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程序正义到摆平“正义”:法官的多重角色分析

  

  例2:同样是银行收贷案件,原告是陕北沙河镇的信用社,被告是住在离镇上大约30多华里的一个地处沙漠腹地偏僻村庄的村民老王。他于1987年和1988年从镇上信用社分别贷得两笔款项,均未如期归还。信用社反复催讨未果,一直到1996年底才开始诉诸司法渠道,用原告的话说,“要依法收贷”。为了顺利收贷,原告不仅租了一辆小面包车供办案使用,而且还请镇上营业所主任和派出所的民警一起陪同派出法庭的高庭长进村,以“壮声势”。在事件的处理过程中,高法官一行人所采用的主要行动策略是以法律的强制和制裁为后盾,辅之以诸如摆事实、讲道理、一打一拉、说服诱导、欺诈胁迫、利用人情面子等通行于乡村社会的日常权力技术。由于法律知识分布的不均衡,无论是法律话语还是其背后的一整套知识体系都掌握在原告方和法官手中,并为他们所垄断,从而为他们“依法收贷”的种种话语策略提供了方便。(注:案情材料主要来自于强世功收录于《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一书中的两篇文章:《“法律”是如何实践的?——一起乡村民事调解案的分析》,《“法律不入之地”的民事调解——一起“依法收贷”案的再分析》以及赵晓力的文章《关系-事件、行动策略和法律的叙事》(收录于王铭铭、王斯福主编的《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


  

  赵晓力认为,收贷方一直强调这次收贷和以往托人捎话、上门讨要不同,是“依法收贷”,其标志便是法庭和派出所的人都到场了。但这种“依法”并不是把“法律”置于双方都服从的位置,他们毋宁相信,“依法”即是让法律处在自己这一边,或者说,是在自己和法律之间建构一种可见的和可说明的并且是有利的关系。[25] (P533)而老王却显然无力洞察和解构法律权力运作的内在逻辑,因而也就不能建构起有效的抗辩(比如诉讼时效经过)来抵制法律权力和话语的支配,最终交齐了大部分欠款,而且还承担了50元的诉讼费。


  

  (二)如何理解法官的诸面相


  

  方乐关于转型中国司法策略的理论建构,选取的是例1作为实用主义具体策略展示的范例。葛建萍法官“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的事例无疑为“有高度责任感的法官”形象做一个漂亮的注脚,但我们又该如何理解在例2中高法官所呈现出来的权力面相呢?本文认为,法官的行动逻辑实上仍然是受制于国家治理在不同层面、场合的需要:在例1中,法官优先考虑的是准稳需求,因此,如何安抚集体行动起来的村民便成为法官行动策略的指导思想;而在例2中,国家治理的需要则又具体表现为降低银行不良贷款率的大规模清欠活动。而派出法庭之所以服从于政府日常治理工作的需要则又是由政府与法院的关系所决定的。[26]由法院服务于国家治理需求的视角进入,葛建萍和高法官这两个表面上看似一“正”一“反”的角色扮演,其实并非是简单的对立关系,他们实际上只不过是同一权力角色回应不同的治理需求和社会情景系统时,呈现出的不同面相。他们的行动逻辑在根本上是高度同构的,是同一哲学观的两种镜像。实用主义法官循着葛建萍的方向继续前进,我们就依稀看到了替当事人补起墙窟窿的法官身影;往高法官的方向再多走几步,其凸现“吓唬作用”的压制性权力特征也足以引起我们的警惕和设防,尤其是当我们还考虑到对法官行为逻辑构成支配的不仅有国家治理的需要,同时还有各种利益集团经由国家体制错综复杂的权力关系网络而施加的压力,以及法官自身权力寻租的利益驱动。


  

  (三)悖论分析


  

  前文已经提及,为实用主义提供制度操作空间的是“调审合一”的案件处理模式。本文认为,整合了“实用主义”与“调审合一”的司法模型并不是一个稳定的结构,它为法官设定的正向激励是充分发展各种有利于“摆平事件”或“能干成事”的关系网络和权力技术,然而,法官愈是将这种拓展网络关系的能力和权力技术发展得登峰造极,便愈会使整个司法模型陷入难以为继的境地。那么,应如何理解这一悖论?我们从“调审合一”的制度分析开始着手。


  

  1.调解程序简单,无论是事实还是法律问题都有模糊处理的余地,而且调解不存在上诉问题,法官可以免受错案追究的风险。这些无不对法官构成巨大的吸引力,因此,现有的制度模式实际上更倾向于鼓励法官的调解偏好。比如,前文例1中,虽然银行方当事人对调解持排斥态度,并要求法官“该怎么判就怎么判”,而法官却“首先指出的是他们工作上的过失(但这里的‘过失’事实上并不会给当事人带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造成他们自觉‘理亏三分’的假象,以期获得他们作出妥协让步的可能性,进而又走上层路线——寻求原告领导的支持。”[16]通过这样的途径,法官成功地将自己的意图传递给当事人并促使或迫使其接受。


  

  棚濑孝雄在观察了日本法院外解决纠纷机构的调解过程后得出结论说:“在调解者对具体纠纷的解决持有自己的利益时,往往可以看到他为了使当事者达成合意而施加种种压力的情况。这种‘强制性合意’之所以成为可能,是因为调解者对当事者常常持有事实上的影响力。”[27] (P13)李浩教授认为,该结论有助于解释我国法院调解中为什么时常出现强制性调解以及法官的强制性调解为什么容易奏效。事实上,正是由于调解比判决更符合法官的切身利益,才使得一些法官不顾当事人的不满压他们作出让步,也正是由于法官所代表的法律权威和所拥有的裁判权,才使得他们能够较容易地强制当事人接受其提出的调解方案。[28]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