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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特色刑事特别程序

  

  (三)草案程序设计不足与完善


  

  目前世界范围内有三种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理论模型:民事没收模式、刑事没收模式和单独立法模式,学术界对于我国应当采用哪种模式存有争论,[20]此次修正案采用的是刑事没收模式,将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规定在刑事特别程序中。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界分比较明显,两者互不交涉,选择民事没收模式难有立法空间;另一方面我国刑事立法没有制定单行法的传统,相关问题都集中规定于刑法刑事诉讼法之中,单独立法模式也难以被立法机关所接受。因此,选择刑事没收模式不仅与我国基本国情和诉讼文化相契合,也与我国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一脉相承。在模式正确的前提下进一步审视修正案中的没收程序设计,我们发现仍有许多值得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1.审前准备程序


  

  (1)增设公告前的财产调查程序。修正案应规定公告前的财产调查程序,该程序主要用于调查和明确逃匿、死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现有的财产。调查过程中应区分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和共有财产,确定股票、债券、汇票等证券的价值,财产调查的结果要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有助于其知悉财产没收的范围、种类和数量并做好应诉的准备。


  

  (2)公告程序。《修正案(草案)》第278条第2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的公告环节,该环节是审判的前置程序,时间为6个月,但修正案没有对公告的具体内容作出限定。笔者认为,在实体内容上,公告要与277条第2款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内容保持一致,即应当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名称和所在地,以便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知悉财产的基本情况,在程序方面也起到了权利告知的效果,兼具督促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及时归案、参与诉讼的程序意义。


  

  2.审判程序


  

  (1)案件的审理程序。《修正案(草案)》第278条第1款规定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没有明确财产没收程序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审理。考虑到财产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笔者认为应当谨慎的启动和适用审前财产没收程序,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没收申请进行审查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开庭审理。


  

  (2)案件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但《修正案(草案)》没有规定。不同于英美法系民事没收程序,我国的财产没收程序是刑事特别程序的组成部分,要接受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规范和约束。因此在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中,仍应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公诉人既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被没收的财物是涉案财物,又要证明所没收的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联系,证据应确实、充分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样才能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防止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滥用,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财产权利。


  

  3.执行程序


  

  《修正案(草案)》第280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根据这一规定,我们认为在法庭审理结束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在对其涉嫌罪名审理过程中应当一并对先前的财产没收判决进行审查,发现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于没收财产存在错误的应当通过执行回转程序予以返还,对某些损失还应进行赔偿。


  

  四、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一)增设强制医疗程序的背景与动因


  

  伴随着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以及现代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精神障碍者的处遇已经愈发成为影响到我国社会自由与安全、人权保障与社会稳定的重大社会问题而备受关注。据官方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精神障碍患者已达1亿,[21]其中重症精神患者1600万,其中很多都是具有严重暴力倾向的人员,随时危及到社会公众的安全及其自身的安危。据公安部不完全统计,精神病人每年实施的案件达万起以上,这些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如何进行管理与救治,已经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一个关键环节。


  

  长期以来强制医疗程序的缺位至少在刑事司法领域乃至社会治理领域中引发了三个方面的突出问题:第一,由于长期以来政府对精神障碍者强制医疗的投入有限与立法不健全,多数精神障碍者游离在社会当中,处于政府、社会与家属三不管的状态下,屡屡实施危害社会、损害公共秩序的行为却难以被有效管制。不少地方发生了精神障碍者被长期非法关押甚至被亲属杀死的惨剧,凸显了强制医疗体系的薄弱所引发的社会问题。第二,近年来媒体陆续曝光了一系列“被精神病”的事件,正常人由于财产、个人恩怨甚至上访而“被精神病”,即随意被投入精神病院进行非自愿治疗。这些典型反面个案反映出强制医疗法律规范的模糊已经导致这种剥夺公民自由的强制措施被个别人、个别地方政府恣意滥用,演化为侵犯公民权利的籍口与工具。第三,强制医疗程序也事关精神病鉴定的启动与结果,进而直接影响到审判公正。作为精神病鉴定的出口管道,这一下游问题的存在,已经成为影响到鉴定客观性、鉴定启动难、精神病判定难等一系列上游问题的决定性因素亟待加以解决。[22]政府承担的强制医疗这一社会责任,通常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安康医院负责实施,但由于长期以来各地对安康医院建设的投入严重不足,迄今为止全国仅有24所安康医院,能够收治精神病人的床位与日益增多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之间严重不平衡。[23]在这种现状下,许多安康医院作为唯一的强制医疗场所仅仅收治侦查环节上鉴定出的精神病人,案件在起诉、审判环节上即使鉴定出有精神病,当地安康医院也不会收治,因此法官、检察官在启动鉴定或者明知鉴定意见表明被告人有精神病,又苦于无法正常、稳妥、合法地安置相关精神病人的情况下,就不得不限制启动鉴定的频率或者拒绝认定被告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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