内或者尚未表示放弃上诉权,则不能适用附带上诉制度,而应当运用同时上诉制度[5]。同时上诉制度的运用也有附带上诉制度所不具有的程序益处,这就是它的独立性;据此,因同时上诉所引发的上诉审程序,不因相对方的撤诉等原因而受到影响。大陆法国家普遍规定了附带上诉制度。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1条明确规定:“被控诉人即使在舍弃控诉或已逾控诉期间后,仍可提起附带控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规定附带上诉制度。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此一制度[6]。


  

  四、确定二审审判范围的“结构论”


  

  综观各国规定,上诉审性质主要有:“复审主义”、“续审主义”和“事后审理主义”三种。“复审主义”是指上诉法院对案件完全重新审理,原审中提出的一切诉讼资料不能作为第二审裁判的基础,当事人必须重新提出;以下级审提出得的诉讼资料为依据,不许提出新的诉讼资料的,为“事后审理主义”;当事人在第一审所做的诉讼行为及第一审所调查的事实证据,在第二审仍有效力,并能在第二审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为“续审主义”[7]。根据以上所述,美国上诉制度为事后审理主义,或为“第一审中心主义”,审理上诉案件只能根据原审法院的审判记录审查案件,当事人在上诉审中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这主要归因于陪审团制度。德国的上告审同美国一样采用事后审理主义,而控诉审为续审主义,当事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资料在控诉审中仍然有效,并可提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的诉讼资料。与德国、美国相比,法国的上诉审结构为复审主义,这是因为在上诉程序中,当事人对一审中已主张的事实通常都重新予以主张,并对第一审中提出的书证再次予以提出,或对第一审实施的证据调查结果也在辩论中予以引用。另外,当事人通常还会对自认在第一审中没有充分主张及立证的情况,以附加方式予以提出,或对第一审中没有申请的鉴定等申请证据调查。同时,上诉审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阅读第一审的诉讼记录,通常也不把握包括第一审审理结果的案件内容。[8]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之一就是“在审前没有当事人之间的证据交换阶段,在审理阶段,既要由当事人提出证据并进行辩论,又要由法院审理事实作出判决”[9]。而我国上诉审结构为续审主义,但具有事后审主义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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