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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的几个理论问题

  

  在被告人是否享有“阅卷权”、“会见权”问题的背后,其实存在着辩护权的权利主体这一理论上的难题。具体而言,作为辩护权的享有者,被告人只能通过辩护律师在行使其诉讼权利,这是否具有正当性?难道我们在承认被告人拥有“诉讼权利能力”的同时,却要否定其“诉讼行为能力”吗?由此看来,作为辩护权利的来源和授权者,被告人能否独自行使各项诉讼权利,这不仅是一个制度问题,更是一个有待解决的理论问题。


  

  按照传统的诉讼理论,阅卷权尽管来源于被告人的辩护权,却是辩护律师所独享的诉讼权利,无论是嫌疑人还是被告人,都没有阅卷权。所谓的“证据展示”或“证据开示”,也是在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展开的证据交换活动,嫌疑人和被告人都被排斥在这一活动之外。这是因为,设置阅卷权的目的主要在于保证辩护律师进行防御准备,有效地展开庭审质证。而被告人一旦有机会查阅案卷材料,就会了解公诉方所掌握的全部证据信息,轻则容易进行串供、翻供,重则会导致仇视、报复被害人、证人甚至同案被告人的现象出现。更何况,被告人假如获得了查阅、摘抄、复制公诉方案卷笔录的机会,就有可能全面了解案件证据情况,并根据这些证据情况来确定供述和辩解的内容,从而出现故意提供虚假陈述的情况。在这一方面,被告人与证人的情况有些相似。法学理论强调证人的特殊性和不可替代性,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不得接触其他证据,不得旁听案件审理过程。同样,被告人作为了解案件情况的“特殊证人”,也不能通过接触案卷来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


  

  然而,这种将嫌疑人、被告人排斥在阅卷权的主体之外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很简单:被告人是辩护权的享有者,当然也可以独立行使阅卷权。 在中国刑事审判制度中,被告人在行使举证权和质证权方面,与辩护律师享有完全相同的权利,他们既可以向法庭提出本方的证据,也可以对公诉方的证据进行质证,对控方证人也可以进行当庭交叉询问。既然如此,不去阅卷,不了解公诉方掌握的全部证据材料,被告人怎么进行有效的法庭质证呢?另一方面,有些为被告人所独知的专业问题或者案件事实,仅靠辩护律师的阅卷难以做到有效的法庭质证,而只有允许被告人亲自阅卷,才能协助辩护律师做到有效的辩护。尤其是在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在辩护思路存在分歧的情况下,让被告人充分地获悉公诉方的证据材料,了解公诉方掌握的指控证据,可能是保证被告人做出理智选择的重要手段,也是避免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发生辩护观点冲突的必由之路。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赋予了被告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享有辩护权,律师属于其辩护权的协助行使者。但与此同时,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证据法上又属于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被告人其实具有“证人”的品格,属于案件事实的信息来源。被告人作为当事人的地位与作为“证据信息之源”的身份,其实经常会发生冲突和矛盾。主流的诉讼理论强调被告人拥有选择诉讼角色的自由,也就是承认所谓的“供述的自愿性”,强调禁止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 但是,对被告人阅卷权的剥夺,对其翻供、串供的严密防范,无疑将被告人置于无法自由选择诉讼角色的“诉讼客体”境地。而唯有赋予被告人独立的阅卷权,使其有机会通过全面阅卷来展开充分的防御准备,才能使被告人的当事人角色得到有效的发挥,而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共同的防御下,被告人的辩护权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


  

  在辩护权的权利来源和权利主体方面,值得反思的还有“会见权”问题。在这一方面,中国法学界和律师界主要关注的都是“辩护律师如何会见在押嫌疑人”的问题。那么,作为一项辩护权利,“会见权”究竟是律师的权利还是在押嫌疑人的权利?如果这一权利仅仅属于律师所独有的“诉讼权利”,那么,辩护律师就要“争取从外围进人羁押场所”,突破侦查部门和看守所的两道审批“门槛”。但是,会见权与其他辩护权利一样,都来源于作为委托人的嫌疑人,也当然应当为嫌疑人所直接享有。假如会见权只是意味着律师主动会见在押嫌疑人的权利,那么,嫌疑人在未决羁押状态下就不能提出“会见辩护律师”的申请,而只能被动地等待律师的会见,消极地接受律师所安排的会面和谈话。但嫌疑人在丧失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一旦遇到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尤其是需要及时与辩护律师协商的情形,难道他也不能提出会见律师的请求吗?这种单方面强调律师会见需要的“会见权”,岂不是违背了“律师会见制度”设置的本来目的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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