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模式问题。在审判中心主义模式下,审判是诉讼程序的核心。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与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主要区别就应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程序中的特殊性问题。但从目前来看,《修正案(草案)》对此并未明确规定,目前两者的区别主要反映在讯问时法定代理人到场权、法定代理人的补充陈述以及指定辩护等内容。这可谓是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立法中的最大缺憾。国外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为了尽可能降低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有些国家采取圆桌会议等模式。国内也有一些地方试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圆桌审判”和“圆桌和解”方式,取得不错的效果。[3]因此,笔者建议,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我们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圆桌审判等方式,以降低未成年人的抵触情绪,促进其改造。此外,虽然《修正案(草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章规范,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未成年犯都必须依据该程序审理。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程序,不要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关怀、人性的方式主要体现在轻罪、偶犯以及初犯等,对屡教不改的,实施严重犯罪行为的未成年犯,理应依据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进行。
第三,慎重对待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虽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试点运行,但该制度仍然存在很大争论,特别是审判部门对该项制度意见特别大。因为法院担心大范围推广附条件不起诉,会使得相当一部分构成了犯罪的案件,不交付法院,这样实际上就侵犯了法院的审判权、定罪权,不符合法治的要求。何况,我国已有的不起诉制度,对情节轻微的犯罪完全能够涵盖。因此,我们应当慎重对待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如果未来刑事诉讼法采纳了该项制度,我们应当详细规定该制度的具体运行程序,如附条件不起诉条件、考察主体、考察期限以及效力等内容,而《修正案(草案)》中的内容明显过于简陋。如《修正案(草案)》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为“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但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中可能判处刑罚在一年以下的罪名比较少,而未成年犯罪大都属于暴力重大犯罪,该项制度很可能会流于形式。如有学者指出,刑法分则中法定最高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只有两条,一条是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另一条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在实践当中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的案件也是比较少的,这样写意义不大。[4]因此,笔者建议将其改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第四,细化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修正案(草案)》第271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但该条实际上仅确立了法院的审查义务,并未规定法院该如何调查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即社会调查的主体仍不明确。是通过控辩双方举证,还是依据职权调查,抑或是委托中立第三方进行调查,草案并没有明确。自上海长宁区检察院1997年开展社会调查工作以来,各地司法机关也相继开展该项工作,但各地做法却存在明显差异,在理论和实践中引发诸多争议。如中央综治委、两高、两部、团中央《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等将社会调查员主体确定为被调查对象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矫正工作部门人员”。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确立了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的多元主体,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对此,笔者认为,目前只有一句原则性的规定,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该项制度,特别是量刑程序改革中的被害人参与、社会调查报告等内容值得我们思考与借鉴。
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在《修正案(草案)》中,作为四个特别程序之一,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程序被规定在了新增的第五编第二章,这也意味着近些年引起广泛热议的刑事和解程序将很有可能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正式亮相。在草案中,该程序共有三个条款,大致确定了和解的范围、对象、条件以及方式等基本问题。尽管草案中的内容可以视为理论界及实务界对刑事和解探索的一种阶段性成果,但是笔者对于刑事和解程序进入刑事诉讼法还是持保留态度的。在笔者看来,此次刑事和解程序的人法,还是存在不少消极因素的。无论从理论依据分析,还是就制度价值衡量,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制度入 法都存在着诸多值得商榷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