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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特色刑事特别程序

  

  可见,强制医疗程序的构建已经成为制约精神病鉴定与判定的一项基本问题亟待解决。精神障碍者及其强制医疗所引发的社会问题,既关系到社会的安全、秩序与稳定,又关乎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实践中已经发展成为影响深远、波及范围广泛的一项社会问题而广受社会关注,这也引起了决策层的高度重视,《修正案(草案)》中增设了强制医疗专章,[24]再考虑到本年度正在进行的精神卫生立法工作,今年注定将成为精神障碍者强制医疗问题发生重大变革的年份。


  

  (二)强制医疗制度的法理分析


  

  强制医疗的本质是对公民自由权的限制与剥夺,其价值目标是安全与自由并重、防卫社会与精神病人回归社会并重。刑事法领域中的强制医疗通常被认为是保安处分的一种,是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适用的旨在隔离排害和强制医疗的刑事实体措施,其目的在于消除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危险性、防止再犯,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25]强制医疗具有医学关怀的追求,但本质上是对精神病患者人身自由的剥夺。强制医疗的法治化进程关键在于程序构建,核心在于建立司法审查程序,以确保由中立的第三方对关乎公民自由的重大事项作出独立、公正的裁决。强制医疗不仅仅是一种医疗处分,更是对作为公民个体的精神疾病患者人身自由的剥夺,因此贯彻程序法定原则与司法审查原则是彰显制度价值的基本要求。


  

  目前在我国执法实践中,对实施了违法行为并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即可送至安康医院进行强制性医疗,剥夺公民自由的时间至少为一年,期满后还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延长相应的期限,延长次数没有限制。公民的个人自由完全可以基于防卫社会的目的,在医疗需要的“神圣”借口下被恣意剥夺,这与现代法治的精神格格不入。强制医疗的法治程序应当由不承担防卫社会职能的法官对控方将被追诉人采取强制医疗的意见进行审查,在精神医学专家的辅助下,考量精神病肇事者的违法行为事实与社会危险性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适用强制医疗措施及其期限;期限届满后,应当进行对是否具备强制医疗的必要性进行审核,并尽早恢复被强制医疗者的人身自由。这一点已经为立法者所关注并作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强制医疗制度构建中的主要创新之处,值得大力肯定。


  

  (三)对《修正案(草案)》相关规定的评析


  

  修正案中用四个条款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规定,依次包括适用对象与决定主体、审理程序、强制医疗决定的定期评估与解除以及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这四个条款基本上勾勒出强制医疗程序的轮廓:


  

  第一,适用对象涵盖了三个方面的条件:其一,实施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造成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严重后果的暴力犯罪行为的精神障碍者;其二,法定鉴定程序确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其三,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者。凡是属于上述条件的精神病人无论家属是否能够、愿意履行监护职责,都应强制入院治疗。此外此条将适用对象局限于具有暴力倾向且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立法用意直指近期国内不断涌现的“武疯子”乱象,即具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由于缺少强制医疗制度的约束而恣意甚至多次伤及无辜的事件时有发生。


  

  第二,强制医疗属于保安处分的一种,本质上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修正案(草案)》深刻认识到强制医疗的本质,将其纳入到法官审理程序,实现了强制医疗的司法审查,无疑是一大亮点。


  

  第三,强制医疗措施的定期评估与解除也是完整的强制医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不足与完善的角度来看,虽然该制度的框架已经初步搭建,但不少细节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斟酌:


  

  第一,如何评估“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是否需要经过精神病专家的专业鉴定,还是依赖法官的个人经验抑或猜测。显然精神病人的风险评估机制应当引入精神医学专家的专业知识才能做出科学的判定,那么是否应当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过程中附加要求精神病鉴定人对其现实人身危险性也作出相应的评估?这一问题的回答关系到未来强制医疗制度决定作出的科学性与客观公正性,需要审慎考虑。


  

  第二,审理程序仍然过于粗线条,比如《修正案(草案)》中仅仅规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一方应当到场直接参与审理程序,但提出申请的检察官是否应当到庭,这一点在《修正案(草案)》条文中缺乏明确、清晰的规定。作为一种保安处分式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进一步强制接受医疗的权利干预措施,是否应当准许被申请人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抑或更进一步为其指定法律援助的律师,毕竟患有精神障碍的被追诉人是刑事程序中最为弱势的一类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具有更强的必要性。此外,目前《修正案(草案)》中规定的强制医疗审理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理由何在?为何不赋予即将面临不定期剥夺自由并接受强制治疗的被申请人一次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救济的权利?


  

  第三,强制医疗程序的构建不能仅仅依赖于法律的修改,还应当重点关注与解决实践中强制医疗力量、场所与能力严重不足的实际问题。立法机关在修改法律的同时应当将法律条文的变化与相应财政成本、人事编制体制的调整同步加以考虑。强制医疗应当作为社会管理制度中的重要支撑制度,充分调动各种政府、社会资源加以统筹解决,在逐步增加政府投入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吸纳社会资源与公共卫生资源共同开展强制医疗工作。《修正案(草案)》中对强制医疗机构的具体指代语焉不详,通常认为公安机关管辖的安康医院是法律所规定的强制医疗机构,但如果完全依赖于目前公安机关管理的安康医院系统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除健全、加强安康医院的软硬件建设之外,还应当考虑充分利用卫生、民政系统的精神病院资源,授权社会性质的各类精神病医院代为履行强制医疗的治疗、看管职责,以缓解目前强制医疗能力严重受限的困难局面。吸收社会性质的各类精神病院、医疗康复机构加入,承担部分强制医疗工作,通过政府职能的社会化渠道,能够有效避免重复建设,实现资源共享,在短期内迅速提升政府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管控、管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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