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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正义到摆平“正义”:法官的多重角色分析

  

  正当程序的理论建构成功地营造出一种全然不同于以往浸染于实质正义理念之下的价值体系,这个新体系的首要价值追求就是要在千差万别的具体个案中都能保证每一个具体的司法行为对正义的追求能够被纳入到一个可进行规范化、标准化操作的框架内。从而通过对审判活动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权力—权利的合理分配和制约来实现审判的公正性和提高审判的效率性。[8]基于此,由司法仪式和司法程序共同型构出来的、抽象化的中国司法的场域规则又与中国法官的角色规范、以及中国法庭具体的空间布局和庄严、肃穆的法庭建筑的风格所蕴涵的文化逻辑浑然一体了,再加上象征国家神圣的司法审判权力的国徽和象征化的法官制服与仪式化的法槌,以及严格的法庭纪律,固定的诉讼程序,程式化的司法仪式,依照法言法语就事实和法律问题展开的论辩等等,这些都使得司法审判时法律关系的展开必须依照现代司法的法治逻辑来进行运作。[9]由此,一个超然、消极、被动、中立、怠于进行主动性事实探知和发现事实真相的法官角色亦得以凭借“程序正义”和“法律真实”的语境建构而获得其正当性。可以想见,一个主动替当事人干起泥瓦活的法官显然与此种强调程序化和仪式感的法官意象是格格不入的。


  

  基于程序正义的宏大叙事,法院/法官成为高度同质化的司法象征符号,在不同的群体、地域环境下,不同的法官基于不同的人生体验而形成的在知识结构、价值取向以及社会认知等诸多方面所存在的或许是难以弥合的种种个体性差异被有意无意地略去了。法院/法官往往被看成是司法这架精密设计的巨型国家机器之中按照既定规格锻造的零部件,他们无须也不应该考虑他们各自身处的千差万别的社会情景系统中的各类错综复杂的权力场域是如何运作并发生关联的;或者,内在于每一起复杂或简单、棘手或敏感的个案之中的利益冲突是在怎样的社会关系网络中进行博弈的。他们被要求承担起的艰巨使命几乎用一句简简单单的话即可概括——严格依照既定程序,无差别地适用法律。但问题接踵而至:按照理性、逻辑和法律对权利的界定以及“谁主张,谁举证”,“限期举证”,“程序经过就不得反悔”等严格的程序规则作出的“非黑即白”式的判决,常常与“中国式的正义平衡感”存在明显的距离。[10]更糟糕的是,权力导向下改革形成的是利益博弈不充分、权利义务配置畸轻畸重的制度方案,旧的诉讼生态被破坏,新的均衡却没能及时建立起来。对于举证不能的当事人,消极无为的法院对其作出的败诉判决如何让浸润在“包青天”文化里的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信服?对此,以“程序正义”为典型符号象征的法律技术群显然是未能充分考虑到数千年来积淀的社会心理和正义认知。[11]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所谓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只不过是它努力模仿的西方原型一个破碎的镜像,这个碎片化的制度方案难以被有效地整合进它分别所处的充满地方性知识的区域社会关系网络之中,从而也无法在种种迥异的社会情景系统中充分地展开自己的逻辑。当审判者不管不顾地强行展开他一直以来被灌输的那种法治理路时,对司法的认同危机也就随之产生了。


  

  (二)策略型司法——纠纷解决的目标导向


  

  从理想跌落现实,实用主义司法哲学却因为其短期、直观的罢诉息讼的实际效果成为挽救法院认同危机最为可能的出路和理论研究新的知识增长点。据苏力教授的观察:“在中国,基层法院法官在处理司法时一个主要的关注就是如何解决好纠纷,而不只是执行已有的法律规则。他们会在当时当地各种条件的制约或支持下,权衡各种可能的救济,特别是比较各种救济的后果,然后作出一种法官认为对诉讼人最好、基本能为诉讼人所接受并能获得当地民众认可的选择。在这里,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的法官职责、有关法律的程序规定和实体规定都不是那么重要,重要的是把纠纷处理好,结果好,‘保一方平安’;有关的法律规定往往只是法官处理问题的一个正当化根据,或是一个必须考虑甚或是在一定条件下必须有意规避的制约条件。”[12] (P181)来自实务部门的声音也在相当程度上支持苏力的判断,比如,湖北省优秀法官覃发国对媒体称:“在基层什么叫公正?把社会矛盾消化掉了就是最大的公正。”[13]前浙江省高院院长、现上海市高院院长应勇更是毫不掩饰地提出:“搞定就是稳定,摆平就是水平,没事就是本事。”[14]沿着实用主义的进路,对现实场景中法官的角色扮演和行为逻辑进行深描、诠释成为一种颇具学术吸引力的研究范式。在这里,法官的个体经验被有选择地赋予了意义,法官的个体性策略行为被上升到当下中国之总体性司法策略层面来进行构想和论证。在笔者的阅读范围内,方乐博士的相关研究颇具理论自觉的从“理论假设、制度路径、行为边界及正当化基础”等各方面尝试建构实用主义司法哲学的整体轮廓,具有代表性:


  

  1.理论假设


  

  遁入实用主义的必然逻辑结果是弱化刚性制度对法官的约束,转而默许其于规则之外理顺关系、整合资源、打通关节、平衡利益、摆平事件的“良性违法”或“规避法律”行为,这在苏力的论述中已有充分的体现。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当允许法官越出法律的界限从事种种策略行为时,应如何消解人们关于“恣意司法、擅断司法”的疑虑。追溯法律思想史可以发现,当需要为法官“超越法律”的能动性寻找理论支点时,论者通常都会基于法官的角色特质作出假设,比如,汉密尔顿的“最小危险部门”假设;丹宁勋爵则宣称:“如果我们必须相信某些人的话,那么就让我们相信法官吧。”[15] (P371)契合于此,在《转型中国的司法策略》一文中,方乐首尾呼应地提出并论证了他对中国法官角色扮演的理解:“在角色实践中,虽然存在着程度不同地对规范角色的偏差,虽然与当下中国的司法场域所型构起来的运作逻辑或现代司法的某些基本原则多少也有些不符,但是在特定的社会情景系统里,中国法官其实都是娴熟的、成功的角色扮演者;都是有高度责任感的法官。”[16]文中选取了全国模范法官尚秀云、宋鱼水、葛建萍的办案经验作为例证,详细地诠释了何谓“有高度责任感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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