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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实体与程序协调性为视角看刑事和解举措入法

以实体与程序协调性为视角看刑事和解举措入法


孙万怀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有存在的必要价值,但规定不能忽视与实体法的协调关系。就范围而言,将渎职罪排除并无异议,但将其他所有过失犯罪类型包含在内势必会出现一些理论和现实操作的问题。鉴于法定刑已经对恶性进行了整体评价,不宜再对案件作出过失或故意犯罪的界分。以“法定最高刑3年以下”为妥,而不是以“可能”的宣告刑为标准。就结果层面而言,“从宽处罚”是一个实体性结果,程序法规定有明显缺陷。“从宽”不是一个明确的量刑情节,更有可能导致刑事审判对悔罪情节进行重复评价。
【关键词】实体;程序;协调性;刑事和解
【全文】
  

  美国当代著名法理学者朗·富勒在其建构的“法的内在道德”理论中着重论述了法律的程序性价值,提出了其著名的合法性八项原则。其中第5项原则是:“不矛盾。如果法律自相矛盾,人们将无所适从。”富勒认为,矛盾分为两种:一部法律的内部矛盾和不同的法律之间的矛盾。此外,还要考虑“这一问题周遭的整个制度环境—无论是法律的、道德的、政治的、经济的还是社会的。”[1]从而,法律的协调性成为法律规范是否正当的一个重要标杆。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法律体系的协调性也应成为一个重要的规范正当性依据。笔者认为,这种协调性既包括刑诉法内部规范的协调性,同时更包括法律之间的协调性要求。其中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规范之间的协调性要求显得尤为直接。如果新确立的刑事规范出现了不调,则会为司法适用以及规范的效力本身带来许多问题。


  

  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文本来看,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专章规约的新的法律制度,在建构和谐社会语境下,无疑将成为一大亮点。事实上这也是对司法实践过程中刑事和解遍地开花的一种法律追认,也会使得这项制度于法有据。


  

  但是承认一项制度本身的合理性、现实性的同时,[2]并不意味着毫无保留地全盘接受拟定的具体规范,从《修正案(草案)》现有的规定来看,尽管经过了数度讨论和推敲,但仍然存在着众多的与刑法规范本身失调的问题。


  

  一、如何界定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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