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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效率的性质

  

  在正义的实现不能拖得太久、人民越来越难以容忍为获得司法救济而付出高额成本的二十一世纪,法院必须考虑其审判的节奏,同时滚滚而来的案流也使得它不能不追求效率以实现在更短的期限内审结案件。但我国上述行政化审判流程严重阻碍和扰乱了审判正常的节奏与程序,这种冗长低效的审判流程使得承审案件的法官不再是“经理”,而是疲于“请示”、“汇报”的“员工”。提高司法效率、实行案件管理制度,就要求承审案件的法官必须从速完成从员工到经理的身份转变,否则,任何的司法改革举措都是治标不治本,不可能使我国在提升司法效率的征途上实现突破和飞跃。


  

  总而言之,现行民主集中制模式下的审判流程使得审判本身受制于院长、庭长等法院行政管理阶层,导致承载法院核心职能的审判制度沦落为法院行政管理的附庸。在这种法院政治生态下,案件管理制度难以真正移植和建立,司法效率亦不可能获得突破性提升。逐步放弃并最终废除这种行政化审判体制,让承审案件的法官真正主宰案件审判全过程,唯有如此,法官才能集中精力审理案件,从而快速审结案件、提升司法效率。


  

  复次,案件管理要求法官角色和职能的相对单一化而不应像现在这样的多元化。案件管理制度下的法官只专注于自己手头上的案件审理,既不必分心于与案件审理有关的审判行政事务,更无需分神于与案件审判无关联的案外事务。但如同我国法院承担着诸多社会角色和职能一样,我国的法官除了坐堂问案外还承担着政治、经济和社会等职能。如各种政治学习是法院的必修课,法院每周不能不空出半天时间专门进行全院性的政治学习,又如被单位化的法院同样要参与城市创卫工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植树造林工作甚至招商引资工作。此外,作为单位的法院还需参加各单位之间的歌咏、篮球比赛等文体活动。凡此种种都不能离开法官的参与,而本身被严重单位化的法官亦无法不去积极应对这些原本和案件裁判八竿子打不着的杂事和俗务。但任何的应对都需要时间和精力,应对这些杂事和俗务就不能不牺牲部分案件管理的时间和精力,影响和干扰法官预计的案件审理进度。


  

  公司经理的角色就是管理好公司,极少因其它杂事和俗务而浪费管理公司的时间和精力。同样,案件管理制度下的法官应是个标准的管理案件审判的经理,他/她理应只有一个身份那就是负责案件审理的经理式法官,一些诸如庭审时间安排、文书送达等审判行政事务他/她只需“君子动口不动手”,而其它与案件审理无关的所有事务应离他/她远远的,他/她既不必为此动口更不必为此动手。如何使我国的法官真正扮演起经理式法官且仅仅扮演这一角色而无其它身份,可谓是案件管理制度在我国实行的重要条件与内容。


  

  最后,司法效率亟待提升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涌向法院的纠纷增长明显过快。既然案件在增多,那从事案件管理的法官亦应相应地有所增长。但在我国不但法官增长非常有限,而且“法院内部,从事行政管理及其它工作的法官占法官总人数比例一般在1/3以上,个别法院接近1/2,一线办案法官比例偏低,造成案件无人办或办不过来,影响审判效率”。[50]整体上我国法院法官尤其是从事审判的一线法官人数不足一直是个不争的事实,这一点在各地基层法院尤为明显。就如一个经理难以同时打理几家公司一样,一个法官在一定时间内所能管理的案件数量总是非常有限的。是故,案件的增多就必须适量增加法官数量,否则实行案件管理制度依然不能完全化解当下司法效率不彰之难题。


  

  在我国从法院内部寻求法官数量增长的空间非常之大,不去挖掘这个资源、实行法院内部资源优化配置就委实太可惜。从事法院内部管理的人数多少与法院内部工作效率呈某种程度的反比例关系,而法院内部工作效率的高低对司法效率的影响绝对不可小视,两者之间是一种正比例关系,因此,适度缩减法院行政管理人员以此编制去增加一线法官审判人数,不但意味着从事案件管理的经理式法官人数增长,而且因内部管理高效而直接推动审判效率的上升。


  

  “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没有足够的人——法官,案件管理制度终究难以推而行之。我国基层法院承担着80%以上的案件的审理工作,基层法院“法官荒”问题理应得到优先解决。[51]在法治成熟国家,基层司法往往比高层司法得到更加充足的投入。如美国司法就有重视基层的特点,“美国最高法院所占有的重要位置和得到国民的极大尊重,可以说正是由于整个司法体系在基层与一般民众有紧密接触和开展着积极的活动”。[52]但在我国的金字塔法院体系中恰恰是越往上越受重视,无论是资金投入还是法官配备都是越往下越不足。如何尽快破除此等违反司法制度基本经验的传统体制现状,为基层法院提供足够的建设经费和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对于司法效率和司法权威都至为关健。基层司法对于整个司法体系的意义犹如地基对于金字塔的意义,基层法院经费和法官皆匮乏的司法体制就如地基不牢固的金字塔一样,最终会动摇整个司法体系的稳定与权威。


  

  上述四个方面,既可看作是案件管理制度移植至我国的四项基本条件,又可视为是该项制度施行于我国的四项基本内容。此四项内容中的每一项其实都是破除既定的司法陋习和偏见,还司法以本来面目。换言之,移植案件管理不但无需以修法、以司法改革为前提即不涉及到合法性问题,而且满足这四项基本条件就能把我国司法传统上种种不具有合法性的非正式制度逐步排除于法院之外。是故,移植和建立提升司法效率的案件管理制度,问题的关健不在于我国既定的法律框架能否容纳——这个完全没有问题,而在于如何打破我国法院陈旧、低效的现实运作生态,将上述四项内容一一付诸实施。西方的司法实践业已证明,案件管理是带有普世性的提升司法效率的有效途径,相信它的普世价值在我国不会遭遇环境不适而大打折扣,如果上述四个方面的条件和内容皆能得到基本满足的话。


【作者简介】
刘练军,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有关此次研讨会的学术综述可参见金俊银、吕方、陈海光:《论法院公正与效率主题创世纪司法与审判新貌——最高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论坛”综述》,《法律适用》2002年第1期。
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重大的抉择》,王奔洲、叶南奇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页。
萨缪尔森、德诺豪斯:《经济学》(第十六版),萧琛等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词汇表”第8页。
比如陈贵民认为,“简单地讲,司法效率就是指司法的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参见氏著:《论司法效率》,《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林广海认为“司法效率是指投入的司法活动与取得的司法效益的比率”,参见氏著:《论知识产权司法的效率与效益》,《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11期;姚莉认为“力求以最小的资源投入获取最大的效益,是实现司法效率最核心的表现方式”,参见氏著:《司法效率:理论分析与制度构建》,《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
例如刘楠把司法效率定义为“用恰当的制度设计(如司法地位、法官遴选制度、审判方式、诉讼程序等),通过法官、诉讼参与人乃至全社会的共同行为,来保证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费用,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实现诉讼成本的最小化”,参见氏著:《中美法院司法效率简析》,《社会科学研究》2000年第2期;李家军认为,“‘司法成本最小化’与‘司法收益最大化’的有机结合”是提高司法效率的必由之路,参见氏著:《司法的效率之维》,《法律适用》2009年第6期。
比如钱弘道认为“司法效率的核心应当被理解为司法资源的节约或对司法资源有效利用的程度”,参见氏著:《论司法效率》,《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黄永锋认为,作为一个理论分析工具,司法效率强调的是要尽可能地快速解决、多解决纠纷,尽可能地节省和充分利用各种诉讼资源,参见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57-8页。
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页。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曾指出,“实际上之所以有必要考虑审判的成本,主要是因为国民才是享受司法所提供服务的最大受益者,同时终究也是国民负担着审判的成本,站在国民的角度探求资源、程序和正义生产的平衡才能形成真正的成本政策”,所言极是,参见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1页。
美国联邦宪法1791年第五、六和八条修正案规定公正审判权主要内容有:(1)受大陪审团起诉的权利;(2)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3)不自证其罪的权利;(4)正当程序的权利;(5)迅速审判的权利;(6)公开审判的权利;(7)受公平陪审团审判的权利;(8)知悉控诉性质及原因的权利;(9)对质诘问的权利;(10)强制取证的权利;(11)受律师协助的权利;(12)不受要求超额保证金和超额罚金处罚的权利;(13)不受残酷及非寻常处罚的权利等等。英国学者曾把公正审判权标准概括为五个方面即(1)独立和无偏私的法庭;(2)公开的庭审;(3)公平的听审;(4)审判必须保持在合理的时间之内;(5)给出说理充分的裁判结果,See Richard Clayton and Hugh Tomlinson,Fair Trial Righ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p.26-41.国内有关公正审判权的研究可参见朱立恒:《公正审判权研究——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基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上册),毕小青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53页。
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66页。
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前引5,第565-6页。
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2页。
宫泽俊义著、芦部信喜补订:《日本国宪法精解》,董璠舆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275页。
台湾司法院释字第446号解释指出:“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为宪法16条所明定。所称诉讼权,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权,不仅指人民於其权利受侵害时得提起诉讼请求权利保护,尤应保障人民於诉讼上有公正、迅速审判,获得救济之权利,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规之不当限制,以确保其诉讼主体地位。”
迈克尔·D.·贝勒斯,前引2,第36页。
万毅、何永军:《司法中公正与效率之关系辨正》,《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工作主题”,是由最高法院前院长肖扬提出来的。为何提出这个工作主题呢?看看他的夫子自道吧:“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社会纠纷的日益增多,使得司法这一古老的国家权力在今天已经不可能悠闲地运行,司法的现代化已经提上了我们的议事日程。讲究效率是现代司法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当代社会一日千里的发展进程,容不得诉讼活动旷日持久;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的严峻形势,不允许司法机关安之若素;人民群众维护自身利益的强烈渴望,要求司法活动决不能效率低下。”参见肖扬:《在“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论坛”上的致辞》,载曹建明主编:《公正与效率的法理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肖扬的这段话很直观感性地告诉我们,在这个追求效率的现代社会,司法不能不与时俱进、讲求效率,否则就不足以成为满足现代社会需求的现代司法。
关于效率与公正之间的紧密联系,很早就被人认识到。有学者指出:“在很多情况下,我们认为是正义的原则正好符合那些根据我们的观察是有效率的原则……我们所称的那些正义的原则可能实际上就是产生有效率的结果所需要的各种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些被我们内化了的原则。”参见大卫·D.·弗里德曼:《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杨欣欣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
萨缪尔森、德诺豪斯,前引2,第2页。
美国法官弗来彻曾指出:“辩诉交易已成为美国刑事审判实践中不可或缺的制度。如果每个被告都要享受其受审判的权利,法院系统便没有足够的资源(如公诉人、辩护律师和法官)来处理案件。因此需要采取某种激励办法或给予某种‘奖励’来换取被告对其受审判权利的放弃。”参见弗来彻:《公平与效率》,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0页。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7页。
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2页。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五条,又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第七条
吴志良:《司法需求之中国情境:发现与回应》,《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2页。
See Eric. K. Yamamoto, Efficiency''s Threat to the Value of Accessible Courts for Minorities, 25 Har. C. R.-C.  L. Rev.341,345-6 (1990).
陈光中、汪海燕:《刑事诉讼中的效率价值》,载曹建明主编,前引18,第471页。
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74页。
肖扬:《在“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论坛”上的致辞》,载曹建明主编,前引18,第9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4页。
金俊银、吕方、陈海光:《论法院公正与效率主题创世纪司法与审判新貌——最高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论坛”综述》,《法律适用》2002年第1期,第38页。
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84-95页。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79-82页。
刘丁炳:《从欧盟国家司法效率的制度设计看我国公诉制度的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如吴振汉认为“审判管理机制的科学化”是司法高效的保障机制之一,又如杨荣新和文秀峰指出改革现行的法院内部管理机制能促进司法效率的提高,分别参见曹建明主编,前引18,第181-4、196-7页;复如蒋惠岭认为“管理效率便成为司法效率的核心因素,甚至可以说诉讼效率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理效率的状况”,参见氏著:《论司法效率中的八个关系》,《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17期;再如邓兴广指出“改革完善案件管理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举措之一,参见氏著:《法院案件效率管理的调查分析——以杭州中院案件审判实践为基点》,《法学》2009年第10期;当然,还有前述黄永锋的“司法管理科学化”论。
陈旭:《公正与效率视野下的审判管理》,载曹建明主编,前引18,第403-424页。
See Terry Nafisi, One Hundred Years Since Pound: Has Court Reform Mattered?, 27 Just. Sys. J. 233,233 (2006).
See Roscoe Pound, The Causes of Popular Dissatisfaction with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48 S. Tex. L.Rev. 853,866 (2007).
See Russell R. Wheeler, Roscoe Pound and the Evolution of Judicial Administration, 48 S. Tex. L.Rev. 943 (2007).
王福华:《民事案件管理制度评析》,《法学论坛》2008年第2期。
大卫·义普:《司法激进运动中的道德问题》,载怀效锋主编:《法官行为与职业伦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3页。
参见人民法院“一五改革纲要”第8点,“二五改革纲要”第30点和“三五改革纲要”第8点。
王福华:《民事案件管理制度评析》,《法学论坛》2008年第2期。
葛文:《法院审判核心领域的保障与案件管理》,《法学》2009年第10期。
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
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359页。
万斯庭:《美国法官的工作》,载宋冰编,前引21,第279页。
董治良:《改革审判方式提高司法效率——关于提升司法效率的调研与思考》,《法律适用》2009年第8期。
孙新军:《基层法院人力资源配置的现状与出路》,《山东审判》2008年第5期。
棚濑孝雄,前引12,第2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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