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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京规则》之下我国未成年服刑人员之权利保障

  

  7.享有宽松的假释、减刑条件的权利。当未成年服刑人员监禁一段时间以后,如果刑罚的目的已经实现,就应将其假释或者给予减刑,以尽量地减少对他们的关押。《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一般在执行1年6个月以上即可提出减刑建议。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一般在执行1年以上即可提出减刑建议。未成年犯两次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6个月以上。对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前三款所述时间的限制,及时提出减刑建议。


  

  8.其他优待权利。如根据《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之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和管区的人民警察配备比例应当分别高于成年犯监狱和监区。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具有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专业学历的应达到40%。未成年犯管教所按照未成年犯的刑期、犯罪类型,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根据未成年犯的改造表现,在活动范围、通信、会见、收受物品、离所探亲、考核奖惩等方面给予不同的处遇。


  

  由此可见,我国未成年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体系已经形成,这与我国一贯重视青少年的教育与成长的传统密不可分。我国未成年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体系基本上符合了《北京规则》、《东京规则》、《利雅得规则》中关于未成年服刑人员权利保护的规定。但也存在一些疏漏,如没有明确“监禁作为最后手段使用的原则”,此外,上述关于未成年服刑人员的权利多为零散的规定,缺乏高层次法律的系统规定,一些内容也尚未形成有效的法律制度,导致许多规定的可操作性低。因此,当前未成年服刑人员权利保障的重点工作是构建权利的保障机制,确保现有权利的实现。如加大投入,改善少管所的监禁条件。重视对管教人员的培训,逐步探索符合青少年成长规律的、科学的教育改造机制。充分发挥学校、老师、家长、社会在未成年服刑人员改造中的重大作用,少管所应加大与教育机构、青少年权益保护机构、研究机构的合作,共同实现对未成年服刑人员的权利保护。


  

  四、构建前科消灭制度是对未成年服刑人员权利的最重要的保护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指曾经受过有罪宣告的未成年人,条件具备时,由有关机关通过一定形式,注销他的有罪记录,以减少社会歧视的制度。留前科会导致有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的某些权益丧失、资格限制(如从业、入伍或者升学)甚至名誉的损害,保留前科的做法无异于将有前科之人“编入另册”,无情地将他们拒之于社会大门之外,“前科”犹如一个沉重的“枷锁”,使得未成年服刑人员在社会中的生活与发展举步维艰。创立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未成年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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