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述裁判事项的定性所体现的倾向与英美法如出一辙,即将重复出现、影响范围广泛的裁判问题纳入“法律问题”的范畴。所不同的是,这种考量并非完全取决于法官(主要是上诉法官)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而是置于一个相对周全的立法框架之下。例如规范事实与德国《民法典》第242、276条,典型化法律行为与德国《民法典》第305条,经验法则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6条,等等。因此,尽管这些事项的具体内容非由立法加以固定,但对它们的解释认定均受立法的束缚,将其纳入“法律问题”的范畴也并非十分牵强。而这种思路已被立法所直接确认。如德国民诉法第543条第2款规定的案件具有“原则性意义”,指的就是案件提出了在不确定的众多案件中都可能出现的具有裁判意义的、需要澄清的且也能够澄清的法律问题。案件具有“发展法律”的意义,则是指案件涉及对典型的或者可以一般化的生活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并因此对今后的案件指明方向。而所谓“保障司法统一”,除了纠正与最高法院判例相抵触的情形之外,主要是指错误判决具有被重复的危险。[43]
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基于上告审的特征及功能,又将部分“法律问题”从可上告的清单中剔除。首先,如果具体的法律评价取决于法官在言词辩论中获得的对证据的直观印象,由于上告审不重新认定事实,原则上不受理对这部分裁判事项的异议。这是基于上下级法院审级能力比较形成的限制。其次,如果某一事项太过特殊,以致对它的认定不能援引到其他争议中,则即使涉及对一般条款或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涵摄,一般也不允许提起上告。例如仅针对一次性的和不可重复的情形所作的个别化的判断标准,涉及诸如“重大”过失的程度性判断,等等。[44]如果严格按照“可上告=法律问题”、“不可上告=事实问题”的概念体系来理解,就是将这些“法律适用”从“法律问题”清单中删去了。
四、结论
由于“事实”与“法律”难以从本体论或认识论上作整齐的界分,通过概念分析阐述从而清晰划一地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也几乎不可能。为了实现该区分作为配置司法权之依据的功能,实用主义的进路就在所难免。两大法系尽管都贯彻实用性、经验性的区分标准,但仍体现出法系的各自特色。就英美法系而言,法律的发展主要依赖于法官对判例法规则的创制或“发现”,因此法的规范体系对新鲜生动的事实始终保持开放性。关于“法律适用”的归类标准,[45]就是通过归纳法官在个案中的裁量判断经验而来,体现了一种“事实”向“规范”流变的趋势。这恰从一个侧面展示了英美法系从事实中发现法的“事实出发型”特征。反观大陆法系,由于存在一套成熟的、倾向于无所不包的制定法体系,既知的具有规范意义的事实差不多都被笼括于立法文本当中,裁判几乎都以法条为出发点,体现出强烈的“规范出发型”色彩。[46]关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标准同样如此。如前所述,几乎所有的归类都可以找到直接或间接的制定法依据,或者说,对二者的区分始终没有脱离制定法的框架背景。与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离开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很快会陷入停滞不同,大陆法系司法制度对该区分的依赖性并没有那么强烈。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没有对二者的区分展开足够细致、全面的分析。当然,大陆法系并没有僵硬地遵循立法所确立的界线,而同样实用、灵活地调整“法律问题”的外延,服务于统一司法与续造法律的目的。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尚处于法制发展建设过程之中。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立法尚不健全,可资依凭的规范少,相应受到的束缚也少。因此应更多地采用“事实出发型”的实用主义进路,弹性地处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就“法律审”制度建构而言,一方面以“法律问题”为名为法律审法院创制“判例”(或“指导性案例”)、统一司法源源不断地提供素材,以此填补立法空白,促进法律规范体系的充实完善;另一方面,为了避免法律审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被延绵不绝的上诉申请所冲垮,应以“事实问题”为由将部分案件策略性地拒之门外,严格控制法律审的审理负担。如何既能使法律审法院从上诉中筛选出具有原则或示范意义的案件,又不致裁量权被滥用,主要取决于对二者区分标准的理解与运用。西方法制发达国家尤其是美、英等国在这方面积累的知识经验,殊值参考。以“某国奥运体操冠军裸体体操表演DVD是否为淫秽物品”问题为例。[47]从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对“淫秽”概念一般不作界定,或者只简单地定义为“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通过法律解释探求“淫秽物品”的确切含义,进而判断能否将书籍涵摄或归属其中,似乎并不能解答该问题。对这一问题的答复,需要审查DVD具体内容和体察社会观念、主流价值,并主要依靠生活经历所形成的主观感受作出。不仅如此,很少有人会在制作、出版、贩卖或传播此类DVD前查找相关的法律规定。换言之,对该问题作出认定一般只具有“事后”的意义,法律价值相对较低。综合这几项因素,可以将该问题视为“事实问题”,由相关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作出鉴定。当然,如果此类案件频繁出现,甚至社会舆论已达成了一致意见,为了避免相似案件不能相似处理,也为了防止裁判与社会共识相冲突,应将它当作“法律问题”,由法律审法院作出权威判解,形成统一适用的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