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环境治理法律机制遵从的IL - IR实证分析
非政府组织不但广泛参与和监督国际环境立法和全球环境治理机制的生成过程,而且广泛参与和监督国际环境法和全球环境治理机制的遵约过程。
从实证国际法学来看,绝大多数国际环境法条约和宣言等软法文件不但规定非政府组织可以参与国际环境法制定的立法谈判过程,也规定非政府组织可以观察员等身份参与国际环境法的实施及其监督过程。多边环境协定一般都规定,符合条件的非政府组织可以作为观察员,参加缔约方大会(COPS)。缔约方大会最重要的职能权限就是审议监督环境条约的实施、遵从、执行和有效性。因此,非政府组织就可以通过积极参与缔约方大会的方式,参与环境条约的实施及其监督过程。此外,非政府组织也可以直接与环境条约的秘书处建立联系。秘书处一般负责组织和为缔约方大会提供服务,包括为缔约方大会履行条约实施及其监督职能提供服务,但秘书处实际上总是与非政府组织等保持广泛的活动和联系,是环境条约管理的有重要影响力的机构。{10}就此,非政府组织可以直接通过与秘书处之间的联系,参与环境条约的实施及其监督过程。CITES公约第12条第1款规定,在本公约生效后,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筹组一秘书处;在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和范围内,可取得在技术上有能力保护、保持和管理野生动植物方面的政府间的或非政府的、国际的或国家的适当机构和组织的协助。1998年欧洲经济委员会《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院的公约》(简称奥胡斯公约)更进一步规定了非政府组织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和诉诸法院的权利。一些国际经济公法条约或者国际经济公法裁判机构(例如贸易条约和投资条约及其裁判机构)规定或者允许非政府组织提交法庭之友书面意见,其中往往涉及国际市场自由、市场管制与国际环境协定义务履行、权力行使以及环境利害相关者的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环境协定更是允许私人提出环境救济申诉及其程序保障。世界银行制定了自身遵守的环境政策,并设立了核查小组,受理受到贷款项目不利影响的利害当事人或其非政府组织代表提出的申诉。在国内法层面,越来越多的国家规定了非政府组织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和诉诸法院的权利。{11}
在经验实证层面,非政府组织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国际环境法的实施及其监督过程。在国内法层面,非政府组织要求获得环境事务信息、参与环境决策过程以及提起环境保护申诉的实践是大量存在的。在奥胡斯公约框架下,非政府组织已经在公约缔约方国内法院援引公约主张信息准入、决策参与和诉诸法院的权利,尽管欧盟法院认为缔约国尚无义务直接适用该公约,但也强调缔约国应该履行公约义务。{12}在国际法层面,非政府组织也越来越多地利用各种方式参与国际环境法的实施及其监督过程。经验数据表明,在1971年《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简称拉姆萨公约)、1972年《世界遗产公约》、1979年《迁徙物种公约》、1989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公约》(简称巴塞尔公约)、1983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等公约的实施及其监督方面,非政府组织都与公约秘书处建立了联系,并且正式或非正式地向秘书处提交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情况。{13}绿色和平有效地促进了1972年《防止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简称伦敦公约)的实施,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单独或合作履行了拉姆萨公约秘书处的职能,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直到1984年为CITES公约提供了秘书处职能,世界自然基金、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等组成的野生动物贸易监督网络(TRAFFIC)与CITES公约秘书处密切合作向其提供濒危野生动植物贸易数据。{14}截止2011年6月24日,世界银行核查小组已经收到了76个申诉请求。奥胡斯公约设立了独特的独立专家组成的遵约委员会(AC-CC),受理国家、秘书处和公众成员提交的有关违反公约的申诉,{15}截止2011年6月1日,遵约委员会已经收到59项非政府组织等提交的申诉交流。在其他国际环境治理法律机制下,非政府组织也越来越多地通过提交履约信息、提交法庭之友书面意见以及提出申诉等方式参与到国际环境法的实施及其监督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