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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维持原则在解散公司之诉中的体现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提起条件的限定体现了这样一个指导思想,即既维护起诉股东的利益又维护公司的利益,以至达到利益相对平衡,将损失减到最小。而从《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提起要件的对比上看,《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侧重点在于股东提供担保的必要性和不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前置条件。我们可以看到公司受到恶意诉讼后的损失往往不可估量且无法挽救,公司的资产、声誉,其他股东的利益,甚至社会利益都有可能受到重大损害。这时既要给予起诉股东提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权利,又要对提起的条件加以种种限定,对公司的利益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


  

  六、对再次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限制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6条第2款对股东再次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条件进行了限制:“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一事实和理由”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体现。这里强调“一事”而非“一类”。比如一个公司持续一年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某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而由于未持续两年被法院驳回,半年后又以同样事由提起,这时法院应予以受理,因为此时已不是“一事”。


  

  但有所不同的是,《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强调了对“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提起本诉讼的限制,将提起主体扩大到其他股东显然是出于对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保护的考虑。我们设想如果给予公司其他股东再次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权利,那么很可能产生个别股东为了私利联合对公司轮番发起恶意诉讼的可能,这样不仅会造成滥诉,也会扰乱公司经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甚至会导致公司的瓦解,所以本条规定也是企业维持原则之体现。


  

  通过对《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股东解散公司诉讼方面规定的分析,笔者得到了很多启示。从法律规则层面上讲,首先,《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还是较为详尽的,特别体现在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事由的细化以及调解的适用方面;其次,很多条文的规定带有强烈的实践性和摸索性,这在对解散事由的持续时间要求的规定上可见一斑;当然,某些规定仍值得讨论,比如本诉讼对股份有限公司适用的合理性问题,诉讼程序与清算程序的衔接问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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