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的方式有多种。首先是通过股东之间收购的方式,这时有两个方向,其他股东收购起诉股东的股份或者起诉股东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这两种情况在实际案例中时有发生。其次就是请求公司收购起诉股东的股份。我们可以看到,这种情形突破了《公司法》第75条公司收购股权的限制,但是本规定已经得到了人大法工委的批准。最后一种方式就是公司依法减资。这样,通过各种途径的调解,公司存续的可能性又加大,调解对本类案件的处理是有其独特的价值的,而宁使股东离散也不使公司解散的指导思想是企业维持原则之细化。
五、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对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问题做出了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由于在诉讼前和诉讼中公司有隐匿、篡改证据的可能性,比如对公司账册的恶意修改,故股东解散公司之诉适用证据保全制度应毋庸置疑。但解散公司诉讼不是给付之诉,是变更之诉,只是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是否结束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并无实质的财产给付内容,按这种逻辑不需要财产保全。但股东解散公司之诉财产保全的适用有如下考虑:
首先是考虑提起诉讼股东的利益。这时主要是为了将来的清算着想,解散公司之诉将来很可能进入到清算程序,特别是强制清算程序。而股东提起诉讼的事由往往是由于股东间矛盾无法调和,这种情况下,虽然说理论上公司在被判决宣告解散后有自行清算的可能,但已近于奢望,最终还要走强制清算程序。这时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很可能会转移财产,从而影响到将来清算的顺利进行和股东利益的实现。
其次是对公司利益的考虑。这主要体现在为防止恶意诉讼,要求起诉股东提供担保方面。显然,对股东提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要求要高于普通的民事诉讼。首先,提供担保是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必要条件,而在《民事诉讼法》中原告提供担保只是诉前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其次,提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前提是“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这也显然是为了防止股东提起恶意诉讼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另外,法院在本类诉讼中没有主动提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权力,必须依提起诉讼股东的申请,而且即使起诉股东提出保全申请,法院还要对提起的理由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进行保全。如此,既维护了私法的自治性,又更大程度地减少公司受到损害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