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克的政治社会概念与自然法学说
王涛
【摘要】洛克的政法思想一直以来存在着两个主要的争议:《政府论(下篇)》在逻辑上的融贯性和洛克的哲学与其政法思想的内在关联。本文试图通过从洛克的自然法学说来阐述洛克《政府论(下篇)》的核心概念“政治社会”来为这两个争议提供一个初步的解答。洛克提出的政治社会概念是为了解决他之前的自然法与社会性理论,因为后者没有解决人的宗派性和政治狂热问题。政治社会概念的哲学基础是洛克的“历史性的自然法学说”,它依赖于洛克所构建的观念论哲学体系。这一独特的自然法学说通过财产和自然法的执行权两个学说塑造了一个自然法秩序。政治社会则来自于自然法秩序的契约化,并在此过程中获得了它的特性和内在张力并进一步体现在的宪政框架中。
【关键词】社会性;财产;自然法;政治社会
【全文】
导言
约翰·洛克是最早阐述一种西方现代政治原则的伟大思想家之一。在洛克最为重要的政治学代表作的《政府论(下篇)》中,有处于中心位置的三章的标题涉及了“政治社会”这一概念。它们分别是:“论政治的或公民的社会”、“论政治社会的起源”和“论政治社会和政府的目的”。在这部著作的其他章节中,“政治社会”也是一个频繁出现的关键词。如果我们深入到《政府论(下篇)》’的思想内容中,我们也会发现政治社会的概念在洛克的政治学说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政治社会的概念是洛克的自然状态学说和财产学说的产物,是他的社会契约学说的中心,是他的国家政府学说的起点,是他的革命学说的前提。
在直接阐述政治社会的第七章之前,《政府论(下篇)》主要进行了两个正面立论,即“论自然状态”和“论财产”。这两个立论为洛克论证政治社会的含义、起源和目的打下了基础。洛克并没有设置“论自然法”这样一个章节,似乎他的政治社会概念甚至整个《政府论(下篇)》并不需要一个明确的自然法学说。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洛克对自然状态学说和财产学说分明是以某种自然法学说为前提的。没有自然法,则自然状态和财产都无从谈起。洛克在阐述后两者时不断地提到自然法。由此可见,隐蔽在《政府论(下篇)》章节布局背后的自然法学说是洛克的自然状态学说、财产学说,从而是他的政治社会概念的最终基础。
基于这样的观察笔者认为,要想深入理解洛克整个《政府论(下篇)》的内在逻辑,理解洛克的政治社会概念和自然法学说及其相互关系就是一个必要的前提。此外,洛克的自然法学说能够将我们从《政府论》带回到他的哲学作品《人类理解论》和《自然法辩难》{1},不失为对洛克研究的第一大困难—洛克的哲学与洛克的政治理论之间的内在关联—的一次有益的尝试。因此,本文将洛克的政治社会概念与自然法关系进行的并置,希望能够在这方面进行一个初步的探索。
要把握洛克的政治社会概念,我们首先需要理解相关的智识性语境。回到洛克写作的思想史背景,我们会发现,“社会”这个概念是欧洲近代早期思想中的一个核心概念。洛克之前的格劳修斯、霍布斯和普芬道夫等人在构建一种新的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体系中都集中处理(包括使用和批判)了“社会”及相关的“社会性”、“自然社会”、“公民社会”、“政治社会”等概念。洛克是在这几位重要思想家的学说的基础上来思考这个概念的。最终,这个概念在洛克那里被发展为一个具备充分哲学基础和政治意涵的理念,即“政治社会”,并成为洛克构建的自由秩序大厦的基石。
鉴于此,在进入到洛克理论之前我们有必要先简单地回顾一下格劳修斯、霍布斯和普芬道夫三位近代自然法思想家所做的工作。近代早期对人类基本的伦理和政治秩序的反思和重构始于近代政治哲学的奠基人格劳修斯。在1604年的《捕获法》和1625年的《战争与和平法》中,格劳修斯都将个体的自我保存确立为他整个学说的第一原则。在《战争与和平法》的 1631年版本中,格劳修斯对此做了重大的修改。他提出了一个的“社会性”概念作为自然法的内核以调和自我保存原则。虽然格劳修斯借助于斯多亚学派的社会性概念,但是后者的“自然社会性”并不能满足他的理论目的,因为他希望论证一种更为普遍的社会正义原理。这个原理的成立必须不依赖于任何自然性的东西。所以,格劳修斯暗中做了一个转化。他将社会性的要求等同于“保存社会”的要求,而“保存社会”是能够被确立为一项具备普遍性的道德命令的。在此,我们将看到格劳修斯思想中最为纠结的地方。“保存社会”在本质上并不是一种正义要求,而仅仅是反对一种不正义。这个不正义就是对与你处于同一个社会中的他人的权利的侵犯。保存社会被还原为一种貌似“主观权利”的东西,但是这里的“主观权利”并不直接来自于任何个体性的东西,不具有独立自足的基础,而是来自于“保存社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格劳修斯又转而借助一种意志论的契约理论,从而使得他确立一种“抽象社会”为基础的政治秩序。这里的问题在于,格劳修斯将自然法理论的重心从自然法本身转移到了契约之上,但是契约这种形式性的东西并不具有自足的效力,它的基础还是在自然法上。没有自然法,契约就永远无法超出个体权利塑造出真正的共同体。况且这里的个体权利本身来自于一个社会的整体要求。为此,格劳修斯又在书中不断的强调人的社会性。一种自然社会性以及它所支撑的共同善和一种以契约为架构、以个人权利为内容的抽象社会之间的张力始终存在于格劳修斯的理论图景中。
格劳修斯的写作具有强烈的古典风格,其皇皇巨著博大精深,但却终究无法满足后来在新科学和新哲学氛围中写作的思想家们的要求。跟随其后的霍布斯和普芬道夫分别在这两个不同方向上发展了格劳修斯的学说。霍布斯认为,社会性的背后其实是人对荣誉、益处的追求。这一追求的背后是人“对别人进行支配”的欲望。在霍布斯看来,社会本身就是一个服从与控制的战场,只不过它可能呈现出和平的表象。对社会性构成致命威胁的是一种“永无休止的权势欲”,即战争状态。这就是霍布斯的自然状态学说的核心要义。在霍布斯看来,人的启蒙或者说任何严格意义上的社会都必须由政治直接造就,所以国家的绝对性就顺理成章了。只有绝对的秩序才是秩序,国家而非社会才是更为重要的概念。普芬道夫认识到,如果要避免像霍布斯那样将人类的伦理和政治秩序理解为一种力量科学,就必须恢复具有道德意涵的社会性,就必须将社会性作为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法来看待。普芬道夫的这个努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他通过重新构造一个有神论的道德科学体系来为自然法(即社会性)提供规范性基础;另一方面他通过一种自然平等学说,将“ius”解释为“ius的平等”,将自然法义务延伸为自然法的共同义务,借助于一种更为形式化的平等概念来为人的自然社会性重新提供了一个解释。{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