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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的几个理论问题

  

  很显然,所谓“会见权”,其实是“律师申请会见在押嫌疑人”与“在押嫌疑人要求会见辩护律师”的有机结合。我们过去一直将“会见权”界定为“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这固然是十分必要的,却是非常不完整的。律师作为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帮助者,通过会见在押的委托人,可以了解案情。获悉相关的证据线索,进行充分的防御准备,逐步形成和完善自己的辩护思路,并且说服委托人接受并配合自己的辩护思路,从而达到最佳的保护效果。这些都是律师会见在押委托人所能发挥的诉讼功能。但是,作为身陷囹圄、丧失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嫌疑人、被告人一旦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就应当拥有要求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一方面,对于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会见律师的需要,律师有时候并不十分清楚,单靠律师的主动会见经常难以满足委托人的法律服务需求。另一方面,在押的委托人一旦遇到诸如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管教民警纵容同监所人员虐待或者有关部门威胁、利诱嫌疑人、被告人改变诉讼立场(如将拒绝供述改为当庭认罪)等情形,只有获得及时会见辩护律师的机会,才能与律师进行必要的法律咨询,协调诉讼立场,避免做出不明智的观点改变。而对于这些发生在未决羁押场所的情形,律师在“外面”是很难预料到的,也往往无法通过主动的会见来加以解决。


  

  由此看来,无论是阅卷权还是会见权,其实都是为实现辩护权而存在的。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辩护权的享有者,既是辩护权的享有者,也当然应当属于辩护权的行使者。作为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代理人,辩护律师可以依据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授权,有效地行使各项辩护权利,这时确保被告人辩护权得以有效行使的制度保障。但是,辩护律师所行使的辩护权利既来自被告人的授权,也不能完全替代被告人本人对各项辩护权利的行使。作为辩护权利的享有者,被告人假如对辩护律师失去了信任,完全可以撤销授权委托,也可以否决辩护律师对某一辩护事项的处置。不仅如此,被告人在信任辩护律师的情况下,既可以完全委托辩护律师代行各项诉讼权利,也当然可以与辩护律师一起,各自独立地行使辩护权。事实上,被告人对阅卷权、会见权的有效行使,既可以对辩护律师的阅卷、会见形成必不可少的补充和保障,又可以发挥难以替代的价值和作用。


  

  赋予被告人阅卷权和会见权的理论意义在于,保证被告人在阅卷、会见等方面发挥独特的作用,使得被告人与辩护律师获得更为充分的防御准备。应当强调的是,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实现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无论是“阅卷”还是“会见”,都不应当成为辩护律师的“独享权利”,甚至成为嫌疑人、被告人所无法“染指”的律师权利。否则,阅卷权、会见权的制度设置,势必将发生功能上的“异化”,这些权利的行使过程甚至变得与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没有太大的关联性。从理论上看,嫌疑人、被告人放弃行使辩护权的唯一正当理由应当是,嫌疑人、被告人相信辩护律师代行这些权利,会取得更好的辩护效果。但前提是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拥有独立行使这些权利的机会。而在剥夺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利机会的前提下,辩护律师完全代行这些权利的行为,可能并不符合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


  

  五、结论


  

  在刑事辩护制度发生重大变革的背景下,本文提出了几个重要的理论命题。在笔者看来,传统的诉讼理论较为重视辩护的抗辩属性,而忽略了辩护之说服裁判者的性质。而通过将辩护区分为“自然意义上的辩护” 与“法律意义上的辩护”,我们可以发现辩护的最终目的不是形式上的抗辩,而是对裁判者的说服,而后者才是辩护活动的真正归宿。传统的诉讼理论主要强调实体性辩护形态,将辩护定位为辩护方依据刑事实体法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活动。但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量刑程序改革的兴起,程序性裁判和量刑裁判逐步从传统的刑事审判中国分离出来,那种以挑战侦查行为合法性为目的的程序性辩护,以及那种以说服法庭做出从轻、减轻处罚为宗旨的量刑辩护,逐渐出现在中国刑事诉讼之中,成为两种新型的辩护形态。按照主流的观念,辩护权尽管是被追诉者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但人们却普遍强调“辩护律师所享有的权利”,而忽略了辩护权的真正权利主体。而根据辩护律师与被追诉者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律师只是协助被追诉者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代理人,而不是被追诉者权利的完全替代行使者。只有真正赋予被追诉者以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确保其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的有机结合,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辩护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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