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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正义到摆平“正义”:法官的多重角色分析

  

  但是,这一理论假设的提出和证成,存在显而易见的方法论局限:即如何能从若干个案,尤其是那些为迎合意识形态宣传需要而人为筛选出来的“先进”、“典型”和“模范事迹”推导出普遍性的命题假设。这一点,苏力早有认识。但他却又认为,无论有多少例证也都难免遭到休谟提出的归纳问题的诘难。因此,是否接受这类“不完全归纳”,更多需要诉诸我们的常识。[12] (P182)“我们的常识”恐怕又取决于我们的立场:站在“政治正确”的立场上,我们可以接受“有高度责任感的法官”的命题假设,因为尽管存在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等现象,但按照主流的表达方式,法官队伍的主体依然是好的。方乐即认为,纯粹由法官个人的偏好支配的法官“恣意司法、专横擅断”的现象尽管有,却并不具有普遍意义;而站在怀疑论的立场上,我们多半是不能苟同前述观点的。“有高度责任感法官”的命题假设依然必须建立在可欲的制度制约基础之上。


  

  2.制度路径


  

  为实用主义提供制度操作空间的是“调审合一”的案件处理模式。方乐认为,在功能上,不论是调解还是审判,其实都共同服务于特定时期的司法政策与社会意识形态,都是追求“道德挂帅、政治正确”的手段。因而在处理案件时,我们自然而然就看到这两种非此即彼的纠纷处理模式因实际的不同需要而被法官巧妙地对接、杂糅在了一起:不仅调解的意识要贯彻司法活动的始末,“边调边审”、“边审边调”;甚至在必要的时候,两者还应该被完整地融合在一起:“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东方”的司法运作模式(“调解”)与“西方”的司法运作模式(“审判”)在中国的司法场域里已经形成初步的分工并且相互合作,进而共同推动着问题的顺利解决。因而,两者实已无区分开来的必要了。[17]


  

  但问题并非如此简单,调解的核心价值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基础上的相互妥协和让步。然而,法院调解却深深地嵌入了带有强制性的权力因素。比如,法庭调解过程中决定性的权力实际上是主要掌握于法官之手的,是由他来决定是否要调解,并借用审判性的权力拟出问题的解决方案。此外,当事人如果不同意调解,法庭便将判决。对于当事人来说,虽然他在理论上有拒绝接受法庭调解结果的权利,但他不能拒绝继之而来的判决程序。[17]将“调解”与“审判”的界限彻底打通之后而展现出来的“超越法律”的各种可能性,使得法官可以攫取更大的权力空间来从事策略性行为:法官可以在处置各种利益冲突之时从容的在“调解”和“审判”的不同场景中来回切换,“边调边审”、“边审边调”,进而“以判促调、压调、诱调”,“柿子拣软的捏”。将审判的强制性因素融入调解过程并拟出问题的解决方案,向当事人给出不作让步将受不利判决的暗示,压制或诱使当事人向该方案靠拢并形成调解合意,使得当事人不得不“自愿”牺牲掉自己的部分(甚至是大部分)正当利益,同时又在“当事人合意”的掩护下名正言顺地剪裁法律。


  

  李浩教授将问题归结为“诉讼调解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约束的双重软化”:程序法的约束软化主要表现为调解不可上诉,而申请再审的可能性又不高,从而导致程序上对法官的监督约束机制大为弱化;实体法的约束软化则主要因为调解是一种更侧重于结果导向的纠纷解决方式,其正当性并非源于它是否符合实体法上某一具体规定,而是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18]因此,一个外化于调解协议上的“合意”便足以软化实体法上条条框框对法官的约束。正如方乐所指出的,法官不仅只是“司法者”,还是“社会人”、“权力人”、“自然人”;而又由于不同角色之间在规范和行为逻辑上会存在冲突与矛盾,现实世界里的法官其实是生活在一个反法律程序的社会关系网络之中的。[9]所以也就不难理解,在国家治理的需要下,在各种利益集团经由国家体制错综复杂的权力关系网络而施加的压力下,在权力寻租的利益驱动下,法官可能并可以是法官以外的各种角色,其整体行动模式也并不十分能令人信服地契合作为司法权力应该恪守的诸如“超然、消极、中立、利益无涉”等价值准则。[19] (P80)那么,我们必须追问,那种方乐所描述的“并不是在建构内部一致性的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体系上用力的,而是在理顺关系、权衡利益、评估得失、摆平事件上下工夫……并表现出一种操弄于官僚制之下、避重就轻地司法运作逻辑”[20]的实用主义法官群像,当他们心领神会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约束的双重软化时,其行为边界究竟何在?


  

  3.行为边界


  

  基于实用主义的内在逻辑,利用既定规则为法官的策略行为设定刚性约束似乎是一个无法破解的悖论。因此,方乐转而讨论于制度外施加权力限制之可能性——文化。在《司法行为及其选择的文化注释——以转型司法中的中国法官为例》一文中,方乐提出:“转型司法中的中国法官,其司法行为不仅会受当下中国特定的社会——文化情境的影响,而且还更多地要受到一种‘清官文化’的因素制约……正是在‘清官文化’这一文化容器中,不仅社会——文化的情境性因素作用到了法官的身上,而且,也正是在这一文化的信仰网络里,达致了纠纷中的民众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对于法官角色期待的均衡……而有关法官的司法行为选择,则同样也是法官个人在这一文化所型构起来的意义网络或者文化共同体公共的信仰空间里做出的利弊权衡。结果,我们看到,转型中国的司法,都始终是在‘规则/结构’与‘情景/文化’的规范空间中滑动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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