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程序正义到摆平“正义”:法官的多重角色分析
陈洪杰
【摘要】法院如何建构其主体性?是当下中国社会面临的时代之问。在规则之治、程序正义的逻辑下展开运作的司法因其制度刚性有余而操作柔性不足,难以有效回应中国社会仍停留在“传统”的具体情境,从而遭到实用主义的解构。但是,在“调审合一”制度路径下游刃有余的实用主义司法哲学实际上亦并不足以构成对“法院主体性”的命题支撑,甚至可能是更加错误的道路。作为“法院主体性”的命题表达,能够体现法院“明确的司法功能”并与其他权力部门相区分的主体特质始终只在于“独立”的审判。
【关键词】司法改革;法官角色;调审分离;法律多元;公民参与
【全文】
一、引言:法院是什么
《人民法院报》曾有报道《好法官补起墙窟窿》,讲的是河南省浚县法院善堂镇法庭法官苏建新与其同事为化解一起邻里纠纷,亲自动手将原告刘某新房墙壁上的两个大窟窿补好,终于促成原、被告达成谅解,罢诉息讼。[1]就事论事,法官此举不但平息了当事人近一年的争执,还树立了亲民、为民的公仆形象,一举两得,不可谓不“好”。但当我们在个案外反思其行为之制度意义时,却也未免会产生几点疑问:其一,法官代为履行本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本质是动用国家公共资源来转嫁私人负担的成本,其正当性有几何?其二,任何一方当事人花费至多不到一百元人民币雇一个泥瓦匠即可干完的活,却由两个法官在公务时间专程前往完成,其纠纷解决的制度成本是否过高了?其三,法官干起泥瓦活,其是否背离了法官应然的角色设定?徐显明教授就曾颇为辛辣地批判了法院的“不务正业”:“当法院主动请缨,为政府的一时中心工作保架护航时,法院就已不再是法院而变成镖局了;当法院院长大谈特谈法制宣传工作时,法院院长就已不再是院长而变成司法局长了;当法官在工作日内走出法院,扫街植树,理发修车,给旅客送开水,帮农民搞麦收时,法官就是在亵渎自身的神圣。”[2]追问至此,在主流媒体报导中定格的“好法官”形象似乎又开始变得模棱两可、暧昧不清了。事实上,这也正是在社会转型期,法官/法院遭遇种种悖论的事例之一。因此,如何恰当理解法官/法院的角色扮演、功能担当以及行为逻辑便成为必须回答的重要问题。
二、关于法官角色功能的两种理论建构
(一)法理型司法——程序正义的逻辑展开
当代中国正经历着从农业社会到工商业社会,从熟人社会到陌生人社会,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巨大社会变迁。原有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调控方式出现了“失灵”,法律的作用日益显现,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介入社会纠纷,获得很大的发展空间。[3] (P161)然而,随着各种社会矛盾大量涌入法院,法院系统旧有的,与长期以来实行的计划经济所内在要求的高度集权体制相适应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开始不堪重负。在传统模式强调发现客观真实,追求实质正义的司法哲学指导下,法院包揽诉讼活动的一切事项:谈话—调查—调解—开庭。[4] (P37)法院这种大包大揽的功能定位在“诉讼爆炸”的社会转型期显然是难以为继的。统计显示,1949年至1956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民事案件789.45万件,年均112.78万件;1957年至197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民事案件846.10万件,年均38.46万件;1979年至1999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民事案件5308.07万件,年均252.77万件;2000年至200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民商事案件4532.19万件,年均503.58万件。[5]在诉讼案件大幅递增的背景下,各地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成为制约法院各项工作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注:仅以厦门思明区法院为例,2003年受理案件总数为11914件,全院在编人员年人均办案数为101.7件。但实际上,真正的一线审判人员却仅占全部在编人员的42.4%,如果以此作为计算标准的话,一线审判人员的年均办案数将达到240件。参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厦门大学法学院联合课题组:《关于思明区人民法院落实“司法为民”措施的调研报告》,《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8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2页。)积案居高不下、执行陷入危机成为法院系统挥之不去的梦魇,至2000年7月底,全国法院未结案件仍有185万件。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警告说,如果不解决积案问题,就会影响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发挥,损害人民法院的威信,损害国家法制的形象。[6] (P43-45)
危机酝酿着改革的契机,诉讼体制转型成为理论和实践部门的高度共识。诉讼效率是体制转型的基本目标之一,其核心举措就是以证据制度为切入点,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官的职责不再是全面收集证据,而是在庭审中指挥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举证并相互进行质证,并在此基础上对证据加以认定。不能有效履行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败诉的风险。由此,将法官原本负有的全面查证案件客观事实之责任通过举证责任配置的方式转嫁到当事人身上。与此相适应,程序正义的话语和实践开始为体制转型提供新的司法哲学基础和正当性说明。在“正当程序”得以实施的前提下,程序过程本身确实能够发挥使结果正当化的重要作用。其作用之一就是使在程序中遭受不利后果的当事人不得不接受其程序结果。程序正义度越高越能够吸收不满。程序正义与诉讼体制转型的关系在于,传统的职权干预型体制总体而言是一种轻程序的诉讼体制,职权干预诉讼体制的非主体性、权力的非制约性反映了程序正义的丧失。社会的变化发展唤醒了人们的程序意识,使得传统的职权干预型诉讼体制已经不能满足人们对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要求。因此,就只能实行民事诉讼体制的转型来满足人们对程序正义要求。当事人主导型体制从本质上更主张当事人的主体性、平等性、公开性以及裁判的中立性。[7] (P219-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