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两大法系的不同选择
笔者以为,对于部分学者援引西方国家见危不救罪立法来作为我国刑法应纳入见危不救罪的理由,应当予以客观分析,尤其是要认真分析这些国家规定见危不救罪的具体法条。例如,法国1994年修订的《刑法典》第223条第6款明确规定了怠于给予救助罪,即:“任何人对处于危难中的他人,能够采取个人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处罚金7. 5万欧元。”而《德国刑法典》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救助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救助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第2款规定:“对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科12万里拉以下罚金。”《西班牙刑法典》第489-1条规定:“对无依无靠,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如果施予救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但不施予救助,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5000元至10000元之罚金。”《奥地利刑法典》第95条规定:“在不幸事件或公共危险发生之际,对有死亡或重大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危险,显然需要加以救助之人,怠于为救助者,处6个月以下自由刑或360日额以下罚金。如不能期待行为人为救助行为者,不在此限。须冒生命、身体之危险或可能侵害他人重大利益时,属于不能期待救助之情形。”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其刑法中规定见危不救罪者,多属大陆法系国家。根据不完全统计,有超过二十多个欧洲国家,有此法条。{14}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国家规定“见死不救罪”时,几乎都无一例外地进行了前提限制,即:救助他人对自己或者第三人并无危险。不仅如此,在这些国家的其他相关法中,往往都规定有“善意救助致害,则提供救助者可以免责”之类的道德行为保护条款。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根本原因在于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即法律从来都不能强迫互相之间不负法定救助责任的当事人之间,以牺牲一方当事人安危为代价,来救助处于危险境地的另一方,以免招致相关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相形之下,英美法系国家很少制定见危不救罪。如美国各州刑法中,罕见对见死不救者判处徒刑的条款。加拿大刑法,同样没有相应的条款。普通法并不关注人们是否行善,而只是试图禁止个人作恶。受害人由于自身过失,或因为意外限人困境,再值得同情,也不能强加义务于他人。对见危不救的旁观者,个人的道德良知、舆论谴责与宗教感,远比刑法指控来得有效。刑法不应成为利他主义或法律道德主义的工具。法律任意干预,有让旁观者成为他人奴隶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