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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规则的修改与完善

  

  笔者赞成关于缩短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的观点,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我国目前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间固然存在异议时间不明确的问题,但广受诟病的问题却主要是异议期限过长的问题。异议期限过长不但会使仲裁协议效力处于长期的不确定状态,更会使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受到质疑,造成仲裁资源的浪费。二是我国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的规定并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惯例。世界主要国家的仲裁法以及国际上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将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期限确定为答辩期届满之前,而唯独我国将异议期限确定为“首次开庭前”。我国这种“颇具特色”的规定不仅无助于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更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接轨。三是合理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的确定不仅需要给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充分考虑时间,更要保证仲裁协议效力的尽早确定,从而使仲裁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答辩时间为十五日,已足以保证当事人有时间去考虑是否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而且答辩期本就属于当事人拥有的法定期限,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纳入此期限内,通常不会拖延仲裁程序的进行。因而合理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应当是对当事人提出异议前所需之考虑期限与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之间的微妙平衡。


  

  三、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放弃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所解决的是当事人最迟须于何时提出效力异议的问题,而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放弃则解决的是当事人未在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内提出效力异议的法律后果。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是衡量当事人是否放弃仲裁管辖权异议的重要标准。而我国《仲裁法》却未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放弃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法律后果作出任何规定。相反我国《仲裁法》第58条却将“没有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这就意味着即使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其仍可在其后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程序中以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999年12月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此更是有明确的认同:“《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赋予当事人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在法律没有规定允许当事人以默示方式接受仲裁管辖的情况下,不论当事人是否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或者进行实体答辩,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依法进行审理。”[24]我国《仲裁法》明确允许当事人以默示方式否定仲裁管辖而接受诉讼管辖:“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25]既然立法并不否定当事人以默示方式接受诉讼管辖,那就理应肯定当事人以默示方式接受仲裁管辖。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法律后果自然应可理解为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但由于我国《仲裁法》缺乏对此问题的明确规定,故而造成各地法院裁定此种问题时的各行其是,动辄否定当事人以默示方式接受仲裁管辖的作法,也使个别当事人以此为由在裁决作出后否定仲裁协议效力,造成了仲裁资源的极大浪费。因而仲裁实务界和学术界长期呼吁解决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法律后果的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顺应我国《仲裁法》中关于默示接受管辖的立法精神,通过《仲裁解释》对当事人以默示方式放弃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予以认可。《仲裁解释》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6]也就是说,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则同时丧失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权利。那么当事人在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程序中,能否再以仲裁协议无效而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解释》对此予以了否定回答:“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7]《仲裁解释》对当事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放弃权的确认,是对我国《仲裁法》所确立的以默示方式达成合意的立法精神的诠释,对于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维护仲裁裁决的稳定性和终局性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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