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请求解散之事由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了四项请求解散的具体事由,而且对不适用之情况做了列举性的排除,这些实际上是《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具体细化。如此详尽的规定使企业维持原则得到了最为充分而又完全的体现。
其中第一项和第二项“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实际上是股东僵局的体现,即公司的权力机构陷于瘫痪。公司运作的过程中可能由于股东(尤其是大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利益冲突而导致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无法顺利召集;或者虽勉强召集,但由于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致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无法有效作出。结果是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只能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将损失减为最小。这里有一个“两年以上”的时间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刘敏法官的解释,在该司法解释起草的过程中曾用过“长期”作为僵局时间的限制,而修改为两年使得可操作性增强,但最终的价值取向是不能由司法轻易解散公司,可以说是企业维持原则的直接体现。
第三项是对董事僵局的规定,董事僵局原则上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更换董事解决,但董事僵局往往体现为其背后的股东僵局,这种情况下可以诉诸于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第四项是一个兜底条款,但一定要归结为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即体现为公司瘫痪,无法正常运转,公司自治机关严重失灵。显然,要证明公司无法正常运转门槛还是很高的。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还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限定进行了深化,即“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里必须强调是“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而仅仅是生产经营出现严重亏损,或者公司运营正常,仅仅是股东的有关权益如股东资产收益权、知情权等权利无法有效实现等,并不当然导致“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后果,即不能以此作为判决解散公司的理由。[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