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解散公司的当事人问题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当事人问题的主要争议点在于被告和第三人的认定。对于被告的认定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有不同的观点,即把公司列为被告,把其他全体股东列为被告或者把公司和其他全体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把其他全体股东列为被告的观点认为司法解散解除的是股东之间设立公司的协议。而我们看到,股东之间设立公司的协议在公司成立后已经履行完毕,已不涉及到解除的问题了。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请求的系消灭其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系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对这类诉讼,被告均应为公司。[4]《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采用了这种观点。把公司列为被告有这样一个好处,公司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当事人参与到诉讼中来,增大了公司作为一个诉讼主体的发言权,这样对公司维护自身权利更为有利,也无疑使公司自身的存续性最大限度地得到维护。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又规定:“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将公司的其他股东甚至有关利害关系人列为案件的第三人的原因应是因为考虑到解散公司对公司造成的毁灭性的打击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点的冲突,以及提起解散公司诉请的股东和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这样,在调解程序中,[5]各利益群体更容易达成调解协议,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遭受公司解散的不利益,同时又能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如此,既体现了企业维持原则之司法意图,又有增强诉讼效率,减少无必要之诉讼拖累之利。
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和公司清算案件的分离问题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从性质上看是一种诉,按照一般的审判程序进行,有原被告之分且可以上诉;而公司清算案件是一种非讼案件,它并不是按照一般的审判程序进行的,性质上属于裁定,只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分,无上诉和非上诉之说。二者适用程序上截然不同,无法合并审理。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原理,诉根据诉讼请求的不同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与解除合同性质的诉讼请求类似,只不过公司解散所解除的不是某一个法律关系,而是与公司组织体相关的全部法律关系。所以,解散公司的诉讼既不是确认之诉,也不是给付之诉,应是变更之诉。[6]变更之诉是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的,故解散公司判决生效后,其法律后果仅仅是导致公司出现了解散事由,与《公司法》第181条规定的其他四项解散事由并列。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