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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的几个理论问题

  

  从辩护律师所提出的辩护理由来看,无罪辩护可以分为“实体法意义上的无罪辩护”和“证据法意义上的无罪辩护”。前者是律师依据犯罪构成要件论证被告人不构成某一犯罪的辩护活动。后者则属于律师根据司法证明的基本规则论证案件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辩护活动。而从辩护的效果来看,无罪辩护又分为“完全的无罪辩护”与“部分的无罪辩护”。前者是指律师对公诉方指控的所有罪名全部予以否定,从而要求法院直接对被告人做出无罪裁判的辩护活动。后者则是律师对公诉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定的辩护活动,可以表现为对公诉方指控的部分罪名的否定,或者对公诉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的否定,或者对公诉方指控的部分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否定。这类辩护尽管没有对公诉方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否定,却属于旨在推翻部分指控犯罪事实的辩护活动,因此也属于广义上的“无罪辩护”。


  

  这样,与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相适应,“程序性辩护”、“量刑辩护”逐步从传统的“实体性辩护”中脱颖而出,形成了相对独立的辩护形态。而在程序性审查优先原则的作用下,辩护方就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的程序异议,不仅启动了程序性裁判活动,而且中止了定罪审理程序,这就使得“程序性辩护”相对于“无罪辩护”而言,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和优先性。{8}与此同时,被告方对无罪辩护的自愿放弃,导致定罪审理程序大大简化,刑事审判基本变成一种单纯的量刑裁判程序,辩护律师所要着力展开的是量刑辩护活动。而在被告方选择无罪辩护的情况下,辩护律师需要在普通审判程序中展开无罪辩护活动,然后在量刑裁判程序中进行量刑辩护。与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交错进行相对应的是,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这时也具有相互交叉的特征,而难以形成那种纯粹的“先无罪辩护、后量刑辩护”的格局。


  

  三种辩护形态并存的局面,为我们研究刑事辩护问题提出了很多理论课题。例如,在被告人同时选择无罪辩护和量刑辩护的情况下,如何有效地确保无罪辩护的有效性,避免被告人因为在同一审判程序中提出了量刑辩护意见而导致无罪辩护受到严重的削弱,这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与此同时,在被告人坚持无罪辩护意见而不妥协的情况下,如何确保辩护律师充分地展开无罪辩护,而又不因此使量刑辩护受到冲击,这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课题。又如,在中国法院对无罪判决的选择越来越谨慎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对无罪辩护意见的坚持,有时会产生一个附带的诉讼效果:促使法院选择一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也就是对本来不应宣告有罪的案件做出有罪判决,但在量刑上做出一定幅度的宽大处理,尤其是“在适用死刑方面极其慎重”。这就使得“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的关系存在着相互转化的关系。而从律师辩护的实践来看,“程序性辩护”与“量刑辩护”有时也会发生类似的转化关系。再如,对于案件是否选择“无罪辩护”、“程序性辩护”和“量刑辩护”,辩护律师究竟如何形成自己的辩护思路,尤其是在辩护思路的选择上要否与被告人进行充分的协商和沟通,遇有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在辩护思路上发生冲突的情况,律师究竟如何处理,这都是需要深入研究的理论和实践课题。


  

  四、辩护权的权利主体


  

  在近期有关辩护律师“阅卷权”问题的讨论中,律师界提出了将阅卷权赋予在押嫌疑人、被告人的建议,并将此作为强化律师辩护效果的必由之路。但很多检察官、法官对这一主张提出了异议。他们认为嫌疑人、被告人尽管是辩护权的享有者,但阅卷权却只能由辩护律师独立行使。无独有偶。在如何保障律师“会见权”问题上,也出现了一种要求确立在押嫌疑人、被告人“申请会见权”的观点,认为会见权并不是辩护律师单方面行使的诉讼权利,在押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属于会见权的主体,他们一旦提出正当的会见请求,不仅未决羁押机构应当安排律师会见,而且那些接受委托或被指定从事辩护活动的律师,也有义务安排这种会面。当然,这一观点要变成现实,会面临很多体制上的困扰,甚至有些律师也提出了担忧:目前就连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的权利”都遇到重重困难,在押嫌疑人获得“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并不具有太大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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