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部分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所提出的由仲裁庭自己(而非仲裁机构)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观点。他们认为,由仲裁机构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并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通例以及世界主要国家仲裁立法所确立的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原则。[10]因而我国应采用由仲裁庭而非仲裁机构和法院并存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作法,主要理由有三:(1)通过增强仲裁庭的管辖权,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当事人滥用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可能,使仲裁程序得以顺利进行;(2)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所普遍接受的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增强了仲裁庭决定自己管辖权的说服力,因为依照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对主合同的任何异议都不影响仲裁协议的存在及其效力:仲裁庭仍可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11](3)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实践来看,仲裁庭在传统上就具有决定自己管辖权的权力。TOPCO v Libya一案被认为是仲裁庭决定自己管辖权的著名案例。[12]英国著名学者Alan Redfern And Martin Hunter就认为,仲裁庭有权调查自己的管辖权是一项“固有的权力”。[13]
二是部分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所认可的法院和仲裁庭的“并存控制”,即仲裁庭和法院对仲裁管辖权均具有决定的权力,但法院对此问题具有最终的决定权。这部分学者和仲裁实务工作者并不反对将仲裁庭作为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机构,但却反对将仲裁庭作为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唯一机构。他们认为,仅将仲裁庭作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机构,虽能最大程度地减少法院的干涉,有利于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但却并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现实情况,因为仲裁实践中,法院会在仲裁开始时或仲裁程序进行中以及仲裁裁决作出后的任何一个阶段就仲裁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这就使得仲裁庭事实上无法单独就自己的管辖权问题作出最终的决定,因而法院和仲裁庭并存控制仲裁管辖权是对仲裁现实情况的真实反映。此外,由法院和仲裁庭并存控制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可使当事人相对较快地知悉其所处的阶段和所面临的情况,如果仲裁程序被证明是没有根据的,则当事人可以节省时间和金钱。”[14]
综上可知,仲裁学界和实务界虽对如何修改和完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规则存有分歧,但却普遍认同仲裁机构并非合适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决定机构的观点。笔者认为,仲裁学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普遍看法无疑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我国这种由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作出决定的方式源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的传统作法。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建立了与国内行政仲裁体系不同而与国际商事仲裁惯例较为接轨的涉外仲裁体系。而贸仲长期以来在其规则中就由仲裁机构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我国《仲裁法》采取了贸仲规则中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决定方式的规定。由仲裁机构就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作出决定的好处固然是在仲裁庭未组成之前,仲裁机构即可就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问题及时作出决定,从而推动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但问题的关键是仲裁机构的“这种裁判权并不因仲裁庭的组成而消失。”[15]贸仲专家虽对由仲裁机构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作了权威解释:“对同一个案件的管辖不进行双重审查,而且仲裁委员会通常将管辖权争议作为紧急事项处理。这种机制被认为能够有效地减少费用和加快程序。”[16]但有学者却提出“仲裁员实际上对案件进行决策,但其权力似乎受到了限制,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无权决定自己是否有管辖权,仲裁员被看作是依附于仲裁委员会。这种依赖性自然使人们怀疑其仲裁的独立和公正性。”[17]在我国《仲裁法》颁布实施十年以后,贸仲为使该会仲裁规则更加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需要,已改变了由仲裁机构自行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一贯立场,而是对此作了变通性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如果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18]而北京仲裁委员会则比贸仲走的更远,具体是由仲裁机构授权仲裁庭决定自己的管辖权:“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19]由此可见我国商事仲裁管辖的实践已开始不再支持由仲裁机构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传统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