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全球行政法:原则与价值的追问

  

  但是随着正当程序权利在人权文本中找到自己的位置,其范围也在稳步拓展。在欧洲,到20世纪90年代,正当程序权利的触角已经深入到行政司法领域,以致成为一种“发展中的人权”。[97]《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产生了丰富的法学理论,随着“公民权利和义务”进入到福利领域甚至触及税收,这一规定已经深入到了国家的行政法制度当中。[98]例如,打着正当程序权利的名义,整个欧洲都对那些现行有效的土地利用规划制度进行了抨击,希望把规划决定移交给独立的法官。[99]而最新的人权文本则进一步推动了这一进程,加入了一项所谓的“第四代”人权。这些人权采取的是“良好行政原则”(principles of goodadministration)这种形式,覆盖了现代行政法的核心领域。[100]因此,《欧盟基本自由宪章》第5章第41条大大扩充了古典的正当程序权利,规定“在对任何人采取不利的具体措施前,其都有权要求听证”。而且该条还更进一步,保证欧洲公民“有权要求在合理的时限内公正、公平地处理涉及自己的事项”。这一发展是有问题的;似乎将官僚机构未能回复信函的情形也提升到了基本自由的层面。


  

  从人权文本中的坚实基础出发,以人权的名义主张正当程序标准具有普世性只是小小的一步。下一步则是将其推向一个更高的层面,主张正当程序权利是普世性的宪法原则。或许,正如比较宪法学者所期望的那样,我们正在经历一种“无限的法律趋同,横跨文化与世界历史大幅度地系统化”;[101]或许趋同“限于国际人权法,人们可能将其称作人道法律”;[102]或许我们能够赞同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刑事程序权利法案。然而,在欧洲法院最近的一项判决中这种想法却遭受了挫折。联合国制裁委员会(负责将被认为从事恐怖活动的人和组织列入黑名单,以便冻结他们的财产)的决定在欧洲初审法院遭到了抨击。在谎称这些正当程序的规范具有普世性的情况下,法院却以程序性的理由拒绝介入。[103]


  

  六、全球治理的行政法原则具有同一性还是多样性?


  

  本文基本的主张一直就是,无论如何都很难确定的一套普世的行政法原则,既不受欢迎也不是特别可取;而更倾向于多元主义与多样性。行政法主要是西方的产物,作为一种控制公权力的工具于19世纪晚期成型。在控权哲学的支配下,行政法在追求有限政府的斗争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核心价值就是恪守法治。法治的核心就是有限政府的理念,通过法律限制政府超越其权力范围,普通法上的越权无效原则与法国法上的行政合法原则都是以此为前提。在这一框架中,行政法的功能被认为是提供结构与程序,一方面据以实施政府的政策另一方面又对政府进行控制。


  

  这也表明行政法的规范是逐步演变的,而且能够在不同的价值体系中运作。不过同时,这些规范本身却也是充斥着价值。在各国的制度中,行政法是在公认的政治制度和宪法框架中发挥作用,与这二者紧密相连。行政法的“背景理论”体现的就是这些外部的价值,使得宪法与行政法的价值与原则很难区分。更进一步讲,在国内的制度中,规范的宪法化旨在使行政法的价值与原理超越公共行政与私人管理以及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界限。[104]在全球领域中,经济的全球化、自由化与私有化也是密切相连以至于无法区分,前述进程也找到了确切的对应物。就像阿曼所说的,“全球化时代法律的一项主要功能就是帮助创立民主所必需的制度化结构,不仅是在政府机构内部而且还要在超越政府机构由私人部门支配的领域中发挥作用。”[105]


  

  本文的主体部分已经提到,普世性的价值从来都不缺乏候选者。实际上,在全球层面,各种不同观点的拥护者正在进行激烈的意识形态上的战斗。经济自由主义的强硬派通过推动国际贸易法及其机构(如世界贸易组织、世界银行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力图在普世型的经济宪法中确立“薄的”或程序性的法治版本。他们越来越多地通过国际或跨国的争端解决机制,尤其是欧洲法院和国际贸易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试图把这些价值“法律化”以获得权威(如果其并非总是具有正当性的话)。更柔和的经济理论家则更倾向于“善治”的议程,这对具有不同思维模式的自由主义者也有吸引力,而世界主义法律与社会民主的运动则试图占领同经济自由主义相同的领域,但是正如前面所述,这却要颠覆其价值。


  

  即便在现代行政法发达且为人们充分了解的制度条件下,也仍存在很多原则不一致的情况。至少在欧盟自身内部就可以确定四种行政法系。[106]这里存在两种主要的结构性模式:法国模式,行政法官从行政内部发展其规范;普通法的“制衡”模式,由“普通的”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伴随着贸易战争与帝国主义,19世纪末期爆发了第二波欧洲化,法国的制度与原则开始流行:法国法律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对中国很有影响,而现代泰国则全面照搬法国的行政法院。斯堪的纳维亚的行政法传统还有所不同;在这里,议会监察专员已经演变成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主要制度,而且与行政法院共享大量的设定规范的功能。当今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已经为世界上许多不同的政体广泛接受。[107]全球化和善治项目的讨论往往会忽视那些独立但却同样有效的行政法模式的存在,然而相比较于外在于行政部门、不属于支配性权力结构范围的法院系统,通过内部的监察制度更容易将法治原则“移植”到怀有敌意的领域。这种推理路线重拾与强化了前面的观点,即不能仅因为制度“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初看上去难以理解、然后认为反常、最后则是怀疑”就简单地否定掉。[108]


  

  行政法的原则很大程度上亦是如此。本文第二部分所引用的目录已经指出了对英美法律制度的偏见。这代表着双重的殖民化。第一重殖民化发生的情形是,行政法吸收全球治理或人权运动中的那些背景价值作为原则,常见的如民主、参与、透明和责任性这些理念,这一进程在博格纳姆研究参与权在欧洲演进与转变的文章中得到了描述和讨论。[109]第二重殖民化则涉及一种复杂的相互影响或法律移植的过程,借此原则从一种行政法制度进入到另一种当中。尽管这一过程通常是自发的,但新近出现的、强大的跨国司法治理的影响加快了这一过程,这种影响在人权法院和欧洲法院中发挥着作用。从某种制度借鉴而来的原则被应用到另外的制度中,著名的是德国的比例原则,然后“以有差别的方式反馈”给被借鉴的制度。[110]经过转换,原则就成为“欧洲共同标准”的一部分,或许是比较宪法学者所期望的“无限法律趋同”的一个阶段。


  

  当然,为什么借自西方制度的行政法律规范不能成功地扩散到全世界,对此并没有什么特别的理由。奥斯曼帝国曾经拥有发达的行政体制,毫无疑问其原则和规则在广义上属于行政法的定义;同样地,过去数个朝代老练的中国官宦阶层所遵守的规则完全也可以被贴上行政法的标签。但是,这些竞争者的制度已经失败而且被西方化的浪潮所取代,总体上倾向于普通法的制度。首当其冲的是帝国。尼奥·弗格森提醒我们,大不列颠帝国“在全世界范围强加西方的法律、命令、统治和规范”,“还没有哪个组织能出其右”。[111]第二波发生在19世纪末期,不过较少直接地强加,目的是为了回应国际贸易的增长,正如前面所述,在这一波当中欧洲大陆的模式更有影响。第三波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末期的文化传入。在日本或埃塞俄比亚这样的国家中,基于他们自身充分的理由,自愿地接受了西方的法律制度。从这一视角来看,移植西式行政法的意识形态代表的不过是又一波文化帝国主义的浪潮而已,体现出的是公共行政领域已发生的情形。


  

  李本认为在欧盟人权领域这一进程正在行进。欧盟条约“不仅要求其成员国必须尊重那些基本自由。如我们将会看到的,欧盟还打算系统地扩张与组织鼓励保护民主、人权、基本自由和法治的政策。”[112]传播的手段就是第三和第四个洛美协定,二者都包含与尊重人的尊严和人权有关的规定。李本就美国的外交政策表达了同样的观点,对“人权的普世性(真实的或虚幻的)——因为人权出现并发展于欧洲和西方”——提出了质疑。[113]这里存在有关自愿性、有效性以及从批评的角度来看的正当性等关键问题。


  

  米勒尝试着回答其中的一些问题。[114]尽管某些法律移植是由外部规定的,诸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的上诉机构和亚洲发展银行的协定,通常的条件就是调换西式的商业法,其他的移植则是因为“正当性造成的”。因此,发展中国家“通常因弱的国家机器而受累,民众没有什么理由相信法治。外国模式的威望可能会赋予改革过程以理性权威。”[115]在人权法的情形中,还有一项重要因素:正当性的产生“不仅是因为根据既定程序通过和公布的理性权威,还因为其本身就是‘好的’国家所采用的、被证明是‘好的’法律网络的一部分”。[116]


  

  全球化的倡导者通常假定,引入全球标准将有助于确保所有重要参与者的全球性活动的合法性,最后会带来普遍的“拉升”。[117]然而经验表明实际情形并非总是如此。也许就列韦奇所列举的那些“善治”标准,共识正在增加;[118]毫无疑问,世界人民既不希望在难民营中无助地饱受折磨,也不愿意成为社会混乱或生态灾难的牺牲品;他们不希望生活在无法获得体面公共服务的贫困当中;或者,面对即便是可能的小灾小难,他们希望政府能够迅速地回应他们的吁求。然而,这种包罗万象的善治是不可能实现的,这绝不是说人类无须再努力以尽可能地实现善治。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可利用的发展空间正在急剧缩减,至少在可预见的未来,满足于比较低廉、“足够好的治理”(goodenough governance)就是必要的,甚至是更可取的。[119]正如威勒提醒我们的那样,认为增加西式官僚机构或正当程序必定有益于国民,这存在某种顽固的盲目性;相反,经济自由主义所看重的裁决路径是故意偏向那些能够负担得起的人,通常是国家和那些具有自己娴熟律师的跨国公司。[120]例如,只有那些富裕且得到充分支援的人,才能把他们追讨被冻结资金和财产的案件推到欧盟的法院。[121]试图为穷人和下层民众规定外部标准也存在一定的伪善,因为那些自封的“好国家”也不愿意而且有时候也无法实现。此外,我们需要认识到,如果法律移植并非真正自愿,而是发展中国家勉强承认的对其不利的贸易条约条款,那么就不可能被彻底地植入。[122]随后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严重的执行难题。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