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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是如何认定犯罪的?

  

  应当指出:这里所说的“认定犯罪”与刑法学上所谓的“定罪”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刑法学上的定罪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和依照刑事法律特别是法定犯罪构成,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罪,以准确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1或简单地表述为“司法机关对被审理的行为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之间进行相互一致认定的活动”。2强调司法机关是定罪的主体,并把定罪作为依法进行的刑事司法活动。这里所说的“认定犯罪”看重的是以认定犯罪为内容的思维过程。这一思维过程可以由司法机关来进行,也可以由司法人员和非司法人员来进行;可以是一种司法活动,也可以不是。因此是个更广泛的概念,可定义为:能思者根据案件材料和证据以及有关刑事法律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思维活动及其思维结果。刑法学上的定罪概念,只是这里所说的“认定犯罪”的一个子概念。但鉴于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是由司法人员具体承担的实际以及非司法人员认定犯罪的非职业性,我们在下面所作的全部论述可视为,是对个体司法人员认定犯罪的一般思维过程所作的论述。


  

  (二)认定犯罪的思维对象


  

  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是进行认定犯罪思维活动的人;司法人员、司法机关以及非司法人员都可以成为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这是对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的一些简单认识,前面已经考察过了。现在着重考察认定犯罪的思维对象。


  

  认定犯罪的思维对象是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在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中所思考的客体。这是一类特殊的思维客体。人们可以通过认定犯罪的司法实践来认识它。在司法实践中,人们根据刑事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有罪。据此我们不难发现,认定犯罪的思维对象主要包括三大类:一是刑事证据,二是案件事实,三是刑事法律规定。此外有些案件材料,如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等诉讼文书也常常成为认定犯罪的思维对象。下面,我们就对这些思维对象逐类作一简单的考察和界定。


  

  (1)刑事证据


  

  刑事证据是指由司法人员依法收取和认定,具有法定表现形式,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有关事实。它包含或反映了案件事实或案件事实要素,但不等同于案件事实或案件事实要素。譬如,从犯罪现场提取的脚印与犯罪现场的脚印,前者是证据,后者是案件事实要素,尽管后者是前者的基本内容,但前者还有个取证的过程,这一过程也是这一刑事证据的构成要素,而后者却不具备。又如,目击证人的证言虽然反映了案件事实的有关内容,但它决不是案件事实本身。刑事证据本质上也是一种事实,一种包括或反映了全都或部分案件事实,但不等同于它所包含或反映的案件事实的事实,可称之为证据事实。刑事证据具有法定的表现形式,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八种类型的刑事证据。刑事证据是司法工作者反映和断定案件事实的客观依据,是人们在认定犯罪思维过程中,接近已经成为历史的案件事实的桥梁。对刑事证据进行感知和断定,进而认定案件事实是人们认定犯罪的第一个且必不可少的思维环节。


  

  (2)案件事实


  

  案件事实是指案件发生发展的客观过程,是案件全部事实要素的有机统一体,有别于案件的个别事实要素,有别于案件发生之后形成的证据事实。它具有客观实在性,独立于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之外,始终如一地历史地存在着,不因人们的主观意志而改变,不因人们的认识不同而不同。客观案件事实可以为人们所反映、所认识。因为任何案件事实都是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发生发展的,它总是与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人、事、物联系着的,它的发生发展会给那些与它联系着的人、事、物带来影响和变化。人们可以通过这些影响和变化来认识整体的、客观的案件事实,然后通过语言、文字、图象等工具表达出来。表达出来的案件事件,如起诉书、判决书中认定的犯罪事实等,是人们对客观实在案件事实的反映,有正确的也有不正确的。只有建立在科学与公正基础之上的反映,才有可能是正确的反映。表达出来的案件事实有时也会成为认定犯罪的思维对象,但它与客观实在的案件事实具体有不同的质,正如实物与影像一样,是两个不同的客体。表达出来的案件事实只有在人们需要判断它是否正确反映了客观实在时,才把它作为思维对象,本质上,它只是一种认识成果。而客观实在的案件事实,是案件发生发展的客观过程本身,是认定犯罪的思维必须涉及的最根本的思维对象之一,对它有所反映和断定是认定犯罪的又一个必不可少的思维环节。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一般通过在侦查过程中获取的刑事证据来反映和认定案件事实。这种根据刑事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形式上是主观的,内容上则是客观的,是人们认定罪与非罪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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