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
陈杭平
【摘要】“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对司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由于“事实”与“法律”不能从本体论或认识论上加以界分,采用分析的进路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很难奏效,诉诸实用主义的进路在某种意义上就在所难免。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均积累了丰富的实用性、经验性区分标准,殊值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参考借鉴。
【关键词】事实问题;法律问题;混合问题(法律适用);实用主义
【全文】
西方法谚有谓“法官不回答事实问题”(ad quaestionem facti non respondent judices)而“陪审团不回答法律问题”(ad quaestionem juris non respondent juratores),揭示了“事实问题/法律问题”是划分法官和陪审团权限的依据与基础。我国不实行陪审团审理,法官既负责认定事实,也负责适用法律,似乎没有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必要。这是一种误解。笔者认为,在我国研究这一区分,至少存在以下几项重要意义:
首先,根据辩论原则的内涵,判断请求妥当与否所需的事实及证据之收集、提出权能和责任赋予当事人,也即由当事人负责主张“主要事实”并收集、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围绕事实达成的一致意见对法院形成拘束力。而法律的检索和适用不受当事人的控制,属于法院职权的范畴。侵权案件中原告未特别主张被告行为构成“过失”,法院能否以其未妥当履行“主张(事实的)责任”而判其败诉?交通事故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一致主张原告未喝醉,但相关证据显示原告体内酒精含量严重超标,法官能否依据经验法则推定案发时原告处于醉酒状态?答案取决于“过失”、经验法则属于“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其次,鉴定结论是对涉及专门知识、技术的事实问题作出分析、鉴别和判断,不能涵盖法律问题。某个音像制品是否构成“淫秽物品”,可否交由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进行鉴定?医疗事故责任分级应由鉴定机构直接认定,还是由法院在评价证据、斟酌案情的基础上作出?不对这些事项的属性作出认定,就不能界定鉴定事项的范围,也不能划分相关部门的权限。最后但也最重要的是,法学界和实务界几乎一致主张设立专门审理“法律问题”的法律审,通过制定判例或“指导性案例”的方法统一司法。哪些问题属于“法律问题”的范畴从而可以上诉至法律审法院?法律审法院依据什么标准裁量选择案件进行审理?对哪些问题的裁判可以超越个案界限,供本院及下级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参照适用?对先前判决中哪些事项的违反构成“同案不同判”?诸如此类问题的解答均有赖于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甄别。
即便如此,我们仍应充分意识到探讨这一理论问题的困难程度。不仅我国法学研究几乎从未深入研究过这一领域,[1]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如德国、日本似乎也未形成清晰可用的区分标准。[2]即使在整个司法制度(横向的法官-陪审团、纵向的初审法院/行政机关-上诉法院)都建立在这组区分基础之上的英美法系国家里,法律家对此的抱怨牢骚之声也不绝于耳。如有法官在判决书中感慨道,没有规则或原则可以“无差错地将事实认定与法律结论区别开”。[3]有学者甚至不无夸张地说:“(‘法律’和‘事实’)它们能容纳任何我们想赋予它们的意义。……能成功地定义它们的人将成为全民公敌(public enemy)。”[4]
这些现象提醒我们,“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虽是法学研究不容回避的课题,但也是一个绝难的题目。有鉴于此,笔者将对该课题作相对全面(但未必精深)的阐述,并尝试从不同的进路探讨区分的可能性。本文第一部分先概述“事实问题”、“法律问题”的基本涵义,界定讨论对象的范围,并揭示二者之间存在交织糅合的区域,即“法律适用”或“混合问题”。关于区分的知识理论皆由此生而用于此。第二部分着重讨论能否从分析的或文义的(literal)进路对二者加以区分。这一部分旨在说明,由于诉讼中“事实”与“法律”并不存在本体论(ontology)或认识论(epistemology)的根本区别,难以通过定义直接甄别“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诉诸功能性、实用性或策略性的进路,在此意义上就在所难免。因此,第三部分考察了两大法系如何从实用主义的立场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司法的知识、技术源自司法的实践生活,在“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这一意义上,又植根于司法的历史传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彼此独立的法律演进路径,形成了风格迥异的法律体系和思维逻辑,也使得对待该区分的态度上彼此殊途。而在更深层次上,又实现了殊途同归。第四部分在总结两大法系对此课题之异同的基础上,指出我国应如何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
一、何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