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的法院管辖
我国《仲裁法》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案件应由哪级法院管辖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因而仲裁界和地方法院一度就此问题产生较大分歧。仲裁界较为一致的观点是,为使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也便于法院统一行使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审查权,借鉴我国《仲裁法》中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的规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亦应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部分地方法院则认为,由于我国《仲裁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因而当事人所在地、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各级法院均有权进行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审查。世界主要国家的仲裁法律通常规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审查法院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为同级甚至同一法院。因而为解决我国仲裁实践中存在的多级、多个法院均有权管辖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的混乱局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出台的法释[2000] 25号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8]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仲裁解释》在肯定法释[2000]25号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前提下,对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时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管辖法院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将仲裁协议签订地的中级法院亦列为管辖法院。[29]而对于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则不仅可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还可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0]涉及海事海商纠纷的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则应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31]《仲裁解释》扩大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管辖法院的范围,有利于当事人提起仲裁管辖权异议之诉权的尽快实现。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管辖法院的规定较为可取,因其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基层法院无权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而应由中级法院承担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责任;二是原则上应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问题;三是在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时,可扩大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的管辖法院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等中级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均有管辖权。
五、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的审判组织形式及程序要求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的管辖法院问题解决后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即是法院应如何审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我国《仲裁法》对于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的审判组织形式以及程序要求均未予明确规定。因而各地法院在审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时各有作法:有的采取独任庭的审判组织形式进行审查;有的采用合议庭的审判组织形式进行审查。采用独任庭审判组织形式的法院认为,我国《仲裁法》并未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的审判组织形式作出明确规定,而对仲裁协议效力之审查属于普通的程序审查,采用独任庭的审判组织形式已足以保证审查效果,因此法院完全可以采用独任庭的审判组织形式审理此类案件;而主张采用合议庭审判组织形式的法院则认为,仲裁协议效力之有无关系到仲裁庭或者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属于重大程序审查问题,应予慎重对待,因而应采用合议庭的审判组织形式来审理此类案件。我国最高法院采用了前述第二种作法,通过《仲裁解释》从审判组织形式以及程序要求两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范:“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询问当事人。”[32]《仲裁解释》的规定旨在确保当事人提起仲裁或付诸诉讼的权利的实现,体现了法院行使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司法监督权的慎重态度。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解释较为可取,主要理由如下:一是仲裁协议效力之审查固然较为简单,但却是当事人能否以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争议的关键所在,属于仲裁程序中的重大问题,世界多数国家的法院通常均十分重视此一问题,为确保庭审效果一般都采用合议庭的审判组织形式。二是法院采用合议庭的审判组织形式固然有利于提高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的庭审效果,但如不询问当事人而仅根据书面材料作出裁定,就无法查明书面材料所不能反映出的其他事关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因而法院应开庭审理此类案件而且必须在询问当事人并了解相关情况的基础上,才能作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成立与否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