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们将洛克对财产的分析分为货币产生前和货币产生后两个阶段,我们就会发现:在第一个阶段,不存在一个尺度可以衡量不同人的劳动,不同的劳动产品,所以个体的财产权并不足直接编织出一个普遍法理秩序。此时,人有了“我的财产”的意识,这个意志与我在自然欲求方面需要这个物品有直接的关联,所以我对我的财产的意识并不像扎科特所说的那样能够直接“在逻辑上”使得我对他人的财产有同样的意识。原因在于,此时的劳动方式是不同的,劳动对象也是不同的。{19}“自然财产”本身是无法延伸进政治社会中的。一个新的普遍法理秩序的实现的前提是,能够为任何性质的劳动以及劳动产品甚至人本身提供给一个统一的价值标准。这个标准“超出了某个社会的界限”(Ⅱ, 50),成为所有人的劳动和所有人的尺度。(Ⅱ,77)由此可见,货币的发明使得人类超出了一种自然社会进入到了另一种不同性质的社会和不同性质的秩序中。“自然的经济社会”的“经济”并不是我们现在狭义上理解的经济,而是以货币和经济的角度将自然完全“价值化”、“市场化”,从而形成一个人为的财产秩序。人为性的“价值”成为人类世界的基本尺度。
外物和人本身都成为财产并进一步被表征为货币,这使得财产成为人在共同生活中理解自己的基本方式。洛克关于劳动、货币这一本体论学说使得财产能够突破不同习俗社会的包围,打造一个普遍性的法理秩序。财产塑造的自然法秩序代替了习俗社会秩序成为人间新的秩序。人以财产或者说权利来理解自己的身体、行为、所有物甚至整个世界,这就使得一种权利论能够导出一种社会概念。财产(权)这种并非人存在意义上的东西成为了社会的基本内涵。在我看来,我们最好不要用自然法或自然权利这对附加了太多论战意涵的二元概念去描述这个法理秩序。当然就自然法这个角度而言,在财产演进的两个阶段中,人划归己有的行动始终都是在自然法框架内的。自然法的本质要求是人去完成上帝要人做的“事务”(Ⅱ, 6),这个“事务”就是劳动。“不平均和不相等的占有”(Ⅱ, 50)并不违法自然法,因为自然法的真正原则是“不能浪费”,这个浪费的对象并不是特定的物品,而是人的劳动。人的劳动是一切价值的来源,所以每个人都应该勤勉,而货币为劳动提供了一个最为纯粹的所有权形式,恰恰是服务于人的这个使命的。
(二)自然法的执行权与自然状态的发展性
洛克的财产学说基于一种神学预设,但是依赖于洛克的哲学,财产学说最终使得人在脱离神圣命令和神圣秩序的人世层面可以被理解为一个人格者,一个法理秩序的主角。由于货币的发明,人类为劳动世界提供了一个普遍而统一的价值标准,为一个发展性的自然性经济社会提供了存在的基础。财产在人与人之间建立了一个基本的道德关系,一个自由秩序。人们都需要他人的帮助来维护自己的生命、自由和地产。财产学说在这里为洛克提供了一个消除习俗,将所有人还原到一个更为一致性、更为抽象性的层面上,即作为一个财产所有者的存在。也就是说,在财产这个层面上,人获得了彻底的非习俗性的新的存在方式。财产塑造了更为世俗的人间法权秩序,它是一个并不稳定但却有实质性道德基础的自由秩序。
这样的做法也隐含着问题。在达到以上这些目的的同时,洛克也使得他的这个自然法秩序变得更为世俗化,形式化。这一做法被后来的苏格兰启蒙运动,通过更为世俗性的道德情感理论加工后就变成了一个商业社会秩序原理。这一路的“社会理论”被许多人指摘为对政治的统治-服从的力量关系的无视。其实,洛克的自然法秩序存在这样的一个维度,这样的一个的力量性关系,即自然法的执行权。
洛克为何要提出这个“奇怪的学说”呢(Ⅱ. 9、 13)?首先,我们需要明确自然法的执行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它一种具有双重性质的权力。一般来说,违法自然法的行为总是一个侵犯者对一个特定的被害者所进行的一种伤害。此时,被害者当然的具有要求“赔偿损失的特殊权利”(Ⅱ, 10)。但是这只是个“特殊权利”,自然法的执行权的行使在自然状态下(即在本源上)不是一种私人性的自卫行为而具有某种政治性质的战争权力,所以每个人都对侵犯者享有惩罚权。{20}从概念上讲,执行自然法的权力是维护自然法秩序的权力,是它的构成性组成部分。这里的自由不仅仅是某个个人所有物,而必须具有一个整体性的、公共性的、政治行动层面上的意涵。自由不是别的,就是“处置他的行动和财产的自由”(Ⅱ, 59)。自由蕴含在人自己的行动中。当洛克说:自然自由是在自然状态下,“不受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Ⅱ, 22)。时,所谓“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不仅仅包括财产还包括人的行动(执行自然法的行动)。
依赖于自然法的执行权,人获得了一个更强的公共身份。但是这个“公共身份”很可能被“宗派化”,“自然法的执行权很容易变为意见法的执行权”。在《政府论(下篇)》的自然法学说中,“自然法”的“自然”被转化为了“财产”,自然秩序被转化为了财产性的法理秩序,“自然法”的“法”则体现在自然法的执行权上。财产建构出的是一个抽象性的法理秩序,它并没有处理(或者说回避了)人的具体性以及洛克关注的“宗派性”。这个“宗派性”直接与人的力量和公共存在相关,它正好可以在自然法的执行权上落脚。这两者之间似乎存在着某种对抗。洛克意识到这个问题,所以他指出了自然法执行权的自我消解性。在论述自然法的执行权时,暴力逐步提到规范成为了真正的主题,其最终带出了某种“战争状态”(Ⅱ, 7~21),因为自然法的执行权背后其实是对自然法的认识的不同。
许多学者注意到了这个问题,认为洛克的论述极为矛盾。这个问题的症结其实在于洛克的自然状态学说。我们有必要澄清一下这个问题。洛克通过财产塑造的自然法秩序是一个法理秩序而不是一个自然秩序。人并非在最根本的本性(或者说自然)意义上就是自然法秩序的成员,而是在“历史发展”,在启蒙意义上具有其成员身份。由于自然法的中心由上帝对人立法转移到了人的自我立法,所以自然法只能是一种发展性的自然法。这意味着、自然法无法充分、充足地证明一个“自然社会”的确实性。社会的起源和基础并非仅仅来自于自然法,起码它不是以直接演绎的方式从自然法中推导出来,它是一种可能性,他是从发展的角度辨析自然法秩序而得出的结论。所以,洛克设置了一个与此相对应的自然状态来对此加以说明,或者说来承载这一发展性的自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