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从理论上来说,仲裁机构仅是提供仲裁程序管理的服务机构,其本身并不具有裁断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力。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将裁断他们之间争议的权力赋予了仲裁庭。因而由仲裁庭对自己的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既符合仲裁法理,也反映了当事人由仲裁庭而非仲裁机构裁断其争议的真实意愿。
三是从仲裁程序的实际操作来看,由仲裁庭而非仲裁机构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并不妨碍仲裁机构的初步决定权。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协调仲裁庭决定自己管辖权和仲裁院对管辖权问题的处理方面提出了较为合理的解决方案:国际商会首先承认仲裁庭对管辖权问题的决定权,其次仲裁院可就管辖权问题作出初步决定以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再次,仲裁院和仲裁庭就仲裁管辖权问题有不同意见时,则仲裁程序不能进行,但当事人可以要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此作出最终决定。由此可见,在保证仲裁庭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的前提下,可通过赋予仲裁机构对此问题的初步决定权,从而既可初步解决仲裁庭组成前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问题,又可使仲裁机构发挥其服务仲裁程序的特别作用。
笔者虽不反对将仲裁庭作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处理机构,但也不赞成将仲裁庭作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唯一决定机构。相较而言,笔者认为法院和仲裁庭的“并存控制”方式应更有利于解决我国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决定机构的问题。这是因为,由仲裁庭决定自己管辖权的理论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悖论,即仲裁庭作出的任何因无有效仲裁协议而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决定都包含有一个推论—既然关于仲裁管辖权基础的仲裁协议都不存在,则仲裁庭也就缺乏决定自己管辖权的权限。[20]当事人从未同意进行仲裁,他们如何授权仲裁庭去决定自己管辖权的权力呢?显然,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对管辖权的取得缺乏契约基础。相关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也并非具有说服力,当事人未达成仲裁协议,则仲裁规则对当事人的适用并未获得他们的同意,因而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规定并不能对当事人产生当然的约束力。可见仅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缺乏理论上的充分说服力。反之,如果仅由法院来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则当事人一方仅通过抗辩仲裁协议的存在及其效力就可轻易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仲裁协议,或至少可以制造对仲裁程序的合理拖延。因而有学者不无疑虑地指出,“将仲裁管辖权问题诉诸法院解决将严重损害仲裁这种有效的私人争议解决方式、使仲裁丧失其吸引力。”[21]所以,仅由法院来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亦非是理想的选择。此外,尽管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协议效力之异议有助于仲裁效率的提高,并能提升仲裁这种私人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威,但却并不符合法院介入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普遍作法和现实需要。
二、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期限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需要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是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期限,即当事人最迟应在何时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因而该问题乃是决定当事人是否行使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以及该项权利的行使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关键所在。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22]仲裁实务界和学术界对我国《仲裁法》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确定为“首次开庭前”均持批评态度,但对如何修改和完善该项规定却有分歧。部分学者和仲裁实务工作者认为,我国《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的主要问题在于对异议时间的确定存有疑义,即“首次开庭前”是否包括“首次开庭当日”。实践中以拖延仲裁程序为目的的一方当事人对此通常持肯定态度,即首次开庭前自然包含首次开庭当日,他们通常也会在首次开庭当日当庭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造成仲裁程序的拖延;而以推动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为宗旨的仲裁机构通常则持否定态度,即“首次开庭前”并不包括首次开庭当日,当事人无权在首次开庭当日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23]因而他们认为,我国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的修改重点应在明确规定“首次开庭前”并不包括首次开庭当日。但是部分学者和仲裁实务工作者则认为,我国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方面不仅存在异议时间不明确的问题,更存在异议期过长的问题,修改的重点不在明确“首次开庭前”的具体含义,而是应缩短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期限,使仲裁程序得以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