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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的政治社会概念与自然法学说

  

  之前我们在分析洛克的观念论和道德哲学时,曾提到洛克对“自然”概念的改造。这一改造也反映在了自然状态的内涵中。在洛克对自然状态的解释中,‘自然’既意指本源性的东西,也意指历史必然和恒常之道。正如梅耶尔在分析洛克的自然状态时指出的:“人性既包括我们的天生禀赋也包括由人在面对自然必然性时所发展出来的品性,这一发展是由人类所身处的原初的必然情境带来的刺激造成的。”{21}就人类自我的形成过程而言,自然与约定之间的区分不是原初就有的和随后获得的之间的区分,而是原初就有的以及必然获得的特性与偶然获得的或有意设计的之间的区分。基于这个推理,洛克才能在不与他的非目的论相矛盾的基础上,将自然状态设想为包括了各种不同历史性关系。他也才能赋予自然状态中的人那些后来才获得的理性能力和社会性品质,同时它也能够赋予人性以那些侵扰人类历史良序发展过程的各种反社会欲望和心智疾病。具有发展性特质的自然状态。同时肯定了一种稳定的法理秩序,又包含进了一种打破秩序的力量。


  

  (三)政治社会概念的内涵与张力


  

  基于自然状态的这个发展性,我们就可以理解自然状态的缺陷了。所谓自然状态的缺陷,其实是人的缺陷,是人的“自然”的缺陷,它是“发展性”的应有之义。由于自然法秩序的特定规范性,我们可以从概念上将自然法秩序进行一个政治化。这个政治化的理论工具是社会契约,它的产物是政治社会。


  

  由于自然法和自然状态的发展性,与意志论的契约论相比,洛克的社会契约只能是一个很弱的社会契约,它产生出的唯一一个新的产物仅仅是统一的、最高的普遍立法权。洛克在分析政治社会之前首先讲了几种其他类型的社会,它们是“夫妻社会”、“父母与子女的社会”和“主奴社会”。洛克指出,这三种社会的目的、约束力、范围虽然各不相同,但是却具有一个相同地方,即这些社会都不具有“立法权”。从政治社会和其他性质的社会的内在关系来看,政治社会最重要的特征是“独立性”,在这个层面上讲,政治社会与国家(commonwealth)是一样的。洛克指出,国家就是指“独立的共同体”,而“在国家之下可以附属有各种共同体”(Ⅱ,133)。例如,家庭就是这种附属性的共同体的一种,因为国家可以在“夫妻之间对家庭事务发生争执时进行裁断”(Ⅱ, 133)。家庭不是完全独立自足的共同体,它在某些时刻必须服从于一个外在的权威。由此可见,政治社会的独立性其实自于政治社会的“立法权”。政治社会的核心在于“共同制定的法律和可申诉的司法裁判”。政治社会是一种律法性的仲裁人,并具有施加包括死刑在内的法律性惩罚。(Ⅱ,87)这个政治社会之所以具备这样的特性是因为它是自然法秩序的契约化的结果。关于这一社会契约论的内在逻辑学界已有诸多阐述,我在这里就不赘述了。我想要强调一下的是政治社会的特性和实质。


  

  通过社会契约而来的政治社会获得了一种政治权力。细究起来,政治权力包括来自于财产性法理秩序的普遍立法权力和来自于自然法执行权的最高强制力,但是洛克倾向于将后者认定为辅助前者的一种权力。洛克指出,“使得公民社会不同于自然状态的裁判者就是立法权力”(Ⅱ,89)。塔利为洛克的这个意图提供了一个更为细致的概括。塔利认为在洛克那里有一个特殊的“立法权力”(the Legislative)的概念。塔利写道:“立法权力是指政治公共体做出决定的程序的持续存在的形式,它将政治社会所具有的依据自然法保护财产和执行自然法的权力转换为以立法行为而存在的权力,所以立法权力就是政治社会的存在方式。”{22}人民组成政治社会就是组成(constitute)立法权力(Ⅱ , 141)。我认为,塔利的这个解读是符合洛克的意图的但他没有澄清这个“转换”的复杂性及相关问题。


  

  首先,政治社会的目的是统一财产性秩序并统一自然法的执行权。如果将政治社会的实质理解为一种形式化的立法权力,那就遮蔽了这个立法权力背后的基础,即公共善。政治社会的政治性就在于它的政治权力是一种保障公共善的权力。财产性秩序的政治化是一个确立一个公共善的秩序;自然法的执行权的政治化是一个保障公共善的权力。真正起到统一作用的是公共善而不是一种形式化的立法权力。问题在于,公共善的背后则是自然法,对自然法的认识不同则对公共善的理解也不同。由于人类自然法知识的发展性,这里的统一就只能是一种非绝对性的统一。这虽然使得洛克能够成功地拒绝绝对主义国家理论,但是也给政治社会的概念内部造成了极大的张力。这个张力集中体现在以下这个问题上:洛克将立法权最为最高权力,但是他同时又允许执行权不时地超出立法权,成为一种“特权”。


  

  其次,为了克服自然法和自然状态的发展性,政治社会只能是一个非常单薄的概念,一个高度提炼的抽象概念。洛克提到的不同类型的社会虽然按照洛克的学说是不具有合法地立法权的,但是它们都有特定的自然基础,例如“父母与子女的社会”就是以父母与子女的血缘和养护关系为基础。政治社会作为一个规范性概念从原理上解释了国家的内在属性。它阐明了一种不依赖于任何人的自然倾向或者说人性学说的国家合法性原理。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的确可以称之为一种乌托邦理论。它反映了施特劳斯所言的近代政治哲学从“最佳政体”到“合法政府”的转变。政治社会的概念是要回到具体政治现实中的,这就是涉及洛克的委托理论。政治社会将其权力委托给政府来行使。这一步就打开一扇门,使得在社会契约中被排除掉得许多因素进入到其中。这集中体现在洛克对政体的问题上的语焉不详,洛克在第十章“论国家的形式”中例举了几种政体,但是却没有指出哪种政体才是好的。这是因为政体问题是一个现实问题,它要考虑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具体情况,所以情况不同,政治社会落实的方式就不同,政体也就不同。


  

  再次,一方面,为了防止宗派性的危害,洛克的政治社会概念不建立在任何社会性之上,它没有将人学习自然法的发展过程包括进来,或者说它试图超越这一发展性。但是在将政治权力委托给政府的过程中,政治社会又将“发展”所包含的某种不确定带了进来,统治者可能建立自己的“意见”而成为异化的社会立法者,被统治者可能成为此“意见法”的盲目追随者。一方面,这个问题恰好带出了洛克的政府解体学说和人民的革命权学说。洛克指出,此时人民发动革命、政府被解体,政治社会再次出场。这个说法隐含的意思是,政治社会需要某种社会性来防止它被现实政治所覆盖,因为他需要人们结合起来做出一种社会行动。洛克的政治社会并不能一劳永逸地保障一个符合它要求的政治国家,它为政治预留了一个战场,前景如何还取决于人类更进一步的政治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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