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法》第183条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限制条件的严格坚持不仅仅是司法解释解释范围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对人大立法企业维持价值取向的承接。我们可以看到,对解散事由细化的过程中无处不渗透着这样的精神。首先,解散公司之诉的解散事由要达到一定的标准,包括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持续两年以上等限定,达到一定的门槛才能提请解散公司。其次,要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矛盾要尽可能地通过公司内部协商解决,比如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无法解决时要尽可能诉诸于其他诉讼方式,比如提起知情权诉讼抑或提起破产程序等。显然,解散公司是最后的救济方式,而且法院、公司,甚至提起诉讼的股东都明白公司的解散并不一定是实现诉讼各方利益平衡和满足的唯一途径。尽量减少司法对公司内部事务的干预,使公司继续下去是法院处理司法解散诉讼总的指导原则,加上法律近乎苛刻的适用要求,无疑会使公司得以存续的几率大大增大。
四、调解的适用
我国人民法院的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它对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有显著作用,因为法院调解的公信力可以让双方权衡利弊寻求更为合适的解决办法。从经济的角度分析,强制解散公司虽可使受害股东摆脱出资长期被锁定的困境,但它将损害公司的营运价值。通过调解化解股东之间的矛盾,既实现了各股东的利益又维持了公司的生存,同时保护了相关者的利益,维护了社会秩序,所以调解对于处理此类纠纷均具有独特的价值。[8]另外,原告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动机并不是一定要求彻底推翻旧公司而是维护自己的权利,美国的海列林顿和多利两位教授研究发现股东通过诉讼是希望给其他股东施加压力迫使他们或公司以可以的价格收购自己的股份或者迫使其他股东让他买下他们手中的公司股份,或者迫使其他人在商业安排或正式的权利分配上作出改变。以收买股权的方式解决纠纷,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德国公司法》都有规定,其中德国法规定只有在公司、股东或第三人都不能或不愿购买退出或被除名股东的股份时公司才必须解散。[9]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了调解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必经程序,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将调解设为司法解散之诉的必经程序主要基于以下方面的考虑:首先,法院的调解与普通的调解相比具有更高的公信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不公平行为的发生。如果是达成了转让股份的协议,提起诉讼的股东就可以退出公司,法院可以直接结束解散公司的审理。其次,即使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股份转让的协议,法院在调解过程中也可以权衡替代性救济措施的可行性问题,例如对收购价格可行性的分析。第三,也是最关键的一点,还是为了维护公司的永久存续性,更为确切地讲就是尽可能采用“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解决公司的僵局问题。通过股权转让实现个别股东的利益,达到双赢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