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法的基础是洛克在《自然法辩难》中所讲的“普遍一致”。意见法的本质就是依据地方性的喜好标准来命名人的行动(上述引文中“命名”一词一共出现了五次)。意见法本身当然不是自然法,但是问题在于很多人都将自己所在的社会的意见法当作是自然法,当作是天赋法。如果大部分人都努力学习自然法,如果他们“没有放弃他们所有的感觉和理性以及对他们来说一致以来如此真切自我利益”,那么意见法就很可能是与自然法一致的。但是实际情况是,大部分人都不自觉地放弃了这种努力,而不自觉地顺从于意见法。这就使得意见法与自然法发生很大的偏差。更为严重的是,大部分人都认为自己社会的意见法是自然法而盲目的对其加以维护。这里就涉及意见法的最大问题:宗派性,它与人的社会性具有密切的关系。下面我将具体分析这一问题。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其实洛克并不想在认识论上(也不能)彻底地分离自然法和意见法,因为洛克的自然法恰恰是关于约习性事物的实践性知识。自然法虽然与意见法具有不同的立法者和内容,但是自然法表述的是人脱离习俗性存在的一种可能性,而非一种绝对性。本文第二部分将根据《人类理解理论》对此做详细的分析。
(二)社会性的问题:人的宗派性和狂热
意见法无法直接作为人类社会的道德基础,无法成为社会和政治秩序的基础。那么,意见法之所以没能够成为一种准自然法的原因究竟何在呢?让我们先来看一段洛克的话。洛克在分析道德是可以成为一种解证之学时,不无失望地指出:
但是这种情形大部分是不可企及的,因为人们为追慕令名、富厚和权力之故,会使他们来接受风俗中固有的意见,使他们找寻论证以求充实自己的美点,或文饰自己的丑陋……现在各个宗派的人,只是把他们的教义塞进人们的喉咽内,以使他们受自己的力量的支配,而不让他们来考察自己教义之为真为妄的…在道德科学中,我们还能期望有较大的光明么?(EC, 4.3.20)
洛克这里的担忧可以归结为人的“宗派性”( partiality)及其政治效果。宗派性来自于人的心智的两种特性:轻易顺从于外界和竭力控制外界。联系洛克的政治哲学思想来看,这两种心智疾病的政治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少部分人具有克服必然性的能力和意志,他们积极行动以获取权力和对外界的控制;多数人在必然性面前表现为畏惧、怯弱,他们使自己附属于某些外界权威。其结果是,少部分人确立自己的绝对权威,成为习俗和社会的立法者,从而控制多数人。人的宗派性主要不是人对自己个体利益、个人意见的排他性的坚持和维护,而是的对自己所属的各种知识性、宗教性、政治性宗派(各种社会)的附着。人们在这种附着中找到了自己的思想、自己的价值和自己的存在感的根基,自己安身立命的根基。所以,人的这种宗派性最为致命的地方在于:对某种学说的无反思的接受,从而获得一种意义体系和价值观。洛克写道:“人们所接受的那些愿意以死相守的观念和礼节,其中的大多数是来自他们国家的风尚和人们的日常操作,而不是来自理性的确认”。{8}如迈尔斯所言“在洛克看来,宗派性的实质性危险在于它使人们无法诉诸于理性。”{9}
这个层面上的宗派性的政治危害在于它不利于理性秩序的构建。人的宗派性的力量之大甚至能够完全抵消霍布斯的自然理性,从而瓦解霍布斯以绝对服从-保护关系为基础的主权建构。更不用说格劳修斯和普芬道夫那里的以社会性为基础的自然秩序了。它带来的只能是狂热的政治运动和不稳定的专制秩序。如迈尔斯所言:“在洛克看来,宗派性联合中,少数领导者的投机性的野心与众多跟随者的被动且需要被关注的心理结合起来,形成一种专制性质的结合体。”{10}这种政治一方面是非理性排他性的生死斗争,一方面是奴役性的专制形式的,所以它必然是反秩序的,不利于稳定的、理性的国家秩序的建立和维持的。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宗派性带来的狂热政治表面上看似乎是一种“货真价实的”人民政治,从而为自己披上合法性的外衣。对这一点提出警示正是洛克的《人类理解论》最终的政治关怀。
二、“发展性的自然法学说”与人的道德发展能力
在洛克看来,将人的习俗性存在作为一种道德和政治学说的基础是错误的、危险的。洛克此番釜底抽薪般的批判颠覆了他之前的格劳修斯和普芬道夫的自然法学说和社会性学说的整个根基。为了保持一种的道德科学(包括自然法和政治学)的理论性维度,洛克首先必须提供一个哲学上的新基础。这个基础就是洛克的观念论。其次,洛克还需要在此哲学基础上构建一个新的自然法学说,从而为他的政治学奠定基础。
(一)观念论与道德科学的限度
在洛克的观念论体系中,一个重要的基础性概念是概括性观念(general idea)。概括性概念包括摹本和原型两种。除了关于实体的概括性观念是摹本之外,其他的概括性观念都是原型(略去简单观念不谈)。原型性观念主要分为情状和关系两种。情状和关系基本上包含了道德科学所涉及的所有概念。由摹本性观念而来的知识属于自然哲学的范畴。它是关于自然性事物的思辨真理。由原型性观念而来的知识是实践性知识。它是关于约习性(conventional)事物的知识。摹本性观念复制了它们的自然原型,而原型性观念都是这些观念自身的原型。后者是人作为做事者( doer)和制造者(maker)所拥有的知识。在此基础上,洛克将事物的本质分为实在本质和名义本质两种。对于实体,人无法认识其实在本质,只能认识其名义本质。对于情状和关系而言,它们的实在本质和名义本质是统一的,是由人建构出来的。就此而言,人在一个认识论的世界上获得了类似于上帝的地位,一种自由的地位。这就是道德科学的科学性或者说理论性之所在。
尽管如此,人与上帝的不同在于,上帝只有一个,而人是一个群体。如果人是单独生活的,那么人依此认识论就可以成为道德的立法者,他的道德知识就是道德科学。但是,如果仅在个体层面上谈论这个问题,那么也就无所谓道德了,所以问题在于:为不同的人的共同生活(即某种社会概念)确立一种道德科学如何的一可能。洛克是从语言哲学的角度来说明这个问题的。将人基于名义本质所获得的建构现实的自由地位再推进一步其实是人类语言的规范性。洛克的上述关于概括性观念和事物本质的学说正是在《人类理解论》关于语言和文字的第三章中加以阐述的。语言是人为了与他人沟通而对观念的运用和表达。而除了第一个人(即亚当)的处境外,我们无法脱离一个现存的语言共同体来考虑这个问题。此时,人们“所用的文字要契合于普通语言的通常意义”(3.2.4)。洛克使得人与他所存在于其中的共同体保持了一种紧密的附着。就我们所关心的情状和关系这样的原型性观念而言,如塔利所言:“原型性观念构成了约习性事物的本质。反过来,原型性观念又从它们的名称在一个通常语言的标准使用中获得其含义。因此,在一个已经存在的语言共同体中,社会现实首先是在语言(和观念)的作用下被构成为多种事物。社会现实的存在依赖于共同体对其恰当名称的持续使用。混杂情状和关系以及它们的对象(它们的本质)并不是主观性的,而是交互主体性的(inter-subjective)。它们存在于普遍用法对它们的名称的持续性的、规范性的运用中。”我们由此能发现,人作为一种共同生活的群体,在认识论和知识论上的地位其实并不是一个绝对自足的地位,而是一个变动发展的地位。这里的认识不是完全主观的,而是具有一定时空容量的“交互主体性”的。这集中体现在洛克对语言的通常用法的不精确性的强调上。如果要想彻底地克服这个困难,那么就必须对道德科学的语言进行完全哲学化的精确定义和界定,霍布斯和普芬道夫就是以此来建立他们的道德科学体系的。洛克的观念论使得他选择了另一条道路。他保持了哲学语言和民间(civil)语言之间的互动,并不试图去完全用前者替代后者。这样的进路使得洛克能够始终保持社会在认识论层面上所具有的描述性和规范性两个维度。它能够同时解释人对当前社会习俗道德和意见法的依附,即特定社会现实对人的塑造,又能为改造和重构保留一定的余地,即人对特定社会现实和意见法的建构和重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