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宣告刑是在确定犯罪基准刑的基础上综合了犯罪行为以及犯罪行为人的各种情节之后作出的实际判决结果。在刑事和解成立以前,不存在一个实际的宣告刑,而只是一个结合具体案情估量的处罚,即“可能”判处的结果,这种估量是不全面的、易变的。从逻辑角度推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宣告刑的设定是在确立一定法定刑幅度基础上选择一个基准点,再根据情节做加减法。而刑事和解制度介入,则是在设定一个具体刑期之后,再作减法。这就将刑事和解作为一个独立的情节游离于刑法量刑情节之外,违背了法律体系协调性的原理,因而显得比较怪异。
第二,根据《修正案(草案)》的设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可以决定和解,并制作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从宽的建议,检察机关也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乃至侦查阶段,司法机关就需要分析犯罪分子的罪行是否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7年以下有期徒刑,否则不存在和解的余地。当一个犯罪没有各种特殊情节时,由于刑罚的刑格多数有3年或7年的界分,此时确定和解的刑罚期限似乎并不困难。但当犯罪分子具有法定情节且是刑法中的得减情节时,确立刑期标准就没那么简单了。
第三,在制度设定之后,司法官员因为被授予了执法的权力,因此成为刑事司法中的主导性力量。在和解制度的适用过程中,一旦以可能的宣告刑为评判依据,势必赋予司法官员较强的主观性判断。参考《刑法》规定,势必会出现两种情形:其一,在一些犯罪中,法定刑往往以3年作为刑格。譬如,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于以3年作为量刑幅度的界点,如果罪犯没有减轻情节,则和解标准相对比较容易把握。因为《刑法》给出的标准已经非常明确,法官的权力被科减。其二,在一些犯罪中,司法官员的权力被扩大。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例,根据《刑法》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过失犯罪中,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为例,其法定刑刑格也是以5年为界分,此时是否宣告刑应当在3年以下或者7年以下是不确定的,案件和解的标准就缺少了法定刑幅度的制约,则司法官员的权力主观性增强。司法官员一旦倾向于促成案件和解,则可以罪行可能被判处3年(或7年)以下为由;司法官员如果不认为可以和解,则可能倾向于认为,罪行可能被判处3年(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否符合和解的刑期标准,存乎于司法官员一念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